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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之缺陷与完善

来源:知库网


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之缺陷与完善

【摘要】 近年来,随着《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深入宣传贯彻,劳资双方保护自身权益的意识逐步增强,劳动争议的数量逐年增加,各类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进入了改革开放以来最复杂的时期。因此,对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研究与解决,将成为正确处理劳动纠纷,协调劳动关系,劳资双方走向合作,确保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一项十分紧迫而意义重大的任务。

【关键词】 劳动争议 缺陷 完善

一、新时期劳动争议凸显之新特点

1、集体劳动争议增多

市场经济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在经济活动中,经济决策由各个独立的经济主体自主进行,经济主体必然要追求自身的经济利益最大化,并对其决策结果承担经济责任。企业要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而劳动者则追求自身价值的最大实现,由此导致由企业与劳动者构成的劳动关系带有一定的矛盾性,这种矛盾性在市场规则和国家法律法规的约束下,在某种程度上得以调和,表现为劳动关系的稳定,劳动用工关系的和谐。但是,不可避免的出现差异性。随着市场经济建设进程的不断加速,利益机制发挥作用的深度和广度在加深扩大,使得劳动关系的矛盾有增多并深化的趋势。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初期法制建设的不完备,法律法规的滞后,又使得劳动关系矛盾进一步激化。最终表现为劳动争议的大幅度上升。1992年4月3日,《工会法》颁布实施,工会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增强,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的集体劳动合同也日益增多,随着劳动者法律意识不断增强,集体劳动争议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由于集体劳动争议涉及人数多、规模大,极易影响整个社会的稳定。

2、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争议增多

一是企业以罚代管、任意扣罚职工的工资、资金。二是企业因在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按规定履行正式辞退手续,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不明确,造成职工理解有误,引发劳动争议;三是缺乏完备的项目佣金支付方面的内容规章制度,导致双方在佣金比例、支付时间支付方式、支付条件等问题上存有分歧,双方不能妥协,有的随意加班加点、拖欠、克扣职工工资,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明显增多。

3、事实劳动关系主体间的劳动争议增多

《劳动法》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但在现实中,仍有不少企业与其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时,仅靠口头协议维持,甚至有的连口头协议也没有,更别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了。这种现象在私营个体企业中极为普遍,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将因无法

取证而拒绝受理,其结果很可能有悖于《劳动法》的原则和精神,而且造成大量劳动争议案件不能及时解决。

4、劳动争议显性化、规模化

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劳动法制体系的不断完善,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不断扩大,劳动者对侵害自己权益的行为已习惯于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劳动争议,从而使得劳动争议显性化。由于企业缺乏劳动关系的自我协调机制。据了解,目前企业的集体合同普遍流于形式,千篇一律,内容空泛,作用得不到有效发挥;企业调解委员会徒有虚名,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导致大量劳动关系矛盾在企业内部得不到调解,最终走向仲裁、诉讼的道路。另一方面企业亏损,无力承担对职工的义务。一些企业由于经营管理失误或是受市场的影响,导致经营陷入困境,无法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资金出现短缺,又难以及时找到解决的出路,造成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加班费或欠费社会保险,这种情况往往会涉及本企业大部分职工,是当前集体争议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之缺陷

1、劳动争议调解程序之缺陷

调解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协商解决劳动争议的一种活动。按照《劳动法》第二条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也属广义的用人单位,应组成本单位劳动争议的调解机构,因此,从调解作为一个独立于仲裁和诉讼之外的劳动争议解决程序,或者说作为一项具有独立价值的制度的意义来说,基本上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当然还有部分一些企业,虽然调解组织健全,但从来不开展活动,甚至不正常,由此职工也不信任。

2、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之缺陷

(1)程序繁杂冗长。现行的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仲裁制度,从案件受理到处理,再到二审结案,要走完全部程序,至少需要整整一年的时间,加上强制执行,时间最多需要拖上两年之久,比普通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长出许多。这明显违背了劳动争议处理便捷、灵活和快速的原则。面对日益增多的劳动争议案件,这种繁杂而冗长的争议处理制度,显然是不合理的,难以有效维护劳动者权益。

(2)仲裁与审判之间缺乏合理的衔接。对仲裁不服的可以通过诉讼由法院审理判决,但法院的判决与仲裁基本上不衔接,法院审判时要求当事人重新提供所有的法律材料,造成大量的重复劳动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也给当事人造成很大的不便。同时法院的审判不以仲裁机构的案件审理和仲裁结果为基础,既形不成对仲裁的监督的作用,同时由于法院判决常常与仲裁结果不一致,这既损害了仲裁机构的威信,也造成诉累,大大加重了法院的负担。

(3)强制仲裁和仲裁前置违背了仲裁自愿的原则。仲裁自愿的原则,即争议双方当事人必须都同意仲裁,才会将他们的争议诉诸于仲裁。在我国现行的劳动仲裁制度下,只要双方当事人中有一人提出仲裁申请并被仲裁机构受理,另一方就必须参加仲裁;同时,如果不经过仲裁,当事人就无权提起诉讼。这违背了目前通行的仲裁自愿原则。同时,如果仲裁机构不受理仲裁申请,当事人就被剥夺了诉讼的权利。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4)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终局权。当事人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可能不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仲裁在整个劳动争议的处理过程中处于中间环节,这样无疑会导致仲裁流于形式,不利于仲裁机构主动性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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