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之填空题
1.民事行为根据是否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分为表意行为和事实行为。 2.广义的合同法是指调整合同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合同法基本原则具有一般规范性和不确定性。 4.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5.根据法律是否规定一定名称和相应的规范,合同可分为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两种。 6.根据合同成立是否需要实际交付实物分为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7.依合同是否以交付为标准,可将合同分为要物合同和不要物合同。 8.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9.要约邀请又称要约引诱。 10.要约在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11.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时方产生撤回效力。
12.我国《合同法》第22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13.在承诺生效的时间上我国立法采取的是到达主义。 14.一般来说,承诺生效的地点就是合同成立的地点。
15.合同义务又可分为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 16.随附义务可分为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 17.合同的保全包括代位权和撤销权。
18.意思表示瑕疵依瑕疵是否基于表意人自身的原因,分为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和意思表示不自由两种类型。
19.协作履行包括的内容有:及时通知的义务、相互协助的义务和保密的义务。
20.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1年,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 21.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主要有两种情形:合同承受与企业兼并。 22.合同的移转包括债权让与、债务承担。
23.招标签约是通过招标、投标、定标来订立合同的。
24.合同终止的原因是指因其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法律事实。 25.混同的原因有概括承受和特定承受。
26.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上采用严格责任原则。
27.我国的合同法律制度规定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主要包括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
28.根据买卖合同标的物性质的不同,可以将买卖合同分为特定物买卖和种类物买卖。 29.易货交易为双方当事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
30.根据赠与合同成立和履行的时间关系可分为现实赠与合同和非现实赠与合同。 31.根据性质捐赠可分为不附任何条件的捐赠、附加特定义务的捐赠和为特定目的的捐赠三类。
32.借款合同的担保可以采用三种形式:抵押担保、质押担保和保证担保。 33.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类。 34.租赁合同是转移财产使用权的合同。
35.租赁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
36.根据租赁的标的物来划分,租赁合同可分为动产租赁与不动产租赁。
37.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可以将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但须对第三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38.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的标的可分为总承包合同和分项承包合同。 39.运输合同最主要的当事人为承运人和托运人。
40.技术合同包括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41.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42.根据实施专利的范围不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可分为独占实施许可、排他实施许可和普通实施许可合同三种。
43.仓储合同的标的物为特定物或者特定化了的种类物。 44.委托合同的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办理委托业务。 45.在行纪合同中,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进行贸易活动。 46.合同法基本原则具有一般规范性和不确定性。
合同法之单项选择题
1.我国合同法调整的关系有(财产关系)。 2.(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3.我国《合同法》规定属于实践合同的有(保管合同)。
4.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5.采取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若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6.(借用合同)属于要物合同。 7.(赠与合同)属于单务合同。
8.合同的订立必须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法定阶段。
9.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即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它是指(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就
合同的主要条款业已作出了一致的意思表示)。
10.甲公司出售一批衬衫,每12件装一个箱,乙公司向甲公司发电报订购1200件,甲公司回电告知单价,并说有充足现货,一个月内保证可以到货。乙公司复电:“此价格可以,但请将12件装一纸箱的包装改为10件一箱的包装。”甲公司收到乙公司的电报后没有回电。一个月后,乙公司去甲公司提货,甲公司说,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合同没有成立,故他们没有任何责任。(只要合同的主要条款一致,合同就能成立,故此合同成立)的提法是正确的。
11.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双方代表人均在合同文本上签了字,但都未盖合同公章,不久甲方开始分批交货,乙方收货后付款。后因货物质量问题诉至法院,该合同(有效,已履行部分不再返还)。 12.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成立的地点是(合同承诺生效地)。
13.甲学校与乙公司订立了联营合同,甲以营业用房投资,乙以货币投资,但约定甲不参加经营,不承担风险,甲向乙每年支付其投入资金的20%,该联营合同(完全有效)。 14.按照我国《合同法》第33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若合同要成立,对确认书的要求是(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15.孙某13岁,是个业余小提琴手,欲在音乐厅举办个人音乐会,音乐厅与其达成协议有偿演出,该协议(有效)。
16.在合同成立时,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合同的成立地点为(收件人的主营业地)。
17.法律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履行主要义务的,该合同(有效成立)。
18.代位权行使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19.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情况之一,是在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时,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1年)。
20.合同的变更,仅仅涉及(内容的局部变更)。 21.合同的转让就是合同的(主体的变更)。
22.我国对合同权利转让采取的标准是(通知主义)。
23.当事人(协商一致)是合同正常变更的唯一条件。
24.所谓合同的情势变更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作为该合同基础的事由,(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并非当初所能预料的变化,此时,如果依照坚持原来合同的法律效力,必然产生不公平的结果。 25.合同的变更(不存在溯及力的问题)。
26.合同变更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变更过程中使一方当事人遭受的损失,除依法或者依约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合同中原来约定的争议条款的效力,当然继续有效)。 27.违约责任是一种(合同)法律责任。 28.违约行为是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29.违约责任的确定是指当事人(表示要承担由于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且采取积极措施补救合同损失和应对方的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30.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
31.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有(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32.当事人如果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可以(单方面向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
33.合同无效后,合同中解决争议的条款(有效)。
34.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1年的性质为(除斥期间)。
35.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属于(为效力未定合同)。 36.合同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的一方)负担。
37.中国甲企业与美国乙企业订立一份国际技术转让合同,合同中未规定应适用的法律。现双方因转让费支付问题发生争议,乙企业在北京起诉甲企业,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应适用的法律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38.人民法院对合同所作的解释是(有权解释)。
39.买卖合同与易货交易合同的区别点是(是标的物所有权与价款对价转移的合同)。 40.可以任意撤销的赠与合同(仅限于一般的赠与合同)。
41.借款合同抵押担保中可以抵押的财产有(依法可以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42.我国《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
43.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出租人不承提瑕疵担保责任)。 44.承揽合同成立后,定作人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有(定作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但要赔偿承揽人的损失)。
45.承揽人擅自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任务交由第三人完成,定作人的权利有(可以解除合同)。
46.建筑工程合同的形式(必须是书面的)。
47.货运合同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自然属性或者合理的损耗减少的,承运人不负责赔偿)。
48.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所有)。
49.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0.行纪人依行纪合同从事行纪业务时可能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在该买卖合同关系中,行纪人属于(当事人)。
51.在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体系中,(诚实信用)原则成为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依据。 52.具备(意思表示不一致)条件的,合同就肯定不能成立。
53.“若三年内不结婚,则赠与你一万元”,对此说法,(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所附条件不合法)是正确的。
54.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权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消灭。
55.当事人在支付标的之价或酬金时:(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和计算方法确定的价款来履行)。
56.合同的变更,在一般情况下都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于其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完毕之前),由当事人达成协议而对其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
57.(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不因合同权利的转移而当然地移转于受让人。
58.合同义务转移时,(非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债务)这一从属于主债务的从债务并不一并移转于承担人承担。
59.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60.对于合同的解除的溯及力,(对于一时性合同有溯及力)的说法是正确的。 61.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定金和违约金的情况时,可以(定金和违约金一起适用)。
合同法之多项选择题
1.应办理登记的合同有(出版合同、股票质押合同、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 2.(买卖合同、借用合同、赠与合同、租赁合同)属于诺成合同。
3.要约可以撤回的条件是,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到达、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处)。
4.(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是可撤销的情形。
5.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须经审批机构审批方为生效的合同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合同)。 6.某外贸土产进出口公司,拟向一个外商出口一批土特产品。双方就出口商品品名、规格、质量、价格、数量、包装、交货日期及违约责任等通过电报往来进行磋商。双方就上述内容均达成了协议。此后,由于国内货源紧张,无法供货,中方就没有组织货源。外方指责中方违约,诉至法院,要求中方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的约定,偿付外方违约金若干美元。中方则辩称,我们与外方没有最后签订书面合同,所以双方之间的合同不能成立。(当事人通过信件电报 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文书往来订立合同之后记载有合同内容并有当事人签名盖章的信件以及数据电文也被法律视为合同的书面形式、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然没有正式的合同文本但双方之间的电报往来能够充分反映双方就合同主要条款意思表示一致的事实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属于正确的提法。
7.(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当事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无效合同。 8.(恶意无偿行为、善意无偿行为、恶意有偿行为)为可撤销的行为。
9.具备(内容违法、意思表示不一致、当事人主体资格不合格)条件,合同就肯定不能成立。
10.合同的履行原则为(全面履行原则、协助履行原则、经济合理原则)。
11.合同终止的原因中必然导致合同终止的情况有(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 12.我国合同法律制度规定当事人承担的违约责任主要有(赔偿损失、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
13.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在合同条款中设定的(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有利于自己的解释)条款无效。
14.买卖合同的特征有(它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它是标的物所有权与价款对价转移的合同、它是双务有偿合同、它是诺成合同、在一般情况下它是不要式合同)。 15.从世界各国的规定看,特种买卖主要包括(买回、试验买卖、房屋买卖、易货交易、招标投标买卖)。
16.供用电合同具有(供用电合同属于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供用电合同属于双务有偿合同、供用电合同多为标准合同、供用电合同属于要式合同、供用电合同要受计划的控制)的法律特征。
17.不可以任意撤销的赠与合同有(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
18.借款合同抵押担保中不得抵押的财产有(土地所有权、宅基地土地使用权、某大学校舍、夫妻离婚涉及有争议的财产)。
19.在权利质押中可以质押的权利有(汇票、存款单、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
20.货运合同收货人的权利和义务有(可以是托运人、在知道货物运输到达后应当及时提货、在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
21.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有(是转移财产使用权的合同、属于双务合同、为有偿合同、为诺成合同、为要式合同)。
22.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有(是转让财产的合同、其标的物是特定的不可消耗物、是双务有偿合同、是诺成合同、具有非永续性)。
23.承揽合同的种类有(加工合同、定作合同、修理合同、复制合同、检验合同)。 24.仓储合同的法律特征有(保管人须为有仓储设备并专事仓储保管业务的民事主体、其保管的对象是动产、为诺成双务合同、为有偿不要式合同)。
25.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
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26.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不能以自己单方的行为来撤销合同,而只能向(法院、仲裁机关)主张撤销该合同。
27.我国合同履行制度的具体表现有(合同履行的保全制度、合同履行的规则、合同履行中的抗辩)。
28.(买卖合同、租赁合同、附有保管费的保管合同)既属于双务合同,又属于有偿合同。
29.委托合同是(双务合同、持续性合同)。
30.(雇佣合同、委托合同、合伙合同)属于持续性合同。
31.(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双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财产损害的、过失造成人身伤害的)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
32.仅属于双务合同效力的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
33.(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形),可中止履行。
34.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通知、协助、保密)义务属诚信义务。 35.(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内按交付时价格计算、逾期交付的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逾期交付的价格下跌时按新价格执行)的价格说法是正确的。
36.(基于身分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因侵害人身权而发生的债权、损害救济权、禁止扣押的权力)不能行使代位权。
37.(互负债务的男女结婚、有合同债务关系的甲乙企业合并),发生混同并消灭权利义务关系。
38.免除的性质为(单方行为、处分行为、非要式行为)。
39.(不可抗力、拒绝履行、履行迟延、不完全履行)情况时,可行使法定解除权。 40.解除权因(解除权人抛弃解除权、法律规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期限届满、当事人约定解除权利行使期限的约定期限届满、法律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经双
方催告后该权利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原因消失。 41.清偿人可以是(债务人、债务人的代理人、第三人)。
42.有关(原则上债务人承担、因债权人的原因导致清偿费用增加的由债权人承担)清偿费用的说法是正确的。
43.(无法确定谁是债权人、债权人下落不明、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当事人约定以提存方式履行债务的)的情形,可以提存。
44.对于法定抵销,(债权的种类和性质必须相同、只须主动债权到期)的说法是正确的。
45.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的必要的监督检查、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无约定时不必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其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损毁赔偿责任、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保留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46.发包人(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须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47.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注意事项、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应当在运输过程中尽力救助患有疾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48.货运合同的托运人应当(在办理货物运输时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货物办理有关手续并提交承运人、托运危险品时按照国家有关危险品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并作出危险品的标志而且要将有关危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49.货运合同中的承运人(应当在货物运输到达后及时通知收货人、应当对承运的货物进行检查、在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输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时可以留置相应的货物当然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0.多式联运的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运输合同、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各自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的承运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对托运人或旅客赔偿后可以按照各承运人的约定向有关责任者追偿、收到托运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可以是可转让的也可以是不可转让的)。 51.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52.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53.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制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54.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55.技术转让合同(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受让人未经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56.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合同、技术预测合同、专题技术调查合同、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
