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民法上的负担⾏为与处分⾏为 昨⽇微博,⼤家分享了⼀个⼩案例。这个⼩案例即使对于学习民法的博⼠,分析起来也不敢马虎,其涉及的知识点在民法体系中极为重要。为什么这么说?因为其涉及到了民法上最重要的知识点:法律⾏为(包括负担⾏为与处分⾏为)。 在分析案例之前,这⾥先阐述⼀个概念,什么是法律⾏为?然后分析案例,注意在分析案例中,将引出负担⾏为负担⾏为与处分⾏为处分⾏为,这两类⾏为在民法圈内被誉为“民法上的任督⼆脉”。讲清楚有两个好处,⼀是帮助理解我们的那个⼩案例,⼆是能更好地理解2012年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三。下⾯先分析什么是法律⾏为。 法律⾏为,指以意思表⽰意思表⽰为要素,因意思表⽰⽽发⽣⼀定司法效果的法律事实法律事实。例如,抛弃⼀本不想看的教科书,订⽴买卖契约,和**结婚。法律⾏为的成⽴或⽣效,必须具备⼀定的条件: (⼀)成⽴要件 法律⾏为的成⽴要件,可分为⼀般成⽴要件与特别成⽴要件。其中⼀般成⽴要件是⼀切法律⾏为所共通的要件,即:① 当事⼈。② 标的。③ 意思表⽰。特别成⽴要件是个别法律⾏为特有的要件,例如要式⾏为须履⾏⼀定⽅式,要物⾏为须交付标的物。当然作为常识,只要记住⼀般成⽴要件就OK了。(⼆)⽣效要件 这⾥提醒⼤家,法律⾏为成⽴,并不意味着⼀定⽣效成⽴,并不意味着⼀定⽣效。法律⾏为的⽣效要件也可分为⼀般⽣效要件与特别⽣效要件。⼀般⽣效要件如下:①当事⼈须有⾏为能⼒(你和⼀个千万富翁的傻⼉⼦签⼀100万的房屋买卖合同?);②标的须可能、确定、适法、妥当。(和⼤毒枭签订贩卖毒品的合同效⼒如何啊?)③意思表⽰须健全。特别⽣效要件是个别⾏为特有的要件,如附条件或附期限法律⾏为于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时发⽣效⼒,法律⾏为为处分⾏为时,当事⼈须有处分权。法律⾏为为处分⾏为时,当事⼈须有处分权。 ⼤家看,成⽴要件着眼的是⼤家看,成⽴“我要做什么”的意思表⽰,体现了私法⾃治私法⾃治,是法律⾏为的核法律⾏为的核⼼;⽣效⽣效要件多基于社会公益社会公益的考虑,对成⽴后的法律⾏为是否⽣效勒上了三个缰绳:①当事⼈没⾏为能⼒,⽆效;②标的不可能、不确定、不适法、不妥当,⽆效;③意思表⽰不健全,还是⽆效。 如此,我们回头看看 @野⼆哥 微博上的案例:张三⼿头有上、下两册《⾦瓶梅》,上册50元、下册三⼗元卖给了李四。上册是王五遗失被张三拾得,下册是好友赵⿇⼦借给张三阅读。 本案例中,张三和李四之间共作成了四个法律⾏为: ⼀个买卖契约,以上下册的《⾦瓶梅》为标的,注意这是⼀个负担⾏为负担⾏为;⼆个移转《⾦瓶梅》所有权的物权⾏为物权⾏为(注意是上、下两册);⼀个移转80元货币所有权的物权⾏为物权⾏为。⼀共是4个法律⾏为。 看到这⾥,⼤家也许疑惑,什么是负担⾏为?⼆哥简单来说,负担⾏为,是指以发⽣债权债务为其内容的法律⾏为,也称为债务⾏为或债权⾏为,特征也很明显,⼤家看,负担⾏为的作成之后,债务⼈负有给付的义务。⽐如这个案例中张三李四签订完买卖《⾦瓶梅》的契约之后,作为物之出卖⼈张三负交付其书上下两册《⾦瓶梅》于买受⼈李四,并使李四取得该书所有权之义务;买受⼈李四对于出卖⼈张三,有交付约定价⾦及领受标的物之义务。简⾔之,⼀简⾔之,⼀个负有给书的义务,⼀个负有给钱的义务。 再谈处分⾏为。处分⾏为,是指直接使某种权利发⽣、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为,其处分的客体为权利。关于处分⾏为,必须注意两点两点。 ①处分⾏为,应适⽤所谓标的物特定原则,即物权⾏为⾄迟于其⽣效时,其标的物须属特定,并须就⼀个标的物作成⼀个物权⾏为(⼀物⼀权原则)。反之,负担⾏为则不受此限制。 ②有效的处分⾏为,以处分⼈有处分权为要件。原则上来说,凡财产权⼈,就其权利标的皆有处分权,具有处分该标的物的全能。⽆处分权⽽处分权利标的物者,为⽆权处分,效⼒未定。反之,于负担⾏为,则不以处分⼈有处分权为必要。 你看,去年,⼤陆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31⽇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条规定“当事⼈⼀⽅以出卖⼈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效的,⼈民法院不予⽀持”。即是承认和贯彻应⽤了“负担⾏为,不以处分⼈有处分权为必要”法理的明证。 在这个⼩案例中,即使上下两册⾦瓶梅都不是张三所有,但买卖契约仍然有效,因为买卖契约是负担⾏为,不以出卖⼈为所有⼈或有处分权为必要,出售他⼈之物的买卖契约仍属有负担⾏为,不以出卖⼈为所有⼈或有处分权为必要,出售他⼈之物的买卖契约仍属有效。如此,张三和李四签订的合同有效。效。 就物权⾏为⽽⾔,因直接涉及所有权的变动,须以处分⼈有处分权为“⽣效要件”。 本案例中,⾦瓶梅上册上册为遗失物,⼤陆《物权法》第⼀百零七条:“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所有权⼈⼈有权追回遗失物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占有的,权利⼈有权 ①向⽆处分权⼈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赔偿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之⽇起⼆年内向受让⼈请求返还原物,⼆年内向受让⼈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付受让⼈所付的费⽤。权利⼈向受让⼈⽀付所付费⽤后,有权向⽆处分权⼈追偿。”依据此条规定,上册所有⼈王五有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李四之⽇起⼆年内向受让⼈李四请求返还原物。根据法条“受让⼈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付受让⼈所付的费⽤。”, 因为李四不是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王五请求李四返还《⾦瓶梅》上册时,不须⽀付李四所花费的50元钱。但李四可以回头找张三寻求救济,因为张三买给李四的物品上存在权利瑕疵。钱。 本案例中,⾄于《⾦瓶梅》下册,李四得迳主张善意取得。原书所有⼈赵⿇⼦可有权向张三请求赔偿。 从@吃货珍要毕业 ⼩学妹的回答中,很是欣慰,我旦的研究⽣法学素养还是很棒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