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1年04月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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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做好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近日下发《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以下简称《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办法》共分八章五十二条,分别对申报管理、资产损失确认证据、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非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投资损失的确认和其他资产损失的确认等问题做出具体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下发2011年第25号公告重新制定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原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文件同时废止。研读这一文件,笔者认为新《办法》有以下8个亮点。 亮点一:资产损失范围扩大
新《办法》将资产损失范围扩大至无形资产损失、各类垫付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损失、不同类别的资产捆绑(打包)出售损失、企业自身原因及政策原因而发生的资产损失、因刑案原因或立案两年以上未追回资产损失等其他各类资产损失。办法没有涉及的资产损失事项,只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这样就把原来88号文件未列明的无形资产、其他应付款等损失均包含其中,解决实际工作中的争议。 亮点二:自行申报扣除及审批制改为申报制
新《办法》由原来的自行申报扣除和审批扣除改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扣除。征收管理上的重大改变,即都要报备,如果出现问题,责任在企业,税务机关有追查的权利。企业应特别注意《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纳税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亮点三:实际资产损失与法定资产损失的概念性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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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所有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都是法定可以扣除的资产损失。新《办法》明确,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是企业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资产损失。法定资产损失强调实际发生或未实际发生但符合办法限定的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可以在税前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
亮点四:增加以前年度未报损的处理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废止,新《办法》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应做专项说明进行专项申报扣除。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特殊原因(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明确多缴税款的处理方式只能是抵扣而不能退税。追补后发生亏损的处理方法,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多缴税款只能抵扣。
亮点五:增加了汇总纳税资产损失的管理规定
新《办法》规定,分支机构要双重报送,即要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又要向总机构报送。总机构对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以清单申报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亮点六:对报送资料细节的修订
新《办法》强调计税基础资料报送要求等。对各类资产损失确认证据提供时的具体要求进行细划。明确假币没收可以作为现金损失扣除,而不是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能扣除。 亮点七:增加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资料要求
新《办法》规定,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亮点八:办法适用2011年汇算清缴
25号公告自2011年汇缴时适用,企业应在平时注意相关资料的收集。2010年汇缴适用此前的规定。
来源: 中国税网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国税发[2009]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一、税收中对资产的定义
88号文对资产的定义: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等。这个文件特别强调了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
25号公告对资产的定义: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各地税务局在实际操作中首先是根据定义来判定这个资产在税前能不能扣除。 上述两个文件之间的差异:
1.“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的资产本就表明了是与企业收入有关的,该项资产如发生损失,符合税前扣除相关性原则。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如再强调“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多此一举。
3.“免税收入”虽然不属于“应税收入”,但与“免税收入”相关的成本、费用、损失是允许在税前扣除的,如再强调“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相互矛盾。 二、资产损失类别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的原则,准予扣除的资产损失分为两类: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
实际资产损失必须是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这类损失带有财产转让和处置的性质,必须是合理的。
法定资产损失:凡是25号公告中列举的,点了项目的,只要符合条件的,就是法定资产损失。如果没有点项目,可能是某一类的资产损失,在文件中写了“等”,尽管文件没有点项目,但只要符合条件,也可以列入法定资产损失。对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
损失确认条件,且在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实务操作中,银行业以外的其他企业还是坚持的实际资产损失。 三、资产损失追补确认期限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25号公告确定了追补确认的年限是五年,可追补确认的损失一定是实际资产损失,因为只有实际资产损失才存在着损失所属年度的问题。企业处置和转让资产的所属年度是不能更改的,但法定资产损失则不同。从定义上讲,法定资产损失是要申报且会计上作损失处理了,才能作为税前扣除,所以它就不存在追补确认的问题。比如应收账款,25号公告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对“三年以上”怎么理解呢?也就是说在第三年申报的时候允许扣,如果第三年没有申报,那么第四年、第五年、第六年都能扣,什么时候申报什么时候扣除,并不是说在第三年一定要把确认为资产损失,所以法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年度是实际申报的年度,没有追溯期的概念。 四、自行申报扣除制度