57.保管合同中当保管物因保管人保管不善损毁、灭失时(如果是有偿合同保管人照价赔偿、如果是无偿合同保管人有重大过失才负责赔偿)。
58.保管人负有返还保管物的义务,但是(保管人明知仓单持有人不是合法取得仓单的不得返还保管物、寄存人寄存货币的保管人可以返还同等种类数量的货币、寄存人寄存除货币以外的种类物除另有约定外保管人可以返还同等数量质量的种类物)。 59.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交第三人保管、自己使用保管物、将保管物交给第三人使用)。 60.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
有人逾期提取的保管人有权加收仓储费、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有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1.保管人(在存货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没有说明时可以拒收仓储物、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的仓储物进行验收、在存货人交付仓储物时应当交付仓单、发现仓储物变质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 62.存货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时应当向保管人说明、可以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储存期限届满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63.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但(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委托人利益的需要受托人可以不经委托人的同意转委托、经委托人同意的转委托由委托人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负责)。 64.有偿的委托合同与无偿的委托合同受托人的责任不同(有偿的委托合同中因受托人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就要承担赔偿责任、无偿的委托合同受托人有重大过失给委托书人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无偿的委托合同受托人因故意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65.行纪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但(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无约定时所节省的价金归委托人所有、委托人对价格有特殊指示的行纪人不得高于此价格卖出或者买入)。 66.行纪人完成委托事务后可以取得报酬,如果(行纪人部分完成委托事务可以取得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如无相反约定行纪人可以留置委托物)。
67.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可以要求支付报酬,但是(居间人没有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可以要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居间活动时支出的必要费用、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必要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68.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之判断正误题
1.无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购买人订立买卖合同,但可以作为赠与人订立赠与合同。(错)
2.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的区分不是绝对的,无名合同如经法律确认或在形成的统一的交易习惯后可转为有名合同。(对)
3.所谓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对) 4.合同订立的过程表现为一种无须通过要约和承诺即可使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错)
5.合同的成立时间与合同的生效时间未必一致。(对)
6.合同的订立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合同未必归于无效。(对) 7.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债务人名义行使的权利。(对) 8.撤销权的行使仅限于无偿行为。(错)
9.对于尚未成立的合同或无效合同,同样也有合同变更问题。(错)
10.合同的变更的范围内已使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得以消灭,所以尚未变更的部分即不能依然有效。(错)
11.解除可以法定解除,也可以约定解除。(对) 12.抵销的债,其标的物种类、品质必须相同。(错)
13.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不能成功时,有过错方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错)
14.预期违约就是当事人之间约定在出现何种情况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错) 15.法律管辖竞合是指某个行为或者某个主体处在该法律的管辖范围内。(错) 16.建设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发包人要求不验收的,可以交付使用。(错)
17.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对) 18.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但不包括以技术投资。(错) 19.保管合同的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必须给付保管凭证。(错) 20.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
求赔偿。(对)
21.赠与为一种要物合同。(对)
22.双务合同为有偿合同,有偿合同也为双务合同。(错)
23.持续性合同之债务不履行适用终止;一时性合同则适用解除。(对)
24.利他合同是既为满足自己利益又为满足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错)
25.赌博合同为射幸合同。(对)
26.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类型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限。(错) 27.合同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对)
28.只要有要约和承诺,即使没有明确的订立合同的目的,也能使合同得以成立。(错) 29.在日常生活中,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是常常联系在一起的。(对)
30.合同的成立仅仅是说明双方当事人有发生、变更和消灭各种民事权利义务的目的,并不一定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对)
31.如果合同仅仅是成立,而并未生效,不存在缔约责任问题。(错)
32.即使合同内容不完全,条款有疏漏,只要当事人自愿,也应当认为合同业已成立,国家无须主动干涉。(对)
33.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有意思表示能力。(错)
34.有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与当事人参与合同法律关系无关。(错) 35.法人超越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绝对是无效的合同。(错)
36.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视为有效。(对) 37.要约是事实行为,当然也是法律行为。(错)
38.要约作为意思表示其内容可以是合法的,也可以是非法的。(对) 39.要约一经发出即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了法律上的拘束力。(对)
40.发出要约的人可以是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不能是未来合同的当事人的代理人。(错)
41.要约人向其发出要约的相对人既可以是特定的人,也可以是非特定的人。(对) 42.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的要约无须有特殊的构成要件。(错) 43.要约的内容中必须包括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对) 44.要约邀请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的一种必经程序。(错) 45.商业广告是要约。(错)
46.在要约的有效期间内要约人可以随意撤销要约。(错) 47.要约并非只有在到达受要约人时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错)
48.要约生效以后,任何人都有权对要约作出承诺,受要约人之外的第三人作出的承诺,同样具有法律上的效力。(错)
49.撤回要约的通知按照通常情形可以先期到达或者同时到达对方,但因途中障碍而迟到的,视为撤回的通知未迟到。(错)
50.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的通知中,即使仅仅是对要约的非实质性内容进行了一些变更,该承诺亦应被视为是对要约的拒绝。(错) 51.沉默或不作为同样能构成承诺。(对)
52.如果受要约人是向要约人以外的其他人作出了承诺,则只能视为是向其他人发出了新的要约。(对)
53.如果要约人在收到承诺通知后,立即对受要约人所作的非实质性内容的变更,表示了不同意,此项承诺同样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对) 54.以行为作出承诺,不包括单纯的沉默或不作为。(对)
55.仅凭受要约人作出的承诺行为,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使承诺产生法律上的效力。(错) 56.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任何情况下都只能是新的要约。(错) 57.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如果要约人指定了特殊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受要约人的承诺的数据电文被在该特定系统内阅读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错) 58.承诺生效的地点,不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对)
59.招标是要约,是向不特定的投标人发出的要约。(错) 60.投标其实仅仅是一种简单的报价。(错)
61.招标人在开标前应将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的其他情况,包括标底,公布于众。(错)
62.投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后,一般即无须再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书。(错) 63.拍卖公告在法律性质上看其实就是要约。(错) 64.竞买就是承诺。(错)
65.拍定以后,拍卖程序即告完成,买受人和拍卖人无须再签署成交确认书。(错) 66.邮政、电信、电业、煤气、天然气、自来水、铁路、公共汽车等公用事业单位,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只要对其没有利,即可拒绝用户的缔约要求。(错)
67.在强制缔约时,负有强制缔约义务的人对要约的沉默,通常不能理解为默示承诺。(错)
68.由于标准条款和格式合同使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平衡且不公平,未经法律特别规定,不许使用。(错)
69.当事人可以通过格式条款来免除合同提供者的主要义务,排除相对方的主要权利。(错)
70.对定式合同或标准条款应作有利于其提供者的解释。(错)
71.我国《合同法》在第12条明文规定的那些条款即合同的必要条款,缺少其中任何一条,合同即无效。(错)
72.价款或酬金被称之为“价金”,是所有合同的必备条款。(对) 73.所谓合同的主要条款,就是合同的必备条款或者成立条款。(对)
74.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由于这是合同成立后的法律责任,所以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的问题,不是缔约过失责任。(错) 75.“你结婚那天我送你一枚戒指”。这是附期限的合同。(错) 76.受欺诈、受胁迫的合同为无效的合同。(错) 77.无效合同的效力为自始无效。(对)
78.无效合同必须经过法院的认定。(错)
79.当事人事先约定免责条款的,当出现免责事由时,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对)
80.当事人对可撤销合同所享有的撤销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错) 81.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对) 82.代位权行使的结果直接归于代位权人。(错) 83.同时履行抗辩权只存在于双务合同中。(对)
84.不安抗辩权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必须提供确切的证据。(对) 85.实际履行是合同不履行的一种救济。(对)
86.同时履行抗辩权属债权的效力,留置权属物权的效力。(对) 87.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行使不以诉讼为必要条件。(错) 88.债权人可拒绝债务人的部分履行。(错)
89.当事人约定在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对)
90.合同的标的本身被认为是合同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故其应为合同的实质内容,所以一般认为变更标的才是合同的真正的变更。(错)
91.合同的变更与合同的订立一样,是双方法律行为,必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在原来合同的基础上达成了新的协议;所以,单方变更合同,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错) 92.合同变更后,原合同自始不生效力,已经履行的债务因合同的变更亦要失去法律效力。(错)
93.合同变更以后,合同中原来约定的争议条款即不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错) 94.合同的转让是广义的合同的变更,所以,只有债的三要素中全部要素发生变更,才被认为是合同的变更。(错)
95.合同债权的转让一定要通过订立合同才能进行,法院的判决、行政行为以及继承、
赠与等,都不能使债权得以转移。(错)
96.即使债权人让予的债权无效或不存在,让与合同同样具有法律上的效力。(错) 97.对于不具有可让与性的合同权利,合同权利人同样可以将其转让。(错) 98.债权的让与只要求有债权人与受让人的合意,不以通知债务人或取消债务人的同意为生效要件。所以,债权让与即使让与人或受让人均没有通知债务人,也对其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错) 99.如果仅仅是由于让予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或怠于交付义务,致使受让人无从证明自己的权利而造成债务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让予人无须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错) 100.债务人不可以主张以其合同权利与让与的合同权利抵销。(错) 101.合同义务的转让其实并非仅仅是债务主体的变更。(错)
102.如果债务转移是债务人通过与债务承担人签订合同的办法来进行的话,就必须得到债权人的同意,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对)
103.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就不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错) 104.当事人一方不必经对方同意,就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错)
105.企业合并以后,原企业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必须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否则即使履行了通知或者公告的义务,对债权人也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错)
106.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应履行通知、保密、协助的义务。(对)
107.债权债务发生混同,合同的权利义务便终止。(错) 108.因侵权而引起的债不得抵销。(对)
109.合同终止后,关于合同结算和清理的条款即行失效。(错) 110.合同权利义务因主体变更而终止。(错) 111.保证债务免除后,主债务也消灭。(错) 112.清偿费用应一律由债务人承担。(错) 113.合同的解除必须履行通知手续。(对)
114.继续履行合同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履行了一部分合同义务,然后继续履行剩余义务的一种履约方式。(错)
115.补救措施是指当事人在自己的合同权利不能得到实现时,采取的其他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手段。(对)
116.赔偿损失仅仅是指当事人的权利受到对方侵权后,要求对方给与补偿的一种民事权利。(错)
117.部分违约是指部分无效合同中,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合同有效部分规定的义务,因为是部分无效、部分有效的合同,尚有部分义务是无法履行的。(错)
118.无力履行合同义务就是当事人的财政能力不能适应履约的需要,被迫放弃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对)
119.违约补救就是指当事人采用要求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方法,以实现自己的权利义务。(对)
120.严格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要一丝不苟地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履行义务。(错)
121.违约责任的承担是指当事人承认自己违反了合同的一种道歉行为。(错) 122.涉外合同是指该合同至少有一个是境外的主体的合同。(错) 123.涉外合同的争议仅仅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错)
124.合同的解释是指当事人依自己的理解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范围做出一定的表述。(错)
125.按照合同文字含义解释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文字的真实意思解释其在合同中的意义。(对)
126.按照交易习惯解释是指当事人按照自己与其他交易对手交易的通常做法解释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内容。(对)
127.在原《经济合同法》中,建筑工程合同叫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 128.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有瑕疵时,定作人可以要求重作。(对)
129.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其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对) 130.我国法律允许分包,但不允许转包。(对)
131.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 132.从事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错) 133.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在合理的时间内要求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的,承运人不得拒绝。(错)
134.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注意事项。(对) 135.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对) 136.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
137.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对)
138.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对) 139.作为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对) 140.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对)
141.技术转让合同受让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
142.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对) 143.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对)
144.保管人仅向寄存人负有返还保管物的义务,所以任何第三人向保管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保管人均不能交付保管物。(错)
145.除另有约定外,保管人应当亲自保管保管物。(对)
146.仓储合同可以是无偿的,所以在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为无偿合同。
(错)
147.仓储合同的保管人不一定非要给付仓单。(错) 148.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
149.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可以按照自己的理解以维护委托人最大利益的原则行事,即使在委托书人已明确指示的情况下。(错)
150.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错)
151.除约定报酬外,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错) 152.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对)
153.居间人没有促成合同签订的,不能要求支付报酬。(对)
合同法之名词解释
1.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2.合同法:广义的合同法是指调整合同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合同法是指由立法机关通过严谨的立法技术创制的、具有系统性和科学性的、以合同法命名的基本法,可以称为合同法典。
3.合同法基本原则:是指对合同关系的本质和规律进行集中抽象和反映、其效力贯穿于合同法始终的根本规则。
4.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便告成立的合同。
5.实践合同:又称为要物合同,指除了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
6.要式合同: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必须采取一定形式方能成立生效的合同。
7.不要式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不需要采取法律规定的某种形式,当事人可以
任意约定合同的形式。
8.主合同:是指不需要其他合同的存在即可独立存在的合同。
9.从合同:就是不能独立存在,而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存在前提的合同。
