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山西省卫生厅 • 【公布日期】2006.09.18
• 【字 号】晋卫妇社[2006]14号 • 【施行日期】2006.09.18 •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 正文
山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
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晋卫妇社[2006]14号)
各市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6]25号),加强对我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卫妇社发[2006]239号),制定《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山西省卫生厅
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实施意见》,加强对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与运行的管理,保障居民公平享有安全、有效、便捷、经济的社区卫生服务,根据《城市社区卫生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卫妇社发〔2006〕239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辖区内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在城市范围内设置的、经区(市、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社区、家庭和居民为服务对象,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贫困居民等为服务重点,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四条 省卫生厅负责全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区(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服务功能与执业范围
第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服务对象为辖区内的常住居民、暂住居民及其他有关人员。
第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
(一)建立和管理居民健康档案,开展社区卫生诊断,了解社区居民健康状况,制定和实施社区卫生工作计划。
(二)卫生信息管理。根据国家规定收集、整理、统计、分析上报辖区有关卫生信息,针对社区人群主要健康问题,向辖区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改进社区公共卫生状况的建议。
(三)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针对社区人群主要健康问题,明确健康教育的重点对象, 实施重点人群及重点场所健康教育。普及卫生保健常识,广泛开展慢性
病、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防治,妇女、儿童保健等相关宣传教育知识,帮助居民逐步形成有利于维护和增进健康的行为方式。
(四)传染病、职业病、地方病、寄生虫病的防治。负责疫情登记、报告、和监测等工作,协助开展结核病、性病、艾滋病、其他常见传染病以及地方病、职业病、寄生虫病的预防控制,实施预防接种,配合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五)慢性非传染病的防治。开展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筛查,实施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患者的规范化管理。
(六)精神卫生服务和心理卫生咨询服务。为社区居民提供精神卫生和心理卫生咨询服务,实施精神病社区管理,提供心理健康指导。
(七)妇女保健。提供婚前保健、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更年期保健,开展妇女常见病的预防和筛查。
(八)儿童保健。开展新生儿保健、婴幼儿及学龄前儿童保健,协助对辖区内托幼机构进行卫生保健指导。
(九)老年保健。指导老年人进行疾病预防和自我保健,进行家庭访视,提供针对性的健康指导。
(十)残疾康复指导和康复训练。
(十一)开展计划生育技术宣传、咨询,并提供适宜的技术服务,发放避孕药具。
(十二)协助处置辖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十三)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 第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基本医疗服务:
(一)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疗、护理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病治疗。 (二)社区现场应急救护。
(三)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服务。
(四)转诊服务。 (五)康复医疗服务。
(六)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适宜医疗服务。
第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根据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提供与上述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内容相关的中医药服务。
第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根据社区居民的需求,拓展家庭护理、老年护理、临终关怀等延伸性服务。
第三章 机构设置与执业登记
第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政府举办为主,原则上按照街道办事处所辖范围设置,人口超过3万或服务半径过大的街道办事处应设置社区卫生服务站,10万人口以上的街道办事处可增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直接服务人口应达到2-3万人,社区卫生服务站服务人口一般以0.5-1.0万人为宜。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须经同级政府批准,报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规划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立足于调整卫生资源配置。政府举办的一级医院和街道卫生院应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政府举办的部分二级医院和有条件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基层医疗机构通过结构和功能改造,可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人员较多、规模较大的二级医院,可按国家有关标准,选择符合条件的人员,在医院内组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实行人事、业务、财务的单独管理。 第十三条 新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由政府设立,也可按照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举办者,鼓励社会力量参与。
第十四条 设置审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征询所在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五条 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由区(市、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标准》和本细则进行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同时报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含民族医学)、康复医学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有条件的可登记口腔医学科、临终关怀科,原则上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确需登记的,须经区(市、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同时报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社区卫生服务站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有条件的可登记中医科(含民族医学),原则上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确需登记的,须经区(市、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同时报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不设住院病床,现有住院病床应转为以护理康复为主要功能的病床,或予以撤消。社区卫生服务站不设住院病床。 第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独立法人机构,实行独立核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责对其下设的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并实行一体化管理。其他社区卫生服务站接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业务管理。
第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是专有名称,未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不得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命名。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执业登记,原则上不得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命名原则是:所在区名(可选)+所在街道办事处名+识