1.根据25号公告的有关规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制度已被取消,改为企业自行申报扣除制度,但国务院确定的事项除外。自行申报扣除很难避免滞纳金和罚款的问题,所以在工作中应该对自行扣除持谨慎的态度。 2.自行申报扣除的形式: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 五、总分机构申报方式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申报形式: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六、资产损失与会计之间的协调 1.法定资产损失:
会计上已作处理,但未进行纳税申报,或者不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不得进行税前扣除。换句话说,税前扣除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会计上已处理;第二,依法申报。
2.会计处理年度为决算年度;纳税申报年度为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年度。注意:不能把向税务机关报送申报材料的时点理解为会计处理年度和纳税申报年度。
七、88号文与25号公告之间的衔接
2010年度已申报且已审批的,可按审批的结果进行税前扣除。
2010年度已申报且但未审批的实际资产损失,各地税务机关可以按88号的规定继续审批,也可按25号文不再审批。
注意:未经审批的法定资产损失,不能在2010年度扣除。这主要是从防范风险的角度出发考虑的。实体法从旧、从优,程序法从新,所以个人认为,如果不审批,问题也不大。
八、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
分级管理制度、纳税评估制度、实地核查制度 九、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1.真实性证据:损失是真实发生的 2.合法性证据:符合税法的规定
3.确定性证据:金额要确定,即便是估算的金额也要符合确定性的要求 4.合理性证据:转让价格要合理 十、应收、预付账款损失
1.25号公告的规定: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专项报告就要体现前面提到的四个方面:真实性、合法性、确定性、合理性。政策比以前放宽了。 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25号公告此两条配合后面的股权损失,完全可以把88号文的内容覆盖了。 2. 应收、预付账款的范围:明确各类垫款及企业间往来款项,即其他应收款项,符合条件的,准予在税前扣除。增加的“垫款”能解决很多问题。 十一、无形资产损失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只要是与企业经营活动相关的,合理的资产损失,都可以在
税前扣除。88号文也好,其他文件也好,作为下位法,都不能违背税法的规定。88号文虽然没有列举到,但只要符合税前扣除的原则,也是可以扣除的。所以在25号公告中,我们将无形资产列入其中,消除各税务局理解的分歧。虽然文件中列举了一些简单的条件,但它依然是不完整的。在实际操作中,无形资产损失可能就是一个个案,不一定具有典型代表,所以按照个案处理就行,只要它是相关的、合理的,且有真实性、合法性、确定性、合理性四方面的证据支撑就可以税前扣除。
无形资产改良或升级的支出,可以比照固定资产改建或大修理支出来进行处理。改良支出金额不是很大时,可以视为管理费用。 十二、关联企业之间损失
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十三、投资损失
企业投资损失包括债权性投资损失和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银行贷款属于债权性投资,因为贷款是以获取利息为目的的;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应收账款就不属于投资损失,因为这种账款并不是用于投资的,而是由交易产生的。债权分成三层意思:1.债务人或担保人依法被宣告破产、关闭、被解散或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失踪或者死亡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这种损失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可以税前扣除。2.无法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且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的,如能提供相关证明文件、材料,可以税前扣除。3.债权投资(包括信用卡透支和助学贷款)余额在三百万元以下的,如能提供相关证明文件、材料,可以税前扣除。 提问:
问:付给海外机构的代扣代缴预提税,以前年度没扣,自查后补交,我们在应收款科目挂着,没有进入费用科目和营业外支出。是不是可以根据25号公告将其理解为应收款,即便海外机构仍旧存在,但只要款项逾期三年就可以扣除? 答:这个不行。应考虑合法性的原则。国际间银行内部短期拆借,按照老税法是不征税的,新税法也没明确,所以很多银行还是按照老税法的规定走,但后来又
要求扣,于是这部分款项就追不回来了。由于这部分款项并不是企业正常经营活动造成的,目前还不能在税前扣除。
资产损失扣除审批改申报利好与风险共存
国家税务总局于2011年3月31日下发《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25号公告”)。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也意味着新办法自2011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适用,2010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仍适用之前的规定。 《办法》同时废止了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并且明确本办法生效之日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资产损失事项,也应按本办法执行。
2009年4月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国家税务总局又在5月4日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
上述两个规定运行两年后,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告,其目的还是为了在上述政策执行基础上,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处理及报批等事项作一个比较系统性的规定。 从字面上来看,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的标题是《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25号公告的标题是《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了是适用于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管理办法。
对比国税发[2009]88号文件我们可以看出,总体上讲,25号公告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口径上比以前要宽松了,特别是将审批制改为申报制,方便了纳税人,顺应我国行政职能转变,逐渐减少行政审批事项的大趋势。但也需要注意这一变动实质上是利好与风险并存。
审批制改申报制对企业利好与风险共存
25号公告最大的亮点就是将以前国税发[2009]88号文件关于资产损失自行申报和审批制度改为申报制。
新办法规定,自2011年起,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需要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税务机关进行资料合规性及逻辑性审核后,其损失即可在税前扣除。