10.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即一方当事人愿意负担义务,目的在于使相对方因此负担对待履行的义务。
11.单务合同:是指仅有一方负担给付义务的合同。 12.有偿合同:当事人之间互为对价给付的合同。
13.互为对价:指当事人双方互相给予对方某种利益且两种利益具有概括的等价性,这不一定意味着双方互相给予的利益完全相等,只要双方当事人互以彼此的给付为自己给付的条件即可,一般讲来,只要双方互相给予的利益大致相等,即可满足此要求,构成有偿合同。
14.无偿合同:是指当事人间无对价关系的合同。
15.有名合同:又称为典型合同,是指法律上已经确定了一定的名称和内容的合同。 16.无名合同:又称非典型合同,指法律上未确定名称与内容的合同。
17.为本人利益的合同:一般情况下,订约人都是为了本人的利益而订约,此称之为本人利益的合同。
18.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在某种情况下,订约人并非为自己而是为他人的利益订立合同,此称之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19.本合同:凡为了今后履行预约合同而订立的合同是本合同,又称本约。 20.预约合同:凡当事人约定将来设立一定合同的合同是预约合同,又称预约。 21.格式合同:又称定型化合同,或叫标准合同、定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好了合同的条款,而且在订立合同的时候无须与对方当事人就其进行协商,只要相对人同意签订合同即意味着其决定全部接受了这些条款而签订的合同。 22.非格式合同:是指法律未对合同内容作出直接规定的合同。 23.确定合同:是指合同的法律效果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确定的合同。 24.射幸合同:是指合同的法律效果在订立合同时尚未确定的合同。
25.一时性合同:指一次给付便使合同内容实现的合同。
26.持续性合同:指合同内容非一次给付便可完结,而是持续的实现的合同。 27.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28.要约邀请:又称为要约引诱,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29.要约的存续时间:就是指要约可以在多长时间内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30.承诺适格:即要约的实质上的拘束力,是指受要约人在要约生效期内即可以取得依其承诺而成立合同的一种法律地位。
31.要约的撤回:是指在要约发出以后,尚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也就是在要约发生效力之前,要约人使其失去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
32.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并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将其取消,从而使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的意思表示。
33.要约失效:是指要约丧失了法律上的拘束力,因而不再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具有拘束作用。
34.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在要约的有效期内向要约人作出的,同意要约内容的意思表示。 35.承诺迟延:是指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届满后才发出的承诺。
36.承诺撤回:是指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通知以后,在承诺正式生效之前而将其撤回。 37.招标:是指招标人通过采取符合法定要求的招标通知或公告,公开地向特定的数人或不特定的公众发出的投标邀请。
38.投标:其实是投标人按照招标人提供的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提出报价的行为。 39.开标:是指招标人在其召开的邀请所有投标人出席的会议上,当众启封标书,公开所有投标的标书的内容。
40.评标:是指招标人依法定程序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认定自己满意的投标人。 41.定标:是指在评标的基础上投标人作出决定,让自己满意的投标人作为与自己签订合同的当事人。
42.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等拍卖标的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43.拍卖人:是指依照拍卖法和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44.拍定:是指拍卖人在竞买人的所有应价中选择最高那一个予以接受的意思表示,在法律性质上它其实就是承诺。
45.强制缔约:是指就某一类合同而言,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个人或企业负有应对方的请求与其订立合同的法定义务。
46.附合缔约:是指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对方只有附合该条款表示出来的意思,方能成立合同的缔约方式。
47.立法控制:是指在法律中事先明确规定清楚,某些条款必须作为某类合同的条款,或者某些条款不能作为某类合同的条款,当事人不得改变。
48.司法措施:即指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由法院认定某一具体合同条款是否是由当事人合意才纳入合同的。
49.行政措施:即指通过要求某些格式合同条款应事先经过行政机关审核,方能投入使用的办法,来消除不合法的格式条款的适用;或者由行政机关制定合同范本,以供当事人采用。
50.合同权利:又称合同债权,它是指合同的债权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即请求其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的权利。
51.合同义务:又称合同债务,它是指合同的债务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必须向债权人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的一种必要性。
52.主给付义务:简称主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必备的固有义务,即其可以决定合同类型的那些基本义务。
53.从给付义务:简称从义务,指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的那些义务。
54.先合同义务:是指当事人为缔结合同而进行接触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发生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及保护等义务。
55.后合同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消灭后,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为了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合同关系消灭时的各种善后事宜,所应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56.提示性的合同条款:是指为了给当事人起示范作用,从而使合同尽可能完备的条款。 57.违约责任:是指由于违反合同的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58.解决争议的方法:是指有关解决合同争议所运用的程序和所适用的法律,以及选择的检验或鉴定机构等内容。
59.合同的主要条款:是指合同成立所必须具备的条款。 60.合同的普通条款:是指合同的主要条款以外的其他条款。
61.偶尔条款:法律未直接规定,亦非合同类型和性质要求必须具备的,当事人无意使之成为主要条款的,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才使其成为合同内容的那些合同条款。 62.特意特定条款:是指当事人有意将其留待以后谈判商定,或由第三人确定,或根据具体情况加以确定的那些合同条款。
63.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64.合同效力:广义的合同效力指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它是法律赋予合同对当事人的强制力,即当事人如违反合同约定的内容,即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包括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狭义的合同效力,特指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的约束力。
65.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某种事实状态,并以其将来发生或不发生作为该合同生效或者解除依据的合同。
66.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是指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内容虽已确定,但尚未实际发生,其效力暂时处于不确定状态,待条件成就时该合同才发生效力,条件不成就时合同不生效。 67.附期限的合同:是指以将来确定到来的期限作为合同的条款,并在该期限到来时合同的效力发生或终止的合同。
68.附生效期限的合同:是指合同虽已成立,但在期限到来之前暂不发生效力,待期限到来时才发生法律效力。
69.附终止期限的合同: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在期限到来时,合同效力消灭,合同解除。
70.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已经具备成立要件,但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因而自始、确定、当然地不发生法律效力。
71.欺诈:是指故意把不真实的情况当作真实情况来表示,旨在使他人发生错误,并迎合自己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
72.胁迫:是指一方当事人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而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并与之订立合同的行为。
73.重大误解: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而对合同的重要事项发生认识上的错误,并因此而订立的合同,使自己遭受重大不利。
74.显失公平:是指在双方、有偿的民事行为中,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明显不对等,使另一方遭受重大不利。 75.可撤销的合同:是指已经生效但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没有表现其真实意志,违反自愿原则而可由一方当事人请求撤销的合同。
76.效力未定的合同: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因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其生效与否尚未确定,须由第三人作出承认或者拒绝的意思表示才能确定自身效力的合同。
77.相对人的撤销权:是指合同的相对人在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未追加合同之前,撤销自己对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作的意思表示。
78.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载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则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承担代理的法律后果。
79.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完成各自承担的合同义务,使合同关系得以全部终止的整个行为过程。
80.合同的履行原则:是指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义务时所必须遵循的准则。 81.全面履行原则:又称正确履行原则或适当履行原则,是指合同的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关于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的约定,正确而完整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82.协作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的履行中不仅要适当、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还要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对方当事人的履行债务行为给予协助,使之能够更好地、更方便地履行合同。
83.经济合理履行原则:又称效益履行原则,它要求履行合同时,讲求经济效益,付出最小的成本,取得最佳的合同利益。
84.合同履行的具体规则:是指法律规定的适用于某类合同或某种场合,当事人履行合同时必须共同遵守的具体规范。
85.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并没有因履行债务而成为合同当事人。
86.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条件下对抗另一方当事
人的请求权、拒绝履行其债务的权利。
87.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未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有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
88.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合同中,后履行的一方有权要求应该先履行的一方先行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应该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后履行的一方有权拒绝应先履行方的履行请求或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89.不安抗辩权:是双务合同中有先为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因他方财产显著减少或资力明显减弱,有难为对待给付的情形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前,有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
90.合同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行为行使撤销权或代位权,以保护其债权。
91.代位权: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构成妨害之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的权利。
92.撤销权: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实施无偿处分财产或以非正常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妨害其债权实现时,依法享有的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上述行为的权利。
93.合同的变更:在一般情况下都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于其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完毕之前,由当事人达成协议而对其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
94.合同的转让:是指合同的内容与客体保持不变的情形下,将合同由原来的主体转移给别的主体的一种法律行为。
95.合同权利的让与:即合同权利的移转,也就是合同主体的变更,它是指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合同权利的移转,不包括由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合同权利的移转。其又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权利让与,是指合同的权利人的合同权利由第三人承受,即第三人参与债的法律关系而成为新的合同权利人。狭义的合同权利让与,仅是指合同权利人通过订立合同这种形式而将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承受,即通过一个新的合同关系使第三人参与原来的合同关系而成为新的合同权利人,即所谓债权的转让。 96.合同权利让与的效力:是指合同权利与所发生的法律效果,可分为内部效力与对外效力两个方面。
97.合同权利让与的内部效力:是指原债权人与受让人间发生的法律效果。
98.合同权利让与的对外效力:是指原债权人、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的法律效果。
99.合同义务的转让:亦即债务移转,是指第三人为承担债务而与债权人或债务人达成协议,故又称之为债务的承担。
100.免责的合同义务转让:是指由第三人即承担人代替债务人承担其全部债务,原债务人即脱离了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承担人就成为了新的债务人。
101.并存的合同义务转让:是指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而依然是债务人。
102.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概括移转:是指债权债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其完全代替出让人的法律地位,成为合同法律关系的新的当事人。
103.合同承受: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于第三人,第三人承受其在合同中的地位,享受权利并负担义务。
104.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凭单方表示使合同溯及消灭的权利。
105.法定解除权:指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解除权。
106.约定解除权: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生效前约定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 107.履行迟延:又称债务人迟延,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形。
108.清偿:是指为实现债的目的而为给付。
109.提存:是指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履行或其下落不明,或数人就同一债权主张权利,债权人一时无法确定,致使债务人难于履行,经公证机关证明,债务人可将标的物交有关部门保存,以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这种方式即为提存。 110.混同:是指某一具体之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合为一体。
111.抵销:又称充抵,是指两个以上的债的关系的当事人就互负给付种类相同的债务,各自得以其对他方享有的债权充抵自己对他方的债务,而使各自的债务在对等的数额内相互消灭的意思表示。
112.法定抵销:是指两人互负同种类的债务,且债务均已届清偿期时,为使相互间所负债务同归消灭的意思表示。
113.合意抵销:指互负债权债务的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而使债权归于消灭。 114.免除:是债权人以债消灭为目的而抛弃债权的意思表示。
115.违约责任: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由于违反了合同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指财产责任,包括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合同损失等措施。
116.赔偿损失:是指由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的财产责任。
117.全部违约:是指当事人签订了合同后根本就没有履行合同(没有履约),或者履行合同的结果完全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错误履约),相对人的合同权利全部落空,没有履约方或者错误履约方的行为即构成全部违约。
118.部分违约:是指当事人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时间完全履行合同的义务。 119.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明确提出自己已经不能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义务。 120.违约归责原则:是指在合同违约法律制度中采取的一种确认违约行为的原则,违约简言之就是不履行合同义务。
121.违约责任的承担:实际上是合同义务的特别执行,或者是合同权利的特别恢复,是违约方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的延续或另一种表现方式。
122.违约责任的免除:是指当事人的行为虽然构成了违反合同,但是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事先的谅解,无需承担因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123.不可抗力:是指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在合同生效后,由于出现了当事人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并且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对约定的合同义务如何处理的法律制度。
124.违约补救:是指当事人因不履行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或即将造成损失时,采取积极可行的方式方法挽救或减少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125.侵权责任:是指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损害了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该责任以财产责任为核心内容,一般以金钱为对价补偿受害方损失的利益。
126.法律责任竞合: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触犯了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行为人因此要受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的管辖,并根据管辖法律的规定承担具体的法律责任,权利人可选择适用相关的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27.过错责任原则:是指确定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不但要有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的事实,而且要具备过错,有过错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 128.继续履行合同:是指违约方不能履行合同或者不能按时完全履行合同,令相对人
不能实现合同预期利益,相对人如果发现违约方具备履行合同义务的条件,并且继续履约对自己有利时,有权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以恢复自己合同的权利。
129.采取补救措施:主要指在已经出现质量违约的情况时,违约方采取必要的措施减少合同因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导致的损失,以及采取必要的措施为恢复合同的全面履行创造条件,为对方实现合同权利而完成必要的工作。
130.法律管辖竞合:指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有权管辖某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本着特别法优先适用于普通法的原则,凡出现有其他特别法规范可以调整合同法律关系时,《合同法》暂居幕后,让其他的法律法规优先进行调整,只有在其他的法律法规调整乏力时,才适用《合同法》的总则部分或其基本原则。
131.合同解释:是指在合同生效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因理解合同条款的涵义发生歧义时应当如何适用法律的一种法律制度。
132.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133.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当事人在交付其标的物时,同时将该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另一方当事人。 134.权利瑕疵:是指标的物上所负担的第三人的合法权利。
135.权利瑕疵担保:是指出卖人保证第三人不能就买卖的标的物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
