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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外比较分析论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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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O6年第9期 总第147期 黑龙江对外经贸 HLJ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Trade No.9。20o6 Serial No.147 [法律纵横] 从中外比较分析论我 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杨 洋 [摘要]"3今为了防止滥诉现象的发生和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各国都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启动诉讼程序的 条件,即规定了行政诉讼的资格问题。本文通过分析我国和外国的有关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和现 状,对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完善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行政诉讼;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中图分类号]D925.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l(X)2—2880( ̄06)09—0058—02 一、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现状及其存在的不足 1.由于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界定方式在本质上 (一)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立法规定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指某一公民或组织充当行政 是法律、法规的列举,包括肯定列举和否定列举,这类看 似详尽的规定,其实存在着很大漏洞,在这两者之间还存 在很大一部分权力救济空白,造成了司法的混乱。我国 诉讼原告所应具备的条件。也可以说是某一公民或组织 请求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所应具备的条件。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取得 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原告必须是行政管理中的相对人,即公民、法人、其 他组织。行政机关在法律上具有双重地位,当其作为行 原告资格受到了受案范围的,也就是说,起诉人同行 政主体之间的行政争议只有属于的受案范围,该起 诉人才有可能对该行政诉讼案件拥有原告资格。因此, 由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漏洞,很大一部分的当事 人就被否定了诉讼资格,其权利就得不到有效的救济。 2.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立法,只设立了保护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诉讼种类,即保护当事人主 观权利的主观诉讼,并没有设立以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 为出发点的客观诉讼种类,人们不得为他人的利益而起 诉,也不得为公共利益而提起行政诉讼。人们无法直接 政机关主体时,不具有原告资格;但当其以相对人的身份 出现,接受其他行政机关的管理,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 时,也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 2.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起诉之人的合法权益受侵 害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里包含三个方面:(1)被诉 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起诉之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发生了 损害后果;(2)起诉之人的合法权益受侵害必须是在行政 行为在法律上形成之后发生的;(3)作为结果的合法权益 受侵害是作为原因的行政行为所直接引起的。这种因果 关系在法律上已被确定。 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来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 3.原告资格的存在具有功能,它可以那些并 无诉讼的利益却可能滥用司法资源和行政资源的原告进 入诉讼。但其实我国原告资格的立法选择和具体运用过 分渲染了其具有滥诉作用,而忽视或降低了保护公 民权益和纠正行政违法的作用。长期以来,对于行政诉 讼问题,老百姓不愿告、不敢告和不会告,受理的行 政案件数量令人堪忧。 4.“行政诉讼法应当保护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在行政活动中受到不利影响的所有合法权益,既包括 权利,也包括民事法律和行赋予或者保护的权 利。如果只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不保护其他权利,那 就意味着其他权利和利益是不受司法保护的,是行政机 关可以任意处置而不承担责任的。”我国行政诉讼立法对 原告资格的现行规定,将行政机关的许多行政行为置于 3.原告必须是受可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人。具体 行政行为是否可诉,要结合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 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产生的前 提,即原告所受的权益影响必须是在受案范围的行政行 为引起的。属于受案范围是确定原告资格的一个基本前 提条件。如果某一具体行政行为不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之内,其即具有不可诉性,任何人也都没有原告资格。 (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之不足 通过对我国行政诉讼法立法规定的分析可以看出, 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58—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杨洋:从中外比较分析论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还在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 司法审查之外,使行政诉讼法关于“监督行政权的有效行 使”的立法宗旨大打折扣。 政。我国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不可能照搬照抄目前西方 二、外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设定 (一)法国 国家的范围,其范围的扩展也必须要逐步进行。对照行 政诉讼的两大基本功能,我国在立法时可以从行政诉讼 目的不同的角度将行政诉讼分为个人救济诉讼和公法秩 在法国,当事人的起诉资格因越权之诉和完全之诉 而有所不同。在越权之诉中,当事人只要其直接利益受 到损害即可提起诉讼。这里的利益包括: 1.物质和精神利益,但不包括纯粹的感情上的利益; 2.现实利益和可以确实存在的将来的利益。“个人” 序救济诉讼两大类,并进而规定其不同的原告资格: (1)个人救济诉讼的原告资格。加强对公民权利的保 护,拓展公民权利的范围,已成为现代行政诉讼制度发展 的主要目标。我国行政诉讼的重心即在为个人及个人的 不限于行政决定的直接相对人,第三人认为其利益受到 延伸组织提供法律上的救济。这类诉讼中的原告资格仅 行政决定侵害时,也可以提起诉讼。所有的团体,认为行 政决定侵害时,也可以提起诉讼。所有的团体,认为行政 决定影响其利益,可提起越权之诉。一个行政机关在其 利益受到其他行政机关决定的侵害,而其本身又不能撤 销或者改变决定时,可提起越权之诉。 在完全管辖之诉中,由于完全管辖权之诉属于主观 诉讼,因此只有主观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才能起诉,这里不 包括利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在内。 (二)美国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2条规定:“因行政行为 而致使其法定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人,或受到有关法律 规定之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或损害的人,均有权诉诸司 法复审……。”这是确认司法审查原告资格的直接法律依 据,它表明有两种人享有司法审查的原告资格,即法定权 利受到行政行为不法侵害的人及受到法定行政行为不利 影响或损害的人。 近几年原告资格的标准、范围迅速拓宽,美国一位学 者指出:“行的任何方面都没有有关原告资格方面的 法律变化迅速。”在《联邦行政程序法》制定以前,最高法 院仅把“法定权利”作为认定原告资格的标准。这样,公 民“法定权利”以外的权利受到不法侵害,就无法受到司 法审查的保护。《联邦行政程序法》制定和数据处理协会 诉坎普一案后,基本上放弃用“法定权利”作为确定 原告资格的标准,而代之用“双重损害标准”。其内容为 一是当事人请求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造成了经济上的损 失;二是损害是法律保护、调解的利益的损害。在双重损 害标准之外美国还存在单一的事实的损害标准,主张“相 对人只要其利益受到了所指控的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 他就具有原告资格,而不管这种利益是否有特定法律的 直接规定,也不管这种利益是人身利益、经济利益还是其 他利益。美国虽然没有在《联邦行政程序法》中规定公益 诉讼,但事实损害标准已经将其包含在内。 三、对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设定的建议 通过对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所存在的不足的分 析,对国外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设定的优点和范围的不 断拓宽的借鉴,对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设定提出如 下建议: 1.根据行政诉讼类型确定原告资格,即将界定原告资 格与行政诉讼类型化相结合,不同类型的行政诉讼就有 不同的原告资格,从而将原告资格突破行政诉讼法规定 的受案范围的,当事人起诉不以其人身权、财产权受 到侵害为前提条件。行政诉讼的功能一方面在于保障当 限于行政行为所侵害的相对人或受影响的第三人。 (2)公法秩序诉讼的原告资格。到目前为止,公法秩 序诉讼在我国还没有确立,但实践中侵害国家或社会公 共利益的行政违法行为却时有发生,这类违法行为可能 并不对某个具体的相对人构成侵害。相对人也就无权起 诉从而导致这类违法行为无法得到及时纠正,因而有必 要在立法上设立公法秩序诉讼。在这类诉讼中,原告不 必是权利受害者,只要是其一定的利益受到影响,就可请 求撤销违法行为,或履行法定职责。在特定情况下, 即使个人的利益没有受到影响,只要国家和社会公共利 益受到侵害,作为普通的公民就有权提起诉讼。 2.赋予纳税人和公益团体原告资格,有助于社会监督 机制的形成和公共利益的保护。赋予纳税人和公益团体 原告资格,可以拓展司法审查的领域,加强对行政行为的 监督,更充分地保障公民的权利。但赋予纳税人和公益 团体原告资格,其价值绝对不仅仅限于司法审查的框架 内部,它对于完善社会的权利监督体系,对于保障公共利 益,进而对于整个社会法治秩序的建构都具有重要意义。 在我们这样一个经历过几千年封建统治的国 家,公民的主体和权利意识淡薄,对权威的依附性较 强,在国家和社会管理中,除了以外,没有真正意义 上的主体,因而权力基本上处于没有监督的状态,被滥用 甚至走向的危险也比较大。尽管我国的公益诉讼制 度还没有建立,要想在行政诉讼法中赋予纳税人和公益 团体原告资格不是一朝一夕可以做到的,但这是我们逐 步完善社会主义法治的一个奋斗目标。 (作者单位:东北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应松年主编.中国行.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 [2]胡建淼.比较行——20国行评述、法律 出版社.1998. [3]方世荣、行与行政诉讼法学.中国大学出 版社.20o2. [4]曾繁正.美国行.红旗出版社,1998. [5]左翠莲.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研究.行政与法, 2003. [6]胡卫列.美国行政诉讼中几类特殊原告及其启示.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8). , [7]陈志宏.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之思考.法学阶 梯,2004,(2). 一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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