审批制改为申报制是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管理方向上的重大变化。申报制下,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不需要再审批了,但相应的涉税风险却增加了。因为以前只要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税务机关报批了,税务机关会有准予扣除多少的批文,一旦有批文,企业的税收风险就小了,即使后期被查出有问题,也是税务机关的责任,企业最多补税就可以了。但改为申报制后就不一样了。申报制下,税务机关只是对资料进行一个简单的审核,只要你符合规定,就可以扣除,但事后发现企业多报、错报资产损失导致少缴税款的,企业就可能被定性为偷税,要缴滞纳金或罚款。
那么如何应对这一变化给企业带来的风险呢,笔者认为有两点。一是从内部做起,建立较好的内控制度。25号公告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及时收集、整理、编制、审核、申报、保存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证据材料,方便税务机关检查。”企业有内控制度,就能提供证据,减少税务风险。二是从外部转嫁,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出具财产损失报告。对于把握不准的资产损失,企业可以通过购买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损失报告进行申报,这样一旦被税务机关查出问题,企业也可以向税务师事务所索赔,就可以转嫁一部分涉税风险。
同样的,税务师事务所的执业风险也在加大。以前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损失报告实质上只是一个报备材料,最终还是要看税务机关的**。但25号文下发后,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责任就比较大了,因为报告与税务机关检查不一致导致企业被罚,企业可以依照民事合同进行索赔。
25号公告将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清单申报有5项,除此之外,都要进行专项申报。
无形资产纳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范围
25号公告将资产损失范围扩大到无形资产。这一点笔者理解应该是草拟文件时候的一个失误。因为在财税[2009]57号文件中提到了存货、固定资产、非货币性资产、生物性资产等,惟独没有提到无形资产。之后发布的国税发[2009]88号文件也没有提到无形资产的税前扣除问题。所以在实际操作中就有三种理解:一是税务机关认为,既然税收文件中没有提到无形资产,发生的损失就不允许税前扣除;二是既然国税发[2009]88号文件中没有提到无形资产,那么就意味着不用报批,可以直接进行自行计算扣除。三是现有文件虽然没有提到,但还是应该进行审批扣除。
此次25号公告将无形资产纳入资产损失范围,解决了这一疑问,使得操作中税企双方的争议减少。公告第三十八条还特别明确了无形资产报损的资料及相关标准。
准确把握25号公告所列资产损失的含义
25号公告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资产,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对照上述规定可知,25号公告删除了国税发[2009]88号文件中“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字样。不再强调资产损失与取得收入相关,但要与经营管理相关。 在预付款项中,除了应收票据外,还增加了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这是一个重要的变化。
以前对于企业收不回来的垫资、往来款项是否可以扣除是有争议的,特别是涉及关联企业的此类款项扣除问题。25号公告将这些争议款项加进来后,笔者认为只要符合条件,应该就可以扣除。
注意区分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
25号公告第三条规定,“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25号公告第四条进一步明确,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这也就是说,实际资产损失只有转让了才会发生损失,并在转让年度进行扣除。而法定资产损失必须要提供证明资料,且会计上已做处理才能扣除。 二者扣除的时间上是有差别的,这个差别尤其会体现在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25号公告第六条明确,“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上述规定中,追补确认5年的限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是有很大区别的。
国税函[2009]772号对于以前年度的资产损失允许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年度扣除,是没有追补确认期限的。笔者认为这是非常合理的,因为对于那些多年前为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现在再申报扣除,很多证据都已经缺失了,申报也很难证明是合理的资产损失,因此,给一个追补确认期还是比较合适的。 还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企业要延长资产损失的追补确认期,25号公告将审批权直接上升到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机关没有权利再审批了。
此外,企业应注意把握对“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的理解。比如,某企业在2年前因合作方资不抵债等原因发生了应收账款的损失,当时会计上已计提坏账准备,但并未向税务机关报损。2010年发现该企业破产倒闭,那么,这笔坏账损失,企业什么时候申报,什么时候扣除,但前提条件是会计上已进行了处理。
25号公告第六条同时提到了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税款后造成亏损的,只允许抵扣,不能再退税。这里需要提醒企业,只有实际资产损失才会涉及到这一规定,法定资产损失不存在这一情况。 关联方借款损失允许税前扣除且范围较宽
25号公告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以前对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形成的损失是否允许扣除是不明确的,税务机关一般的执行口径是不允许扣除。已失效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发生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45号)规定比较苛刻,该文件明确,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负债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应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
对比上述规定,25号公告的规定显然是放宽了。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只要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即可做损失扣除,不再要求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苛刻条件;二是放宽了适用企业的范围,原来规定,只有金融企业发生的借贷行为才可以扣除,而根据25号公告的规定,只要企业间发生借款行为符合规定条件就可以作为损失扣除,不再限定为金融企业。 上述规定对于关联企业而言是一个利好,但也需要注意的是,今后税务机关一定会加大对该项业务的审核,防止企业通过各种借口逃避或悬空企业债权的形式进行避税。比如,A、B为关联企业,A账面有很大的盈利,B准备关闭停产,停产前,A向B注入大量资金,并通过其他方式将该款项转移出去,然后将B企业申请破产注销,形成大额的坏账损失,从而进行避税。这应该是税务机关今后重点关注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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