136.标的物: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137.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自出卖人转移归买受人享有。 138.分期付款买卖:是指买受人应按照一定期限分批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买卖。 139.样品买卖:是指出卖人交付的货物须与当事人保留的样品具有同一品质的买卖。 140.试用买卖:是指当事人约定试验或检验标的物,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条件的买卖合同。
141.易货交易:是指当事人约定双方相互交换金钱以外的财产权的协议,又称以物易物合同、以货换货合同、互易合同等等。
142.供用电合同:指合同当事人中一方提供电力,另一方使用电力并支付价款的合同。 143.供用水合同:指合同当事人中一方提供水,另一方使用水并支付相应价款的协议。 144.供用气合同:指供气人向用气人供气,用气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
145.供用热力合同:指一方当事人依约提供热力,另一方当事人使用热力并支付价款的协议。
146.赠与合同: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将财产无偿地转移另一方所有的协议。 147.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按照自己的意思而撤销赠与。 148.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指在具备法定事由时,由有撤销权的人对赠与合同予以撤销。
149.附义务的赠与:又称附负担的赠与,指使受赠人负担一定义务的赠与,在普通的赠与关系中,受赠人仅享有权利而不负担义务,但在附义务赠与中,赠与人对其赠与附加一定的条件,使受赠人负担一定的给付义务,该负担是赠与合同一部分内容,而非单独的另一合同,该负担也不构成赠与的对价,原则上赠与人履行给付义务后,受赠人才履行负担的义务。
150.捐赠:是指为了社会公益事业或其他目的,无偿地将财产给予他人的法律行为。 151.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152.信用担保借款合同:是指采用信用担保的方式签订的借款合同。
153.财产担保借款合同:是指采用财产担保即抵押的方式而签订的借款合同。 154.借款合同的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与合同当事人之间协商达成的,在被保证的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时,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协议。
155.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是抵押人(借款人或第三人)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而采取的一种担保措施,即抵押人以自己所有的财产或者自己依法经营管理的财产,作为履行借款合同的担保;当借款人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时,由贷款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借款的约定,对抵押物进行处理,并从中优先受偿,抵押物不足以履行合同义务的,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物履行合同义务有余的,多余部分归还抵押人所有。
156.借款合同的质押担保: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贷款人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作为借款合同履行的担保,在借款人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时,由贷款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该动产或权利凭证进行处理,并从中优先受偿。
157.赁租合同:就是当事人一方将物提供给对方使用、收益,对方当事人为此支付租金的协议。
158.转租:是指承租人不退出租赁合同关系,而将租赁物出租给次承租人使用、收益。
159.房屋租赁合同:是以房屋为租赁物的租赁合同,指的是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关于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交付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租用的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协议。
160.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161.承揽合同:是指一方为他方完成特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
162.建设工程合同:即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163.总承包合同:是指发包人将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建筑安装等全部工作交给同一个承包人承包而订立的合同。
164.分项承包合同:是指发包人将工程项目的不同部分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建筑人、安装人签订的彼此独立的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165.直接发包:是指发包人经过批准或按有关规定就建设工程直接与承包人进行协商,在发包人与承包人意思表示一致后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所以又称协议发包。
166.分包:是总承包人或者分项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将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167.转包:是指承包人在承包建设工程以后,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建设任务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人。
168.加工合同:即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将定作人提供的全部或者大部分原材料加工,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承揽合同。 169.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170.客运合同:是运送对象是旅客的运输合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为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按约定的时间安全送达目的地,旅客向承运人支付票款以及运费。
171.货运合同:是运送对象为货物的运输合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是货运人为托运人完成一定的货物运输任务,托运人向承运人支付运费。
172.多式联运合同:是托运人与多式联运经营人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根据这一合同,托运人一次交付费用,使用同一运输凭证,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联运合同,并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173.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174.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175.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176.委托开发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按照另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完成研究开发工作,另一方当事人应当接受研究开发成果并支付报酬的合同。
177.合作开发合同: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为了完成一定的技术开发项目,以各方当事人共同投资、共同进行研究开发工作,并共享开发成果、共担风险的合同。 178.技术转让合同:是指一定的法律主体之间就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或者专有技术转让而订立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合同。
179.专利权转让合同:是指让与人即专利权人将其发明创造专利的所有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支付约定价款的合同。
180.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让与人将技术成果的专利申请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为此支付价款的合同。
181.技术秘密转让合同:是指让与人将其所有的具有实用性未经公开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或者所有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支付约定价款的合同。
18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指专利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人作为让与人许可受让人在约定范围内实施专利,受让人支付约定价款所订立的合同。
183.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是指专利权人作为让与人,许可受让人在约定范围内独占地实施其专利,并排除包括专利权人自己以及第三人在相同范围内实施该专利的实施许可。
184.专利排他实施许可合同:指受让人在约定范围内享有排除任何第三人使用专利的实施许可,但不排除专利权人自己实施。
185.专利普通实施许可合同:是指专利权人许可受让人在约定的范围实施其专利后,专利权人可以在同一范围内继续许可第三人实施或者自己实施这一专利。
186.后续改进:指的是在合同有效期内,一方或双方对作为技术转让合同标的的专利技术或技术秘密所作出的革新和改良。
187.技术咨询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而另一方
支付报酬的合同。
188.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提供技术工作成果,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合同。
189.保管合同:也叫寄托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190.消费保管合同:又称不规则保管合同,是指保管物为种类物,双方约定保管人取得保管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而承担以种类、品质、数量相同的物返还寄存人的义务,是特殊的保管合同。
191.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192.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193.委托多人:委托人可以同时委托两人或两人以上为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共同受托人对委托事务向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194.另委托: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项。 195.转委托:是受托人把本应由自己亲自处理的委托事务交由他人处理的行为。 196.委托合同的终止:是指委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
197.行纪合同:是指行纪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198.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199.行纪人的介入权:行纪人依法享有与委托人直接形成买卖关系的权利。 200.行纪合同中的费用:是指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所需的必要费用,如保管委托物的保管费、运输费等行纪人为委托人利益处理委托事务所必需的支出。
201.情事变更制度:是指作为法律关系存在的前提的情形,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事先不可预料的变更,从而导致原来的法律关系严重丧失公平时,应变更原法律关系的制度。
合同法之简答题
一.合同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答: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法律特征为:
1.合同是双务或多方的民事行为。 2.合同是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行为。
3.合同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
二.合同法的作用。
答:1.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3.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三.我国合同法有什么特点?
答:1.从实际出发,总结与借鉴吸收相结合。 2.充分体现鼓励交易与意思自治的理念。 3.表现了合同法制定和实施的时代特色。
4.经济效率与社会公正、交易便捷与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相互兼顾。 5.普遍化的合同制度与类型得到了全面规则。 6.新的法律框架科学严谨,各种新制度构筑完备。 7.立法技术不断提高,立法语言日趋规范。
四.简述我国合同法基本原则的法律意义。 答:1.凝固和体现了立法的根本精神。 2.是合同法具体规范的总的指导思想。
3.提供了最高的行为准则,确立了一般性的行为模式。
4.是实施法律的根本依据。
五.简答平等原则的具体表现。
答: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2.不同的民事主体参与民事关系,适用同一法律,具有平等地位。 3.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必须平等协商。
六.简答自愿原则的内容。 答:1.缔结合同的自由。 2.选择相对人的自由。 3.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 4.变更解除合同的自由。 5.决定合同方式的自由。
七.简答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 答:在合同法中,公平原则体现在各个方面,其中集中体现公平原则的主要有两个制度:一是情事变更制度。二是显失公平制度和重大误解制度。
八.简答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和功能。
答:1.确定诚实可信,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等行为规则。
2.诚信原则要求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诚信原则不仅要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而且要求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与矛盾。 3.解释法律和合同的作用。
九.简答区分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的意义。
答:1.是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这种抗辩权只有双务合同当事人方能行使,单务合
同当事人因并无对待给付义务存在,故无此抗辩权。
2.在风险的负担上不同。由于双务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互相依存、互为条件,如果非因一方当事人导致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其合同债务应被免除,其享有合同权利亦归于消灭。在此情形下,一方因不再负有合同义务也无权要求对方作出履行;如果对方已经履行的,则应将其所得返还给对方。在单方合同中,则不会发生上述问题。
3.因一方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不同。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因过失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除非违约方已经履行合同,可以要求违约方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在单务合同中,由于一方负担给付义务,所以不存在上述问题。
十.简述区分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的意义。
答:]1.义务内容不同。在无偿合同中,利益的出让人原则上只需承担较低的注意义务;而在有偿合同中,当事人所承担的注意义务显然大于无偿合同。
2.主体要求不同。在有偿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均必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而在无偿合同中,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成为纯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
3.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来讲,如果债务人将其财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严重减少债务人的财产,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该转让行为。但对于有偿合同,如果不是明显的低价处分合同,债权人的撤销权只有在第三人有恶意时方能行使。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往往也要求善意第三人通过有偿合同取得该财产,否则不能成立善意取得。
十一.简述区分格式合同与非格式合同的法律意义。
答:区分这两类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明了格式合同须严格遵守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否则导致无效。而非格式合同的内容则完全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可根据情况约定变更。正因为如此,法律通常要对格式合同的权利义务作出规定,目的在于尽可能在公平的前提下,保证处在弱势的相对人利益受到切实保障,而非格式合同已充分考虑并给了当事人双方合意自治权,无需再予特殊的法律救济。
十二.简述合同成立的概念及要件。
答: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也就是说,缔约人经过平等的协商而对合同的基本内容达成了一致意见。其要件有:1.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同当事人。 2.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十三.简述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区别。
答:1.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 2.国家主动干预的程度不同。
3.对能否适用合同解释的方法态度不同。
十四.简答要约的构成要件。
答:1.要约是由特定人作出的意思表示。 2.要约必须反映其订立合同的基本意图。
3.要约须是要约人向其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的。 4.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
十五.简答区分要约与要约邀请的标准。 答:1.按照法律的规定作出区分。
2.根据当事人是否愿意在法律上受到约束作出区分。 3.根据订约提议的内容是否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予以确定。 4.根据交易的习惯亦即当事人历来的交易方式进行区分。 5.其他因素。
十六.简答承诺适格的表现。
答:1.要约生效以后,只有受要约人才是有权对要约作出承诺的人,凡第三人作出的承诺,只能被视为是对要约人发出的一种要约,因而其不能具有承诺的法律效力。 2.承诺的权利不能由受要约人随意转让,否则承诺对要约人不产生效力。只有要约人在要约中明确允许受要约人具有转让的权利的时候,或者受要约人在转让承诺时征得了要约人的同意,承诺权的转让才是合法有效的。
3.承诺权是受要约人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所以是否行使这项权利是受要约人自己的自由。
十七.简述要约的撤销与撤回的区别。
答:1.撤回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前。而撤销则发生在要约已经到达受要约人并且生效以后,但受要约人尚未作出承诺的期限内。
2.由于要约的撤销发生在要约已经生效之后,因此对要约的撤销有着严格的限定。
十八.简答要约失效的原因。 答:1.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2.要约人依法撤销或撤回要约。 3.承诺期限届满。
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了实质性的变更。
5.要约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作为法人的要约人被撤销。
十九.简述承诺的构成要件。
答:1.承诺必须是由受要约人作出的。 2.承诺必须向要约人作出。
3.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4.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相一致。 5.承诺的方式不能违背要约的要求。
二十.简述强制缔约的特点。
答:1.强制缔约依然采取要约和承诺的程序来进行,只不过一方当事人负有必须承诺的法定义务罢了。
2.在强制缔约中,合同的内容,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即依该标准来确定。没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按合理的标准确定。
3.在强制缔约时,负有强制缔约义务的人对要约的沉默,通常即理解为默示承诺。
二十一.简述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
答:1.格式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久性和细节性。 2.格式合同的条款具有一定事先决定性。 3.合同条款的非协商性。
4.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的不平等性。 5.合同签订的快捷性与经济性。 二十二.简述合同条款的种类。
答:1.提示性的合同条款。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质量和数量、价款或酬金、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 2.合同的主要条款。是指合同成立所必须具备的条款。
3.合同的普通条款。包括:偶尔条款、通常条款、特意待定条款。
二十三.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以及有哪些类型? 答: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有:
1.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缔结的过程中。
2.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先契约义务。 3.违反先契约义务的行为造成了对方的损失。 4.违反先契约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具有过错。 其类型有: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 4.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二十四.简述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主要表现在哪几点? 答:1.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约定的义务;
3.当事人应依法或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一定的合同外义务。
二十五.简述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中条件和期限的要件。 答: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的要件为: 1.必须是将来的事实。 2.必须是不确定的事实。 3.必须是当事人约定的事实。 4.必须是合法的事实。
附期限合同中的“期限”的要件为:
1.期限是当事人约定的而不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
2.期限是将来确定要到来的事实,其到来在时间上是明确可知的,这也是期限区别与条件的主要特点。
3.作为期限的将来发生的事实必须是合法的。
二十六.简述附条件合同中作为条件的事实应具备哪些条件? 答:1.必须是将来的事实。 2.必须是不确定的事实。 3.必须是当事人约定的事实。 4.必须是合法的事实。
二十七.哪些情况下合同无效?
