李梦雪、李彤两名女童被饿死的案件引发了社会的关注和反思,也推动了《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出台。笔者建议,将《意见》命名为“李梦雪•李彤法案”。《意见》的理论根基是国家亲权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父母不能、不宜或者拒绝履行监护职责的时候,国家有权力也有责任进行干预直至接管监护权,但要受到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约束而不能滥用。
撤销和转移监护权只能是一种万不得已的措施,但也是一种两害相权取其轻的不得已选择。《意见》还创设了教育辅导、调查评估、多方会商等多种机制,同时还确立了恢复监护人资格的程序。
2014年12月23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正式公布了《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这一意见最为引人关注的核心内容是明确了可以撤销监护权的七种情形与具体程序,将民法通则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沉睡近三十年的的撤销监护权条款予以了激活。
国外有着以特定儿童的名字命名相关法案或者制度的先例,例如梅根法案、安珀警戒、亚当警报等。考虑到南京饿死女童案对于《意见》出台的直接推动作用,同时也是基于纪念与警示的考虑,笔者建议将《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命名为“李梦雪•李彤法案”。
饿死女童案与《意见》的出台实际上,早在1987年的民法通则(十八条第三款)、1991年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二条,2006年修订后第五十三条)中即有如果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可以撤销监护权另行指定监护人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却在司法实践中形同具文。
近些年来频繁曝光的监护人严重侵害被监护未成年子女案件,受侵害的未成年人本可以根据上述法律条文及时拯救出来以避免恶性后果,但是这些看上去很美的条文却诡异地始终保持了“静默”。
2013年6月,李梦雪、李彤两名女童在南京活活饿死家中。与2003年在成都被饿死的女童李思怡不同,这两名女童的困境与危险状态早已为警察、民政、街道、社区、邻居等知晓,但她们却仍然在“众目睽睽”之下被活活饿死。
由于这一案件太过惨烈,因此引发了社会各界包括中央很多领导的强烈关注。也正是因为这一案件的重要推动作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开始协商建立跨部门协作机制,尤其是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衔接机制,来及时拯救那些遭受监护人侵害的未成年人。
经过细致调研并吸收民政部自2013年以来开展未成年人社会保护试点经验的基础上,两高两部联合起草了《关于开展监护适当未成年人监护权转移工作的意见》(草案),试图通过激活民法通则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转移监护权条款来固定这一协作机制。此后,这一草案又更名为《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名称的改变,也表明了两高两部希望建立完整的防范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机制的思路。
国家亲权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孩子应当与父母生活在一起,这符合儿童成长的规律,也是人类的基本伦理。但是,一个必须正视的事实是:父母既是监护孩子的最佳人选和首要责任人,也可能是孩子受到伤害最大的威胁。
有着浓厚儒家文化传统的中国,无论是在国民心态还是法律制度设计上都一直缺乏对父母应有的警惕,同时儿童私有的观念也根深蒂固。正因为如此,尽管早在1987年开始施行的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就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1991年制定2006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均重申了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这样的判例——即便父母经过长期虐待至孩子重伤甚至死亡。
然而,现代国家普遍确立了国家亲权原则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作为儿童福利制度与少年司法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国家亲权原则认为:(1)国家而非父母是儿童的最终监护人,(2)在父母不能、不宜或者拒绝履行监护职责的时候,国家有权力也有责任进行干预直至接管监护权,(3)国家对父母亲权的干预必须为了孩子的最大利益,亦即要受到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约束而不能滥用。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主张关于儿童的一切事物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也正是基于这两大原则,各国普遍建立了撤销及转移监护人资格的完善制度——在父母头上祭起了“达摩克利斯之剑”,随时“砍向”不适格的父母。长期以来,我国对这样的机制实际并不认可——这也是撤销监护权法律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形同具文的重要原因。
常见的偏见有二:一是认为父母心是好的,动不动受到骨肉分离的威胁“不近人情”;二是认为一些父母本来就不想养孩子,转移其监护权是一种“纵容”。
事实上,撤销与转移监护人资格的制度设计,一方面可以威慑父母履行好监护权,另一方面则可以及时将可能遭受父母严重伤害的儿童拯救出来,避免发生恶性后果。基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考虑,国家并不会与不负责任的父母过度博弈,以避免撕裂幼弱的孩子。这一制度既体现了国家的大爱与担当,事实上也是一种两害相权取其轻的不得已抉择。
在频发的未成年人受害恶性案件的刺激下,“李梦雪•李彤法案”终于克服了以上两点偏见,明确规定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并且通过转移监护权制度设计确立了国家亲权原则。这不只是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制度的进步,更是未成年人保护观念的重大革新。
“李梦雪•李彤法案”的基本内容法案总共包括五个部分:一般规定、报告和处置、临时安置和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审理和判后安置,共四十四条,建立了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的跨部门协作“一条龙”体系。
这一法案明确了公、检、法、民政等部门在处理监护侵害行为中的职责,并建立了衔接有致的跨部门协作机制。具体而言,公安机关在处置监护侵害行为中负有“跑第一棒”的职责,民政部门负有在监护侵害行为处置中的托底职责,检察机关具有对监护侵害行为的处置负有监督职责,法院负有对处理监护侵害行为的司法保障职责。
公安机关“跑第一棒”的职责主要是指公安机关应当对监护侵害行为予以快速反应和及时干预,包括及时制止在工作中发现以及单位、个人举报的监护侵害行为,在情况紧急时及时将未成年人带离监护人、护送交付给安全人员与机构、送医救治等。
民政部门负有在监护侵害行为处置中的托底职责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临时监护的托底责任;二是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托底责任;三是撤销监护后的未成年人安置托底责任。
检察机关具有对监护侵害行为的处置的监督职责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监护侵害行为构成虐待罪,如果未成年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告诉的,由检察院提起诉讼。二是监护人因监护侵害行为被提起公诉的案件,检察院应当书面告知未成年人及其临时照料人有权依法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对于监护侵害行为符合撤销监护规定情形而相关单位和人员没有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建议当地民政部门或者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法院对处理监护侵害行为的司法保障职责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依法受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二是依法撤销与恢复监护资格。值得肯定的是,为了确保撤销监护权的判决符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要求,“李梦雪•李彤法案”还创设了教育辅导、调查评估、多方会商等多种机制,同时还确立了恢复监护人资格的程序。
撤销和转移监护权只能是一种万不得已的措施,但也是一种两害相权取其轻的不得已选择。“李梦雪•李彤法案”通过明确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和国家亲权原则,细化可以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监护侵害行为标准、完善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诉讼程序、建立未成年人保护的多部门协作机制等方式,激活了民法通则和未成年人保护法沉睡多年的撤销监护权条款。这一法案的出台,必然会对我国今后儿童福利制度与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产生重大而积极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