别名(可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命名原则是:所在街道办事处名(可选)+所在社区名+识别名(可选)+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二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由卫生部统一制定的专用标识。
第四章 人员配备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服务功能、服务人口、居民的服务需要,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设置卫生专业技术岗位,配备适宜学历与职称层次的从事全科医学、公共卫生、中医(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等专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护士,药剂、检验等其他有关卫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合理配置。
第二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具有法定执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注册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可从事社区预防保健以及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临床诊疗,不得从事专科手术、助产、介入治疗等风险较高、不适宜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的专科诊疗,不得跨类别从事口腔科诊疗。
第二十四条 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申请注册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取得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参加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 取得初级资格的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应在有关上级医师指导下从事全科医学工作。
各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组织社区卫生技术人员参加全科医师岗位培训,使高等医学院校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的有关医学专业毕业生,逐步经过规范化培训。
第二十五条 根据社区卫生服务的需要,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有关专业的医护
人员(含符合条件的退休医护人员),依据《执业医师法》经卫生行政部门变更登记注册后,可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相应专业的临床诊疗服务。
第二十六条 社区卫生技术人员应依照国家规定接受毕业后教育、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等职业培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在区(市、县)及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支持和组织下,安排卫生技术人员定期到大中型医院、预防保健机构进修学习和培训,参加学术活动。
第二十七条 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实行定编定岗、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建立岗位管理、绩效考核、解聘辞聘等项制度。非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自主用人制度。
第二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人员应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恪尽职守,遵纪守法,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维护居民健康。
第五章 执业规则与业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实施全面质量管理,预防服务差错和事故,确保服务安全。
第三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以下规章制度。 (一)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与行为准则。 (二)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三)人员聘用、培训、管理、考核与奖惩制度。 (四)技术服务规范与工作制度。 (五)服务差错及事故防范制度。 (六)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七)财务、药品、固定资产、档案、信息管理制度。 (八)医疗废物、医用污水管理制度。
(九)社区协作与民主监督制度。 (十)其他有关制度。
第三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履行提供社区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的职能。
第三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妥善保管居民健康档案,保护居民个人隐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关闭、停业、变更机构类别等情况下,须将居民健康档案交由当地区(市、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妥善处理。
第三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严格掌握家庭诊疗、护理和家庭病床服务的适应症,切实规范家庭医疗服务行为。
第三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向社区居民开设和公布服务电话,有条件的可实行二十四小时接诊服务。
第三十五条 区(市、县)及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信息平台,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本地有关大中型医疗机构专科设置、联系方式等转诊信息,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大中型医疗机构建立转诊协作关系。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难以安全、有效诊治的患者应及时转诊到相应医疗机构诊治。对医院转诊病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医院建议与病人要求,提供必要的随访、病例管理、康复等服务。
第三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中医药(含民族医药)服务,应配备相应的设备、设施、药品,遵守相应的中医诊疗原则、医疗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第三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在显著位置公示医疗服务、药品和主要医用耗材的价格,严格执行相关价格政策,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规范价格行为。
第三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配备与其服务功能和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基
本药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药品,须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从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购入。严禁使用过期、失效及违禁的药品。
第六章 行业监管
第三十九条 区(市、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施日常监督与管理,建立健全监督考核制度,实行信息公示和奖惩制度。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社区公共卫生服务中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社区公共卫生服务年度考评不合格的,予以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的,由登记机关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幼保健院(所、站)、专科防治院(所)等预防保健机构在职能范围内,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所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与评价。
第四十一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社会民主监督制度,定期收集社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将接受服务居民的满意度作为考核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业绩的重要标准。
第四十二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评审制度,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建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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