答: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十八.简述构成欺诈的要件。
答:1.须有欺诈行为,包括陈述虚构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
2.须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这种故意是指虚构事实的故意和隐瞒事实的故意,即使相对人陷入错误而与其订立合同的故意。
3.须相对人因欺诈而陷于错误,也就是说须相对人陷入认识错误,而这种错误与欺诈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4.须受欺诈人基于错误而与欺诈人订立合同。
二十九.简答构成恶意串通的合同的要件。
答:1.须订立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2.须合同当事人为恶意,恶意是指当事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所订立的合同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须当事人之间有通谋。即当事人均相相互了解对方的真意旨在订立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仍为配合。
三十.简答构成乘人之危的合同的要件。 答:1.须合同相对人处于危难境地。
2.须乘危之人有乘人之危的行为,即利用相对人所处的危难境地使其接受不利内容的合同要约,而承诺订立合同。 3.须乘危之人有乘危的故意。 4.须合同内容对相对人严重不利。
三十一.简答构成重大误解的要件。
答:1.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重要事项发生了认识上的错误。 2.该当事人基于误解而与对方当事人订立了合同。
3.误解是由于误解一方当事人的过失所造成的,而不是因为对方的欺骗或者不正当影响造成的。
三十二.简答构成显失公平的合同的要件。
答:1.该合同必须是有偿合同,无偿合同一般不发生显失公平的问题。
2.合同内容须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明显不对等,使一方遭受重大不利。
3.这种显失公平的结果是由于一方当事人没有经验或者在交易中处于劣势所致。
三十三.简答效力未定合同的特征。
答:1.合同已经成立,也就是说已经具备了合同的全部成立要件。 2.合同是否有效还未确定,既不是无效合同也不是已经生效的合同。 3.合同是否有效将取决于第三人的同意与否。
三十四.简答合同效力的追认行为的特征。
答:1.追认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此须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 2.追认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只须经追认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告生效,但作为有相对人的法律行为必须向相对人为意思表示才能生效,因此,追认虽无须相对人同意,但只有向相对人为之才能生效。 3.追认是一种补助行为。
三十五.简答相对人撤销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的条件。
答:1.撤销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在法定代理人追认之前作出,对于法定代理人已经追认的合同,相对人不得撤销。
2.只有善意的相对人才可以作出撤销合同的行为。
3.相对人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时,应当用通知的方式作出,默示的方式不能构成对此类合同的撤销。
三十六.简答将无代理权人订立的合同作为效力未定的合同的根据。 答:1.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并非都对被代理人不利。
2.无权代理行为本质上也具有某些代理的特征,如无权代理人具有为被代理人订立合同的意思,第三人也有意与被代理人订立合同,如果被代理人事后追认也就意味着事后对合同的承认。
3.通过追认,使无权代理成为有权代理,有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和维护相对人的利益。
三十七.简答表见代理的特征。
答:1.无权代理人并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明确授权,表见代理属于广义上的无权代理。 2.表见代理在客观上、外表上具有足以使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 3.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无代理权。
4.表见代理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三十八.简答表见代理发生的情况。
答:1.代理权自始即不存在,而存在着使相对人相信具有代理权的正当理由。 2.代理人超越代理权而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 3.代理权终止后实施代理行为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代理权。 4.被代理人知道其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而不作否认表示。
三十九.简答合同履行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答: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完成各自承担的合同义务,使合同关系得以全部终止的整个行为过程。其法律特征为: 1.履行是当事人实现合同内容的行为。 2.履行是一个行为的过程。 3.履行是合同效力的具体体现。
四十.简答合同履行原则的概念及条件。
答:合同履行原则是指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义务时所必须遵循的准则。具备的条件有:
1.合同履行原则是合同全过程的阶段性指导思想,是当事人在“履行”这一特定阶段所应遵循的准则。
2.合同履行原则是指导当事人正常完成合同义务的基本法律准则。 3.合同履行原则是对当事人完成合同义务普遍适用的准则。
四十一.简答经济合理履行原则的表现。 答:1.选择最经济合理的履行方式。 2.合同履行期的选择体现经济合理原则。 3.当事人变更合同应当体现经济合理原则。 4.对违约进行补救体现经济合理原则。
四十二.简述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答:1.双方当事人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须双方所负的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
3.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四十三.简答不安抗辩权制度设立的目的。
答:避免因情况变化而导致应先履行一方遭受损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大多数双务合同的互负债务,在履行期上往往不一致。设立法律制度时必须考虑到如何保护先为给付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安抗辩权就是法律规定的保护手段。在对方于缔约后出现财产状况明显恶化等情况,可能危及先给付一方的债权实现时,法律赋予先给付方在对方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前拒绝履行的权利,以维护公平。
四十四.简答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答:1.须是同一双务合同所产生的两项债务,并且相互为对价给付。
2.互为对价给付的双务合同规定有先后履行顺序,且应先履行债务的一方的履行期届至。
3.应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依法成立后,出现丧失或有可能丧失对待履行债务的能力。
4.应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未能为对待给付或为债务的履行提供适当的担保。
四十五.简答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程序。
答:1.不安抗辩权须经当事人主张始生效力,而非当然发生效力。
2.为防止不安抗辩权的滥用,杜绝任意借口对方不履行债务或者不能履行债务之可能而中止履行自己应当先为履行之债务,破坏合同之债的严肃性,主张不安抗辩权的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出对方有法定的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债务可能情形之一存在的确切证据。
3.当事人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避免对方因不知应先履行债务一方当事人中止履行的情形而遭受损失。
四十六.简答合同履行保全措施的功能。 答:1.体现了债对第三人的效力。
2.防止债务人实施各种不正当的行为避免债务。 3.进一步丰富了债权的保护方法。
四十七.简述代位权的适用条件和代位权行使的主要内容。 答:适用条件为: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 2.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4.债务人已经陷于履行迟延。 5.债权人有保全债权之必要。
主要内容: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它包含两个意思:一是债务人有数项到期债权时,如果行使其中一项债权就可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则债权人不得对债务人其他到期债权行使代位权;二是债务人一项债权中部分数额即可满足债权人的债权的,债权人只能在其债权范围内行使代位权,而不得对债务人的该债权其他部分行使代位权。同时,如果债权上设有担保物权,应仅得就扣除担保物权价值后的债权余额部分行使代位权。
四十八.简答合同变更的法律特征。
答:1.合同变更是针对有效成立的合同而言的,对于尚未成立的合同或无效合同,谈不上合同变更问题。
2.合同的变更,仅仅涉及内容的局部变更。
3.合同变更以后,自然要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内容,所以就涉及到了新的债权债务的履行问题。
4.在一般情况下,合同的变更与合同的订立一样,是双务法律行为,必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在原来合同的基础上达成了新的协议;但是在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变更合同,或者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单方变更合同,亦能产生法律上效力。
四十九.简答合同变更的类型。 答:1.当事人各方协商同意变更合同。
2.情势变更情况下当事人诉请变更合同或法院依职权裁决变更合同。 3.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变更合同。 4.形成权人行使形成权使合同变更。
五十.简述合同权利让与的构成要件。 答:1.须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 2.出让人须有有效的合同权利存在。 3.让与的合同权利须具有可让与性。 4.债权人须通知债务人。
五十一.简答合同义务转让的条件。 答:1.须有有效债务的存在。 2.须所移转的债务具有可移转性。
3.须有以合同义务的转让为内容的有效合同。
五十二.简答合同义务移转的法律效力。
答:1.债务全部移转的,承担人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而为新债务人,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而不再负担债务。债务人的债务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
2.新债务人取得原债务人基于债权债务关系所享有的一切抗辩权。
3.从属于主债务的从债务一并移转于承担人承担。违约金、利息等权利当然随之移转,但保证债务非经保证人同意,不发生移转的效力。
五十三.简答合同承受的构成要件。
答:1.合法有效的合同的存在,无疑是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前提。
2.只有双务合同中才有权利义务同时存在的问题,也才有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的问题。 3.原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须与承受人达成有效的协议。 4.合同承受须得到被承受的合同的相对人的同意。
五十四.简述禁止转让的合同权利。 答:1.依合同权利性质不得让与的债权。 2.合同的当事人双方约定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当然不能转让。
五十五.简答合同解除的特征。
答:1.合同的解除仅适用于已有效成立的合同。
2.合同的解除须达到一定的条件。 3.合同的解除必须有解除行为。
五十六.简述法定解除权行使的条件和行使方式。
答:1.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引起的合同目的的落空并不是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过失造成的,在此种情况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享有解除权,依法解除合同。 2.拒绝履行。此时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不必坐等履行期限的届满,可以直接解除合同,以避免不必要的浪费。
3.履行迟延。债务人迟延的法律后果是:1)债权人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2)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3)债权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4.不完全履行。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十七.简述提存的适用条件和法定抵销的要件。 答:提存的适用条件有:
1.提存的原因。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2)债权人下落不明。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或者其他债务人无法确定债权人的情形。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提存的标的。提存的标的既可以是物,也可以是货币,但对于不宜保存,如易腐败变质或体积过大的物、提存费用过高以及长期保存将损及其价值的物,提存机关或债权人可依法拍卖或变卖标的物,提存价款。 法定抵销的要件有:
1.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和互享债权。 2.主动债权须已到清偿期。 3.双方债的标的的种类相同。
4.债务根据其性质和法律的规定可以抵销。
五十八.简答抵销的效力及哪些债务不得抵销。 答:抵销的效力有:
1.双方对等数量的债权因抵销而消灭,抵销为债的绝对消灭,故抵销成立后不得撤回,抵销后仍受领清偿的属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
2.在双方债权数额不符时,对尚未抵销的部分,债权人仍有受领清偿的权利,被动债权额大于主动债权额时,主动债权人必须接受部分清偿。
3.抵销生效时,双方债权的消灭效力溯及到抵销权发生之时,因此,抵销权发生后互生的利息及迟延责任和违约责任统统归于消灭。 下列债务不得抵销:
1.根据债务的性质非清偿不能达到目的的不作为债务,劳务债务不可抵销。 2.与人身不可分离的债务不得抵销,如退休金、抚恤金债务。
3.根据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务;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得强制执行的债务,如债务人的生活必需品;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
五十九.简答免除的性质。
答:1.免除为处分行为,因此债权人免除债权应有处分权,否则不生免除的效力。 2.免除为无偿行为,债务人因免除取得利益时,无需为此支付对价。
3.免除为非要式行为,免除的意思表示不须特定的方式,无论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均可。
六十.简答免除的条件。
答:1.以意思表示为之。免除是一种法律行为,故应以意思表示为之。免除人必须具有行为能力。
2.须向债务人为之。债务人是免除意思表示的受领人,故若免除的意思表示没有指向债务人,则不生免除的效力。
3.免除意思不得撤回。免除的意思表示一经发出则不得撤回,否则会使得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交易的安全。
六十一.简答免除的效力。
答:1.债的关系绝对消灭。因免除使债权消灭,故债权的从权利,也同时归于消灭。在债务被全部消除的情况下,有债权证书的,债务人可以请求返还债权证书。 2.保证债务的免除。保证债务的免除不影响被担保债务的存在,而被担保债务的免除则使保证债务消灭。
3.法律禁止抛弃的债权不得为免除。
六十二.简述违约责任的内容。
答:1.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不能履行合同或者不能按时完全履行合同,令相对人不能实现合同预期利益,相对人如果发现违约方具备履行合同义务的条件,并且继续履约对自己有利时,有权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以恢复自己合同的权利。
2.采取补救措施。主要指在已经出现质量违约的情况时,违约方采取必要的措施减少合同因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导致的损失,以及采取必要的措施为恢复合同的全面履行创造条件,为对方实现合同权利而完成必要的工作。我国的《合同法》第111条规定,合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在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的违约责任。
3.赔偿损失。是指由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的财产责任。所有的民事活动都是追求一定的经济目的的行为,由于当事人的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予以必要的补偿是整个合同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赔偿损失要根据公平原则和等价交换的原则进行,即损害多少赔偿多少,没有损失就无须赔偿。《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六十三.简述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答:1.违法行为。 2.损害事实。
3.行为人的主观上有过错。
4.损害事实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六十四.简述法律管辖竞合的含义。
答:法律管辖竞合指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有权管辖某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本着特别法优先适用于普通法的原则,凡出现有其他特别法规范可以调整合同法律关系时,《合同法》暂居幕后,让其他的法律法规优先进行调整,只有在其他的法律法规调整乏力时,才适用《合同法》的总则部分或其基本原则。
六十五.简答合同解释的规则。 答:1.按照文字含义解释。 2.按照条款精神解释。 3.按照合同目的解释。 4.按照交易习惯解释。
5.格式合同和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6.按照文本解释。
六十六.简述买卖合同的特征及买卖合同有哪些主要内容? 答:买卖合同的特征有:
1.买卖合同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
2.买卖合同是标的物所有权与价款对价转移的合同。 3.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4.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
5.买卖合同是不要式合同,特殊规定的除外。 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
《合同法》第131条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而《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六十七.简答买卖合同对出卖人的效力。 答:1.交付标的物。
2.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3.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标的物。 4.按照约定地点标的物。 5.按照约定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6.对标的物的权利瑕疵负担保责任。 7.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
六十八.简答买卖合同对买受人的效力。 答:1.支付价款。 2.接受标的物。 3.对标的物进行检验。 4.通知责任。
六十九.简答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转移。
答:《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约定特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起转移。 2.规定特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办理一定手续后转移。 3.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交付后的一定期限后转移。
4.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5.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七十.简答样品买卖的特征。
答:1.样品是确定标的物的惟一标准。 2.样品买卖须有样品的存在。
3.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说明。
另外,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七十一.简答试用买卖的特征。
答:1.试用买卖约定由买受人试验或检验标的物。 2.试用买卖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生效条件的买卖。 3.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
4.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间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七十二.简述供用电合同的法律特征。
答:1.供用电合同属于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 2.供用电合同属于双务有偿合同。 3.供用电合同多为标准合同。 4.供用电合同要受计划的控制。
七十三.简答供用电合同的种类。
答:1.按电的用途可以将供用电合同分为工业用电合同、农业用电合同、生活用电合同等。
2.根据电压高低,可以将供用电合同分为高压供用电合同和低压供用电合同。 3.根据供电期限可以将供用电合同分为长期供用电合同和临时供用电合同。
七十四.简答供用电合同的内容。 答:1.供电方式、供电质量和供电时间。 2.用电容量、用电地址和用电性质。 3.计量方式和电价、电费结算方式。 4.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
5.合同的有效期限、违约责任和双方共同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条款。
七十五.简答供用水合同的内容。 答:1.供水方式、供水质量和供水时间。 2.用水容量、用水地址和用水性质。 3.计量方式和水价、水费结算方式。 4.供用水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
5.合同的有效期限、违约责任和双方共同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条款。
七十六.简答供用气合同的内容。
答:1.供用气的地点。2.设备。3.年或者月、日的用气量。4.气质要求。5.供用气压力。6.气价、净化费、输气费。7.计量交接地点。8.结算方式和时间。9.违约责任。
七十七.赠与合同有哪些特征?
