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擅自处置罚没财物或赃款赃物
常见表现形式
1、截留查处的罚没财物或追回的赃款赃物;
2、坐支查处的罚没财物或追回的赃款赃物;
3、挪用查处的罚没财物或追回的赃款赃物;
4、变相私分查处的罚没财物或追回的赃款赃物;
5、查处的罚没财物或追回的赃款赃物未及时上缴财政。
定性依据
1、1986年12月31日财政部发布的财预字[1986]第228号《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 第六条 各种罚没财物以及追回的赃款、赃物,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调换、压价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没款、脏款和没收物资、赃物的变价款一律作为国家“罚没收入”或“追回赃款和赃物变价款收入”,如数上缴国库。任何机关都不得截留、坐支。对截留、坐支或拖交的,财政机关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或通知银行从其经费存款中扣交。除因错案可予以退还外,财政机关不得办理收入退库。
第十六条 各政法机关判处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上缴国库的赃
款和赃物变价款,不论发案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2、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修改颁布的《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罚没款、追缴的赃款以及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物的变价款,应当由该机关财会部门设立专用帐簿,存入开户银行。在案件最终结案后1个月内,按财政管理权限,全额上交国库。
海关、外汇管理局、铁路分局(含铁路公安、审判、检察机关)罚没和收缴的上述款项,50%上交中央财政,50%上交省财政。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处理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一)贪污、私分、截留、坐支、挪用、以及以其他形式占有罚没财物、赃款赃物;
(二)擅自作价或者低价处理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物;
(三)擅自在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内部作价处理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物;
(四)将罚没款、追缴的赃款以及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物的变价款以私人名义存入银行; (五)用其他财物调换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
(六)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处理、处罚依据
1、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颁布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
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2、2003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一百一十三条
隐瞒、截留、坐支应当上交国家的财政收入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将隐瞒、截留款合伙私分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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