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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法宣传材料

来源:知库网


《公证法》宣传材料

问:什么是公证?

答:《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这条规定表明,必须先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公证机构才能受理,公证机构不能自己主动为当事人办理公证;公证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必须依据法定公证程序办证;公证证明的对象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问:公证有哪些作用?

答:公证的作用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服务作用。公证机构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在规定范围内开展公证业务和相关法律事务,对当事人的公证申请进行审查,并以特有的方式满足当事人的需求,在直接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服务的同时,在社会上发挥引导和服务作用。

沟通作用。公证是民事交往、经济交往和国际交往的重要媒介。公证书效力不受人员、行业、职业、级别、地域等因素的影响,是国际通行的可靠性极高的法律文书,是增进民事主体之间相互了解、建立相互信任关系的重要工具。

证明作用。公证证明的业务范围非常广泛,经过受理、审查、审批等若干程序出具公证书,可以对当事人依法设立、变更、终止法律关系的行为以及依法进行的各种经济、民

事活动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和真实可靠的证据。

监督作用。通过公证可以促进公证当事人在开展相关民商事活动时的诚实信用,制止欺诈、虚假行为的发生,监督和促使公证当事人依照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社会公共道德的要求来实施法律行为,尽可能避免损失,以保证共同利益的安全实现。

问:经济合同办理公证有哪些好处

公证人员通过办理经济合同公证,可以帮助当事人起草、修改和完善合同,弥补当事人法律知识的不足,避免经济全同纠纷的发生,还可以对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实行法律监督,有效防止无效经济合同的产生,及时制止诈骗、投机倒把、买空卖空等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性主义经济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际调查表明,经过公证的经济合同比未经公证的经济合同履约率提高30%,因此对在经济活动中遇到的经济合同、与新客户或信誉较差的客户签订的经济合同、重大复杂的合同、容易出现纠纷的合同、涉及重要权益转让或变更的合同最好办理公证。对法律、法规、规章必须或应当办理公证的经济合同或当事人约定,经公证生效的经济合同,一定要办理公证;否则,合同将因缺乏法定的要件而无效。

问:公证机构的性质是什么?

答:《公证法》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对此应从四个方面理解和把握:

公证机构必须依法设立。《公证法》对公证机构的设立条件和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只有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的机构才能行使公证职能。

公证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公证制度是一种体现国家对经济和民商事活动中的特定领域施行干预的法律机制,因此,公证机构不能等同于企业,不能以营利为目的。

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公证机构的职能是法律赋予的专门证明职能。

公证机构要对执业过错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意味着,对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的执业过错不实行国家赔偿,而是要由公证机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问:公证机构有哪些职能?

答:公证机构行使的是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公证职能;这种公证职能是法律授予的,且具有唯一性,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行使;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具有特定的法律效力,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出具的文书均不属公证文书,也不具有公证文书的法律效力;公证机构行使职能具有独立性,只忠实于事实和法律,不受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问:公证机构可办理哪些业务?

答:《公证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公证机构办理证明业务的自愿公证事项,具体有(一)合同;(二)继承;(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四)财产分割;(五)招标投标、拍卖;(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八)公司章程;(九)保全证据;(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公证机构办理证明业务的法定公证事项,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第十二条规定了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与证明活动有关的法律事务,具体包括五类:(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二)提存;(三)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四)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五)提供公证法律咨询。

问:公证具有哪些法律效力?

答:公证的效力具体体现在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具有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效力。

公证的证据效力。《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是公证法定证据效力的延伸,指公证机构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对于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券文书,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时,债权人无需经债务人同意,也无需通过诉讼程序,即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法律行为成立、生效要件的效力。指在各类民商活动中,基于中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基于外国法的规定以及国际惯例,或基于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公证是某些特定法律行为成立、生效的要件,不经公证,则这些法律行为就不能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

问:如何申请办理公证?

答:申请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请求公证机构依法办理公证,为其出具公证书。根据有关规定,受理申请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二)申请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四)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首先,由申请人到户籍所在地、法律行为或是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申请;涉及财产转移的公证事务应到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主要财产所在地的公证处提出申请。其次,申请人应亲自到公证处填写申请表,如果委托别人代理的,应有委托代理书。但办理委托、收养子女、遗嘱等,不能委托别人,必须亲自办理

对于管辖,《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正机构提出;申请办理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可以适用前款。

问:不予办理公证的情形有哪些?

答:《公证法》第三十一条列举了九种不予办理公证的情形,主要包括:申请办理公证的主体不合法;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或违背社会公德;当事人违法举证,恶意

欺骗公证机构;当事人不充分履行或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申请的公证事项存在争议或不属于公证机构的业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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