答:1.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 2.赠与合同是无偿、单务合同。
3.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但这种诺成是效力极弱的诺成。
七十八.对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的限制有哪些?
答:1.可以任意撤销的赠与合同仅限于一般的赠与合同。如果赠与合同是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是为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则是不能撤销的。
2.撤销必须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作出。对不须办理产权变动登记手续的财产,由于所有权以交付为变动要件,一经交付,标的财产的所有权就从赠与人转移到受赠人,因此赠与人只能在标的财产交付以前予以撤销,如果赠与财产的一部分已经交付,则仅得撤销未交付的部分。对产权变动须经登记的财产,一旦经过登记,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
七十九.简述赠与合同受赠人有哪些情形时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答:1.受赠人严重侵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 2.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 3.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
八十.简答附义务赠与有哪些特殊之处? 答:1.受赠人应履行约定义务。 2.赠与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3.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附随义务的,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合同。 八十一.简述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 答:1.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 2.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
3.借款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为无偿合同。
八十二.简答借款合同对借款人的效力。 答:1.依约提供担保。 2.如实申报义务。 3.容忍义务。
4.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 5.按期支付利息。 6.按期退还借款。
八十三.简述抵押担保中哪些财产可以作为抵押物? 答: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2.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3.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4.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5.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6.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八十四.简述抵押担保中哪些财产不得抵押? 答: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以及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八十五.简述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 答: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
1.租赁合同是转移财产使用权的合同。 2.租赁合同是承租人须交付租金的合同。 3.租赁合同为诺成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4.租赁合同是以有体、特定的非消费物为标的的合同。 5.租赁合同终止后承租人须返还原物。 6.租赁合同具有临时性。 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 1.房屋租赁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2.房屋租赁合同只转移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利,房屋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3.房屋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房屋,它是不动产,而且是特定物。 4.由于房屋租赁是属于对特定物的持续性行为。 5.房屋租赁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八十六.简答租赁合同以出租人的效力。
答:1.交付租赁物并有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使其符合约定用途。 2.维修租赁物的义务。 3.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4.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
八十七.简答租赁合同对承租人的效力。
答:1.依约定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的义务。 2.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
3.不作为义务。包括:1)不得随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在租赁物上增设他物。2)不得随意转租。
4.支付租金的义务。 5.返还租赁物的义务。
八十八.简答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方的权利义务。 答:出租方的权利: 1.按时收取租金。
2.对房屋使用的监督,监督房屋出租后就交由承租人按合同规定的方式去使用,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不占有该房屋。
3.在房屋租赁期间有权出售已出租的房屋。 出租方的义务:
1.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 2.按时修缮房屋。
3.出租人若要出卖出租的房屋,应提前通知承租人。一般期限为三个月。
八十九.简答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的权利义务。 答:承租方的权利:
1.按照租赁合同规定的使用时间、方式使用承租的房屋。在此期限内,承租人有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
2.出租的房屋出售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3.在租赁期限内,出租的房屋出售后,承租人有对出租房屋的继续租用权,直到期限届满,新的出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4.房屋需要维修或已到维修期出租人未予维修的,承租人有督促出租人维修的权利。 承租方的义务:
1.按照租赁合同的规定,按时交纳房租;
2.按约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改变房屋用途,不得擅自拆改和扩建。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
3.承租期满时将房屋完好无损地返还给出租人。
九十.简答房屋租赁合同终止的情况。 答:1.房屋租赁期限届满。 2.房屋拆迁。 3.出租房屋毁损。
4.在房屋租赁期内,一方当事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强制解除合同。 5.房屋承租人死亡。
九十一.简述融资租赁合同有什么特征?
答:1.出租人须向承租人指定的出卖人购买承租人选定的标的物。
2.出卖人须将出租人购买的标的物直接交付给承租人,但该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3.出租人对租赁标的物不负瑕疵担保责任。 4.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对租赁权享有选择权。 除此之外,融资租赁合同还具有诺成、双务、有偿等特征。
九十二.简答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的义务。
答:1.出租人保证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的义务。在融资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比一般租赁高出很多的租金。在融资租赁期间内,出租人不应将租赁物设置抵押或出卖、赠与。
2.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订立买卖合同。买卖合同还须经承租人签名或盖章确认。融资租赁合同必须经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三方协商一致而成立的,租赁和买卖是相互影响的并非完全独立的两个合同。出租人若变更这些内容也得经承租人同意,否则,不得变更。但是,出租人若变更非按承租人的意志确定的内容则不在此限。 3.出租人返还费用的义务。
4.出租人协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的义务。 5.出租人购买并交付租赁物的义务。
九十三.简答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权利。
答:1.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的权利。这是承租人最主要的权利,可以对抗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也可以对抗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他物权。 2.承租人的索赔请求权。
3.无力支付剩余租金时的超值返还请求权。 4.承租人于租赁期限届满购买租赁物的选择权。
九十四.简答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义务。 答:1.支付租金。
2.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3.承租人维修租赁物的义务。 4.承租人接受约定的租赁物的义务。
九十五.简述承揽合同和运输合同的特征。
答:承揽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性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承揽合同以一定工作的完成为目的。 2.承揽合同的标的具有特定性。 3.定作人可以留置定作物。 4.承揽合同的履行需双方的协作。 运输合同的特征: 1.合同标的是运输行为。 2.多是格式合同。
3.有偿、多为诺成性合同。
九十六.简答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
答:买卖合同的订立是以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为根本目的,标的物既可以是特定物,也可
以是种类物。如果是特定物,一般存在于合同订立之前。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无权检查和监督对方的生产经营状况,而承揽合同的订立是以获得特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标的物是特定化的工作成果,它因定作人的要求和承揽人的自己的劳动而特定,一般不具有通用性,也区别于市场上出售的同类产品,并存在于承揽合同订立后。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为获得定作物,有权在不影响承揽人工作的情况下对承揽人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九十七.简答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的区别。
答:雇佣合同的标的是受雇人提供的劳务本身,雇用人按照受雇人的劳动质量或者数量或者时间支付报酬,只要受雇人付出了劳动,雇用人就须支付报酬。雇佣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有组织领导关系,受雇人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用人的安排、指挥。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完成工作中致人损害的,雇用人也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这意味着定作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得承揽人劳动的成果,而不是完成劳动过程,并且承揽人只有在交付工作成果后才能获得报酬,换句话说承揽人的劳动没有成果可以交付,即使付出了劳动也不能获得报酬。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组织领导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也由承揽人自己承担,与定作人无关。
九十八.简答承揽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区别。
答: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完成工作,由委托人承担法律后果和风险。委托合同可以为有偿也可以为无偿。为完成委托工作,受托人往往需要与第三人发生联系,从而产生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问题;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是以自己的名义甚至费用独立完成工作,独自承担风险。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应以自己的技能、设备独立完成承揽的主要工作,除非当事人有约定,不能将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承揽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说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一般与第三人没有关系。承揽合同是有偿合同。
九十九.简答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主要义务。 答:1.亲自完成合同主要工作。 2.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 3.通知义务。
4.按合同的约定提供原材料或接受检验、使用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 5.妥善保管定作人所提供的材料、工作成果。 6.交付工作成果并负瑕疵担保责任。 7.保密义务。
8.共同承揽人的义务。数个承揽人共同完成一项工作的,为共同承揽。如双方当事人无约定,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百零一.简答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主要义务。 答:1.应协助承揽人完成工作任务。 2.依约提供原材料、技术资料。
3.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受领定作物。 4.按期支付报酬、材料等费用。
一百零二.简答承揽合同的风险负担。
答:1.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期满前,定作物或原材料风险的承担。这时定作物或原材料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所有人承担。如果原材料是定作人提供的,除另有约定外,定作人应承担风险的损失;如果定作人为承揽人的原材料付款,而承揽人提供原材料的,应由承揽人负担风险损失。
2.承揽人交付期限届满,定作物风险的承担。因定作人拒收或迟延受领而未交付时,定作物意外灭失的风险则由定作人负担,定作人仍应向承揽人支付报酬和费用。
一百零三.简答建设工程合同的特征。 答:1.主体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2.标的仅为基本建设工程项目。 3.国家管理的严格性。 4.次序性。 5.有偿、要式合同。
一百零四.简答客运合同的特点。 答:1.一般有强制保险条款。 2.标准合同。
3.旅客运输合同经常与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相伴随。
一百零五.简答货运合同中托运人的主要义务和违约责任。 答:1.如实申报有关货物运输情况。 2.提交货物运输所需有关文件。 3.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 4.妥善包装危险品并作出标识。 5.支付运费。
一百零六.简答多式联运合同的特点。 答:1.多种运输方式履行合同。 2.一个多式联运合同,多个承运人。 3.经营人具有双重身分。
一百零七.简答多式联运责任划分与赔偿处理。 答:多式联运的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的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也就是说经营人即使与各区段承运人有责任承担的分担协议,但是经营人依然要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在对托运人或旅客赔偿后,可以按照与各承运人的约定向有关责任者追偿。 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损失按照各承运人收取运费的比例分担。
一百零八.简答技术合同的特征。
答:1.技术合同标的无形,是人类智力劳动技术成果或智力性劳务。 2.技术合同履行的特殊性。
3.技术合同的价款或报酬没有统一的现成的标准。 4.技术合同是双务、有偿的合同。
一百零九.简答职务技术成果的归属。
答: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的,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享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一百一十一.简答技术开发合同的特征。 答:1.技术开发合同标的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2.技术开发合同是要式合同。 3.技术开发合同具有高风险。 4.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具有协作性。
一百一十二.简答技术开发合同的风险责任。
答:该风险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当因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时,开发方仍然负有义务及时向委托方交付有关研究开发数据,报告实际取得的成果。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的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一百一十三.简答委托开发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义务。 答:委托人的主要义务:
1.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 2.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议事项。 3.接受开发成果。 开发人的主要义务:
1.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 2.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
3.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一百一十四.简答委托开发合同技术成果的分配。
答:1.发明创造的分配。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2.技术秘密成果的分配。
委托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一百一十五.简答合作开发合同的特征。
答:1.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各方就研究开发项目共同投资。 2.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各方共同参与研究开发活动。
3.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各方共同分享研究开发所取得的技术成果,同时共担风险。
一百一十六.简答合作开发合同技术成果的分配。 答:1.发明创造的分配。
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2.技术秘密成果的分配。
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
一百一十七.简答技术转让合同的特征。
答:1.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是现有的、特定的技术成果。
2.技术转让合同的履行在形式上表现为以某种物质为载体的技术文件或者技术方案在不同法律主体之间的转移,而实质上却是一定的技术权益在不同法律主体之间的让渡。 3.技术转让合同中涉及权属的转让只能是经济权利,而不包括精神权利。
4.技术转让合同除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不仅受《合同法》调整,还受《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范。
一百一十八.简述技术咨询合同的特征。 答:1.技术咨询是一种特殊的技术服务活动。 2.技术咨询的范围特定。
3.合同履行结果对委托人所起作用具有不确定性。 4.技术咨询合同有其特殊的风险责任承担原则。
一百一十九.简答技术咨询合同与技术开发合同的区别。
答:技术咨询合同是就科技决策服务所订立的合同,是运用所掌握的知识和技术手段提供决策服务,是社会化的科学劳动,完成的工作成果是可供参考选择的建议和意见。而技术开发合同是以当事人尚未掌握的新的技术开发方案为目标,是科学技术的创新和探索,完成的是可供实施的技术成果。从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开发合同的对比中,我们可以看到,技术咨询和技术开发的主要区别在于工作成果发挥的作用不同。
一百二十.简答技术咨询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义务。 答:委托人的主要义务:
1.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 2.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 3.支付报酬。 受托人的主要义务:
1.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 2.所提供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要求。
3.受托人不得擅自引用、发表咨询项目的技术背景资料、技术资料、数据;对技术意见、咨询报告意见等,受托人也不得擅自提供给他人。
一百二十一.简答技术咨询合同或者技术服务合同履行中产生的新技术成果的归属。 答:根据法律规定,技术咨询合同或者技术服务合同履行中产生的新技术成果的归属,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的,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
一百二十二.简答技术服务合同的特征。
答:1.技术服务合同解决的是特定的专业技术问题。
2.受托人提供的智力劳动,是传授没有专利权和技术秘密使用权、转让权的一般科技知识和经验,即公知技术,一般说来没有严格的保密要求。 3.技术服务的过程伴随着专业技术知识的传递。
一百二十三.简答技术服务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 答:委托人的主要义务:
1.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 2.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 3.支付报酬。 受托人的主要义务:
1.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 2.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一百二十四.简述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的特征。 答:保管合同的特征:
1.保管合同原则上为实践合同。 2.保管合同的标的物为日常生活用品。 3.保管合同的标的是保管行为。
4.保管合同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仓储合同的特征:
1.仓储合同是诺成性合同。
2.仓储合同的标的物为特定物或者特定化了的种类物。 3.仓储物为大宗生产资料、货物等动产。 4.仓储合同是有偿合同。
一百二十五.简答保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义务。 答:保管人的主要义务: 1.交付保管凭证的义务。 2.妥善保管保管物。 3.亲自保管的义务。 4.不得使用保管物。
5.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和孳息。 寄存人的主要义务: 1.支付保管费和其他费用。 2.正确告知保管物有关情况。 3.寄存特殊物品时须声明。
一百二十六.简答仓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义务。 答:保管人的主要义务: 1.依约提供保管条件。 2.仓储物入库时的验收与通知。 3.给付仓单。 4.妥善保管仓储物。
5.危险的通知与催告。 存货方的主要义务;
1.按约定的时间、数量交货入库并为验收提供有关资料。 2.支付仓储费和其他费用。 3.提取仓储物。
一百二十七.简述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的特征。 答:委托合同的特征: 1.合同的性质是提供服务。 2.诺成、非要式性。
3.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4.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 5.委托事项的范围由委托人确定。
6.受托人既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 行纪合同的特征:
1.行纪合同的性质也是提供服务。 2.行纪合同调整范围的限定性。 3.行纪合同是有偿合同。
4.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从事贸易活动。 居间合同的特征:
1.居间人以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为目的。 2.居间人居介绍人地位。
3.居间合同具有诺成性、非要式性。 4.居间合同是有偿合同。
一百二十八.简答行纪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义务。 答:委托人的主要义务: 1.支付费用。 2.支付报酬。
3.及时受领委托事务后果。 4.委托物的取回。 行纪人的主要义务: 1.妥善保管委托物。 2.合理处理委托物。
3.按约定以及维护委托人最大利益原则处理行纪事务。 4.对第三人履行向委托人负责。
一百二十九.简答引起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变更的有效条件。
答:1.出租人或出租单位姓名、名称的改变,原合同的出租人更换。如果发生这种情况,当事人应重新订立租赁合同,并到房管部门重新进行登记。
2.承租人由于调动工作或与其他承租人换房所引起的原租赁人变更,也应履行上述手续。
3.承租人死亡但与其同住的其他人尚在,需要继续租用该房屋的,应由这些人履行合同变更手续,继续租用。
一百三十.简答运输合同当事人的基本义务。 答:1.承运人的基本义务:
承运人的基本义务包括按照合同规定安全、正点将旅客或者货物运至目的地,不得拒绝当事人的合理要求等。
1)公共运输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2)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3)合理运输。当合同未明确运输路线,或者出现意外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路线运输时,
承运人应当选择通常所采用的最经济、最快捷的路线,不可有意舍弃最佳路线而绕行,加重旅客、托运人的负担。
2.旅客、托运人、收货人的基本义务:
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是旅客、托运人、收货人的基本义务。通常情况下,旅客的票款在购票时已支付,当旅客没有购票乘车时,需补交票款。货物的运输费用一般在托运时交付,但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在货物到站后交付。旅客、托运人、收货人不支付票款、运费,或者延迟、少付运费,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合理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费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费。
合同法之论述题
一.试述合同的法律特征.
答: 1.合同是双务或多方的民事行为。
民事行为,根据其由一方、双方还是多方作出意思表示,可以分为: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及多方行为。所谓单方行为,指仅由一个意思表示所构成的民事行为。所谓双方行为,指由两个方向相反的意思表示所构成的民事行为。所谓多方行为,指由两个以上方向一致的意思表示所构成的民事行为,或称共同行为。合同是基于双方或多方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双方间成立的合同为双方行为,即双方合同;多方间成立的合同为多方行为,即多方合同。
2.合同是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行为。
民事行为根据是否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分为表意行为和事实行为。合同是双方或多方的表意行为,而且是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行为。任何合同都是在双方或多方都有意思表示,而且各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条件下成立的。合同是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因此当事人必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协商,才能使其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因而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合同,在法律上都属于无效或可撤销的合同。
3.合同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
合同以产生、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当事人订立合同都有一定的目的,即产生、变更或者终止一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谓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指当事人订立合同以形成某种法律关系,设定某种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谓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使原有的合同关系在内容、当事人上发生变化。所谓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消灭原法律关系。合同法上的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义务都是民事性质的,非民事性质的行政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不属民事合同的内容。同时,有关身分关系的协议,也不由合同法调整,民事合同的内容实际就是民事财产关系中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二.如何理解合同法的本质和地位?
答:合同法本质上是财产流转关系的法律规范。合同法以债权债务关系即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直接调整对象,其深层的社会关系则是社会的财产流转关系。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包括静态的财产关系和动态的财产关系,即财产所有和财产流转关系两大部分。合同法调整的是其中的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它反映的是平等主体间在转让产品或货币,完成工作和提供劳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债务的清偿或履行,具体体现着财产从一个民事主体到达另一个主体的合法移转过程。这是合同法与物权法法律分工的明显不同。合同法与物权法虽都是财产法,然而物权,尤其是其中的所有权,直接规定社会财产的归属关系,其所要解决的是现存财产归谁所有的问题,主要是生产资料归谁所有。因而,所有权及至整个物权,本质上是规定和反映社会财产关系的静止状态。而合同法作为调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范,规定和反映的是社会财产或其他劳动成果从生产领域移转到交换领域,并经过交换领域进入消费领域,其内容主要表现为转移已占有的财产,转移的目的或是实现对财产的占有,或是创造一个新的占有。因此,合同是当事人处分财产或获得财产的重要法律手段,充分反映着流通领域内的财产运动状态。合同法则通过确认和保障合同当事人正当地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依法约束自己的行为,而对这种财产流转关系进行规范和调整。
合同法是民法体系中的民事单行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民法是宪法之下的部门法,而民法本身又是一个庞大的法律体系,这个体系是由若干调整某种民事关系的单行法组成。合同法是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在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适用于合同法的同时,合同法以其特别或具体的制度和规定对各种合同关系进行调整。
三.试述合同法的作用。
答:1.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指合同当事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订立合同到终止合同的全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合同法的重要任务之一。合同法通过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合同的原则、条件和程序以及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责任,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是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其中,维护交易安全是合同法的重要任务。合同法是规范交易关系的基本法律,它所确立的是基本的交易规则,交易的安全主要是通过合同法进行维护的。同时,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也是合同法的重要功能。近代各国开始对经济活动施以必要的国家干预,并通过合同法对合同自由予以限制,以保护经济上处于弱者的个人及中小企业的利益。从而实现了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协调一致。 3.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我国已经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就是合同经济、信用经济、法律经济。合同是联结生产、流通、消费的纽带,是经济合作、技术交流、贸易往来的法律形式,是维护商业信用的法律保障。国民经济各部门、各单位和公民,认真贯彻执行合同法,履行合同,可以保证生产、流通、消费各环节正常运行,实现经济合作、技术交流、贸易往来的预期目的,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四.试述合同法基本原则的法律意义。
答:1.凝固和体现了立法的根本精神。合同法的规范是一个有机的体系,该体系是由贯穿于合同法具体规范的基本精神或者基本原则作为基础的。立法者在这些基本精神或者基本原则的基础上确定立法的定位,据此设计合同的具体规范。立法者将立法的基本精神或者基本原则具体化为法律条文,形成了基本原则条款,该条款显然又是凝固了的立法精神。
2.是合同法具体规范的总的指导思想。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立法者制定合同法所采纳的价值标准的反映,是合同法各种具体规范的总的指导思想。合同法的具体条款都是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
3.提供了最高的行为准则,确立了一般性的行为模式。合同法的规范都是指导当事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规范,这些规范构成了当事人的行为模式。合同法的规范有最高的行为规范和具体的行为规范之分,与此相对应,其所确立的行为模式有一般行为模式与具体行为模式的不同。基本原则条款在合同法中是确立最高的行为准则的,具体条款则是确立具体的行为准则的;基本原则条款确立的是抽象的一般性的行为模式,具体条款确立的是具体的行为模式。具体条款具有直接的操作性,其实施本身就是原则条款的落实,因此,在援引法律时,凡是具体规定的,就不必再援引基本原则条款的一般规定;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直接适用基本原则条款,此时基本原则条款就具有直接的操作性。 4.是实施法律的根本依据。无论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关适用合同法,还是当事人遵守合同法,合同法基本原则都是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例如,在缺少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可以依据基本原则的精神行使裁量权,依法处理合同纠纷。尤其是,合同法显然不实行法定主义,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法律允许也要求法官根据原则条款和一般规定处理合同纠纷,因此,原则条款在合同法上更具有特殊的意义。
五.试述合同法平等、自愿、公平原则的内容。
答:平等原则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意味着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相对方。具体表现为: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2.不同的民事主体参与民事关系,适用同一法律,具有平等地位。 3.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必须平等协商。
自愿原则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合同法中所规定的自愿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的内容和精神是完全一致的。有以下内容: 1.缔结合同的自由。 2.选择相对人的自由。
3.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 4.变更解除合同的自由。 5.决定合同方式的自由。
公平原则包含了等价有偿的意思,即在民事活动中,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当事人取得他人财产利益应向他方给付相应的对价。公平是整个民法的精神,它渗透到民法的每个制度中,合同制度当然也不例外。在合同法中,公平原则体现在各个方面,其中集中体现公平原则的主要有两个制度:一是情事变更制度。二是显失公平制度和重大误解制度。
六.试述合同法诚实信用、保护公序良俗、合法原则的内容。
答: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在大陆法系,它常常被称为是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称为“帝王规则”,其含义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诚实可信,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具有以下内容和功能: 1.确定诚实可信,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等行为规则。
2.诚信原则要求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诚信原则不仅要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而且要求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与矛盾。 3.解释法律和合同的作用。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合称。根据法律规范的逻辑关系和合同法的立法意旨,这种公共秩序应指一般社会秩序,其中包括法律秩序,也包括法律规范强制之外形成的社会秩序。公序良俗是现代民法一项重要的概念和法律原则。我国合同法对公序良俗原则予以承认和肯定。这一原则的主要功能,是在市场经济中维护国家社会的一般利益和一般道德观念。公序良俗原则这种法律化的道德标准亦易被社会所接受。公序良俗原则除包含对当事人本人法律与道德的约束外,更多地包含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因素,具有十分灵活的特性,尤其在确保国家一般利益、社会道德秩序,以及协调各种利益冲突、保护弱者、维护社会道德秩序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此将其简称为合法原则,实际上包括了合法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是指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将当事人的意思放在突出地位,以任意性规定为多,任意性规定具有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作用,不存在违法问题。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以简单地概括为维护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即公序良俗原则。在现代法治条件下,当事人无论订立合同还是履行合同,都要符合社会公共道德的要求,不得危害社会经济秩序。
七.试分析合同生效与合同成立的不同。
答: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在法律上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
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也就是说,缔约人经过平等的协商而对合同的基本内容达成了一致意见。要约和承诺的结束意味着当事人合意的完成,亦即合同的成立。而合同的生效,在广义上,是指合同的有效,即具有了一般的法律约束力,在狭义上,则是指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发生。
合同的成立仅仅是说明双方当事人具有了发生、变更和消灭某种民事权利义务的目的,但是其并不一定就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只有合法的合同依法成立,才能具有了法律上的约束力;而违法的合同即使成立也依然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正因为如此,合同成立的制度主要体现的是当事人的意志;而合同的生效则是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所要解决的问题,其体现的更多的是国家对已经成立合同的态度和评价问题。从理论上说,二者的区别是:
1.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合同生效以后,合同就得到了国家的确认和保护,故违反合同即须承担违约责任;而如果合同仅仅是成立,但最终被认定为无效,那就只存在缔约责任问题。
2.国家主动干预的程度不同。对违反合同的生效要件、内容违法的合同而言,即使当事人不主张合同无效,国家亦应主动干预;而对已成立的合同,即使其内容不完全,条款有疏漏,只要当事人自愿,也应当认为该合同业已成立,国家无须主动干预,完全可以让享有撤销权的人自己去处理。
3.对能否适用合同解释的方法态度不同。合同的成立主要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因此在合同规定有疏漏或不明确,而且当事人不否认其存在合同关系的时候,应当允许法院依据尊重当事人意愿和鼓励交易的原则,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以确定合同的内容。因此可以说,合同解释制度主要就是为了弥补合同成立中的缺陷而设立的一种制度,而法院绝不可能通过解释,将违法的合同变成为合法的合同。
八.试述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
答: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要约邀请又称为要约引诱,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是依如下几个标准来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的:
1.按照法律的规定作出区分。我国合同法第15条明文规定: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广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2.根据当事人是否愿意在法律上受到约束作出区分。由于要约是目的在于订立合同的一种意思表示,因此,要约中应包含明确的订约意图。而要约邀请人只是希望对方向自己提出订约的意思表示,所以,在要约邀请中不能有任何直接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3.根据订约提议的内容是否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予以确定。要约的内容中应当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这样才能使承诺人作出承诺而使合同成立。而要约邀请只是希望对方当事人提出要约,因此,它不必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
4.根据交易的习惯亦即当事人历来的交易方式进行区分。例如询问商品的价格,根据
交易习惯,一般认为是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再如当事人之间因多次从事某种物品的买卖,始终未改变其买卖货物的品种价格,那么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一方仅向对方提出买卖的数量,也可以成为要约。广告人以广告的方式声明,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将给予约定的报酬,属于悬赏广告。悬赏广告是要约而不是要约邀请。
5.其他因素。如合同的性质是否要求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要注重相对人的身分、信用、资历、品行等情况;还有,合同的订立是否需要双方实际接触;以及一方发出的提议是否能使相对人产生要约的信赖等等。
九.试述格式合同的法律调整。
答:我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条款的法律调整,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以期实现合同的公平与正义。
1.立法控制。所谓立法控制是指,在法律中事先明确规定清楚,某些条款必须作为某类合同的条款,或者某些条款不能作为某类合同的条款,当事人不得改变。我国《合同法》第38条涉及到的格式合同或格式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况,即具有《合同法》第52条、第53条的情形时,包括1)受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订立的;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3)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4)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6)免除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财产责任的;7)免除人身伤害责任的,这些格式合同或者有关条款无效。另外,如免除格式条款提供者主要义务,排除相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也无效。
2.司法措施。所谓司法措施即指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由法院认定某一具体合同条款是否是由当事人合意才纳入合同的。实际上是授权由法院来解释合同条款,有疑义时则作有利于相对人的解释。这无疑是由法院来审查合同条款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强行规定,来审查其是否违背了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原则。格式合同的标准条款,一旦经双方当事人合议即有效成立,当然也就具有了法律上的效力。从此种意义上说,合同就是法律,不但双方当事人要一体遵行,而且一旦成诉,人民法院即可以据以进行裁判,因此对有效成立的格式合同的标准条款之解释,便具有了与法律解释同样重大的意义,对标准条款的解释作有利于相对人的规定,堪称是比较理想的途径。
3.行政措施。所谓行政措施即指通过要求某些格式合同条款应事先经过行政机关审核,方能投入使用的办法,来消除不合法的格式条款的适用;或者由行政机关制定合同范本,以供当事人采用。根据契约自由原则,既然双方当事人要在意思一致的基础上,自由约定合同的条款,合同法当然应保护合同自由,不宜过度干预合同的订立。但是,合同格式化,可以促进企业合理经营,降低成本,从这个意义上,格式合同对于消费者也是有利的。特别是现代企业面对众多的顾客,如果对每一位顾客都得重新进行一次单独的谈判,都须确立不同的合同条款,不但会使合同的订立过于烦琐和麻烦,而且事实上既不
可能也不必要。因此得事先确定合同条款,由对方予以承诺,从这个意义上说,对格式合同进行必要的事先行政审核,更具有了非常积极的意义。
十.试述格式合同的解释中所体现的保护弱者利益的原则。
答: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这一规定体现了格式条款中的保护弱者利益原则。
第一,由于格式合同的条款是由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拟订的,而相对人一方又是弱者。所以,在对合同条款发生歧义需要解释时,当某一条款有几种解释方法,其中某种解释有利于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而另一种解释则对相对人有利的话,即应解释得有利于相对人而不利于条款的拟定者。
第二,当某一合同既存在格式合同条款,又存在非格式合同条款,例如补充协议时,如果两种条款发生冲突,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时,即应当采用非格式合同条款。这完全是因为,格式合同条款是由当事人一方拟订的,其仅考虑了自己的利益;而非格式合同条款则是双方合意的结果,顾及到了双方的利益。
十一.试述合同生效的要件。
答:依现行立法规定,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如下: 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订立合同的能力。
所谓相应的订立合同的能力,是指合同主体据以独立订立合同并独立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资格。合同是当事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有意识地追求特定法律后果的行为。它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利害得失,因此要求当事人必须能够认识和辨认自己的行为,判断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即必须具有相应的订立合同的能力。对于公民而言,相应的订约能力意味着订立合同的公民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公民只能订立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状况相适应的合同,无行为能力的公民原则上不能订立合同,但其订立的自己纯获利益的合同和与其智力状况、年龄相适应的满足其日常学习、生活需要的合同,无须追认当然有效。对于法人及非法人团体而言,相应的订约能力则表现为法律或其章程规定的符合其设立宗旨的业务活动能力。法人的行为能力与其权利能力范围相一致。因而法人及法人团体超出其行为能力订立的合同可以构成合同无效的原因。 2.意思表示真实。
所谓意思表示是行为人将其产生、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意思表示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有效的重要条件,在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表示于外部的意思同其内心真实意思是一致的,但是,有时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与其真实意思不符合,如仅以行为人的外部表示为准,则不利于保护行为人的利益。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要求是有所不同的,合同成立只要求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而不强求真实,而合同生效则要求意思表示不仅一致而且必须真实。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法律后果是合同的无效或可撤销。根据我国法律,合同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不生效力,与缺乏其他生效要件而不能生效,在法律后果上是有差别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并不导致合同绝对无效,
而是可能使合同处于可被撤销的状态。可撤销的合同在性质上属于效力未定的合同,它既可能转化为无效合同也可能成为有效合同。 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合法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也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当然要件。合同能产生法律效力就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合法的合同显然不能受到法律保护,也不能产生当事人所期待的法律效果。同时,合同不仅应当符合法律,而且在内容上也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对于表面上虽未违反现行法律规定,但实质上损害了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破坏了社会经济生活秩序的合同行为,可认定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的合同。
十二.试述表见代理。
答: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载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则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承担代理的法律后果。具有如下特征:
1.无权代理人并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明确授权,表见代理属于广义上的无权代理。 2.表见代理在客观上、外表上具有足以使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 3.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无代理权。如果相对人明知或者应该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而仍与之订立合同,则不构成表见代理。 4.表见代理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表见代理发生的情况如下:
1.代理权自始即不存在,而存在着使相对人相信具有代理权的正当理由。 2.代理人超越代理权而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 3.代理权终止后实施代理行为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代理权。 4.被代理人知道其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而不作否认表示。
十三.试述合同全面履行原则。
答:全面履行原则,又称正确履行原则或适当履行原则,是指合同的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关于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的约定,正确而完整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而订立的,合同中的各项条款都反映了当事人所追求的目的和实际承受能力。因此,债务人只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合同目的才能得以实现,债权人的利益需求也才能得到满足。全面履行原则,是合同本质要求的集中
体现。其具体内容表现为:
1.按照合同约定的主体履行。合同是特定当事人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合同的履行只能是作为该合同当事人的债务人向作为该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债权人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他人代替自己履行,即债务承担,应经合同债权人同意,否则,债权人可拒绝接受履行。
2.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合同的标的是合同当事人之所以订立合同的根本原因,是合同的核心。没有明确确定的合同标的,就没有合同的存在。因此,对于任何已经生效的合同,只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合同利益才能实现,当事人追求的目的才不会落空。
3.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履行。合同的全面履行,意味着必须精确地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履行。不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履行,不可能准确而完整地履行合同,有时甚至会使合同变得毫无意义。
4.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或者报酬履行。价款或报酬是合同的重要内容,它是交付的商品、完成的工作或提供的服务的对价。若不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或报酬履行,则构成严重的违约。
5.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履行。只有在履行地点履行,才可以产生合同债务消灭的法律效果。合同履行地点,通常是由合同明确约定的。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则双方当事人可就履行地点达成补充协议;若双方没有达成补充协议,则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的履行地点履行。
6.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履行期限是指债务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履行的时间。债的主体应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债务和接受履行。任何一方都不应无故迟延履行或迟延接受履行。
7.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履行。履行方式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方法。合同可以采取不同的方式履行:一次全部履行或分期分批履行、直接交付、邮寄或托运履行等等。当事人必须按照其在合同中约定的方式履行,不得擅自变更。
全面履行原则是合同履行的一项最根本的要求,是判断合同是否履行即是否违约的标准,是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和确定违约责任的尺度。
十四.试述协作履行原则。
答:协作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的履行中不仅要适当、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还要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对方当事人的履行债务行为给予协助,使之能够更好地、更方便地履行合同。
合同的履行,如果只有债务人的给付行为,没有债权人的受领给付,合同的内容仍难实现。因此,履行合同,不仅是债务人的事,也是债权人的事。只有双方当事人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合同才能顺利地得到全面履行,合同目的才能最终实现。协作履行包括以下内容:
1.及时通知义务。凡是在合同履行中所发生的对合同的履行有影响的客观情况,当事人都负有相互通知的义务。因为这些情况都可能对履行合同造成困难。如果不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就可能使对方当事人受到损害。发生这种情况后,当事人及时通知,可使对方及时了解情况,采取对策,避免造成损失。通知对方后,对方也应及时答复,共同协商妥善的解决办法。 2.相互协助义务。这就要求:
1)当事人在履行中,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应当适当受领给付;
2)债务人履行债务,有权要求债权人提供必要的条件,债权人应当提供方便; 3)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因故不能履行或者全部履行时,应当积极采取合理的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防止损失扩大,否则应当对因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部分自行负责;
4)一方当事人确实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说明情况,对方接到通知后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
5)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后,应当各自主动承担责任,不得相互推诿。 3.保密义务。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对属于对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对方当事人要求保密的信息、事项不能向外界泄露。
十五.试述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答:1.须双方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对价债务。双方当事人只有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才能形成双方义务本质上的牵连性。确定是否形成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的关系,应基于以下事实:
1)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产生债务。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是根据同一个合同产生的。如果双方的债务基于两个甚至多个合同产生,即使双方在事实上具有密切联系,也不能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2)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当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债务因给付不能或其他原因消灭时,同时履行抗辩权也同时消灭。但给付不能如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所致时,该债务即变为损害赔偿之债,与原来债务保持同一性,其同时履行抗辩权继续存在。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产生的迟延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亦同。
3)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之间具有对价性和牵连性。“对价性”不要求双方各自承担的债务在价值上完全相等,而只求大致相当。如果双方互负债务在价值上明显不对等,则构成显失公平的合同,可由明显受损的当事人一方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牵连
性”要求两个债务之间具有互为依存、互为条件的关系。
2.须行使抗辩权之当事人无先行给付义务。当事人只有在无法定或约定的先行给付义务时,才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在有法定先给付义务或约定先行给付义务时,有先行给付义务的当事人不得以他方未为对待给付为由,拒绝履行债务。
3.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未按照约定正确履行债务。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履行债务时,如果其负有的与对方债务有对价关系的债务未履行,则对方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自己的履行。
4.须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制度价值在于通过暂时拒绝自己的履行来促使对方作出对待履行,从而达到同时履行之效果。但如果一方出于主客观的原因,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已不具有履行的可能,对方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已无意义,此种情况下,应当视对方不能履行的原因采取不同的对策。如果对方的不能履行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则双方可解除合同并可免去债务人的履行及相应的责任;如果对方的不能履行并非由于不可抗力事件所造成的,则合同应予解除,违约方(即不能履行债务的一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十六.试从代位权的涵义论代位权的适用条件。 答:债权人要行使代位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有效的合同关系的存在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不成立,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等,则合同之债自始即不存在,债权也不存在,因而债权人也就不可能行使代位权。 2.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代位权以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为客体,因此,代位权的发生当然以债务人现实的权利存在为前提。这就要求不仅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而且必须是到期债权。否则,所谓代位权也就无以确立。另外,可代位行使的债权必须非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所谓怠于行使,是指应该行使并且能够行使权力却不行使。所谓应当行使,是指在对第三人的债权到期时,债务人若不及时行使该债权,则债权有可能消灭或减少其财产价值,如债权因长期不行使将可能因时效届满而消灭。所谓能够行使,是指债务人不存在行使权力的障碍,他完全有能力由自己或通过其他代理人去行使权力。
4.债务人已经陷于履行迟延。在债务人迟延履行之前,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尚难预料,此时,如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则会干预债务人的自治空间,对债务人过于苛刻。相反,如果债务人已处于迟延履行状态,而又不积极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债权,并且自身客观上又无清偿债务的能力,则此时债权人的债权已面临不能实现的危险,则应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5.债权人有保全债权之必要。有保全债权之必要,是指债权人的债权已因债务人的怠
于行使其债权的消极行为而出现不能实现的危险。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况:
其一,就不特定债权或金钱债权而言,如债务人之现有财产不足以履行债务而其仍怠于行使权力,或债务人因怠于行使权力而造成资产应当增加而未有增加,以致丧失满足债权能力时,代位权就会产生。
其二,就特定债权而言,如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作为该特定债权标的物而对第三人所享有之权利,从而威胁债权人之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得代位行使其权利,如债务人对出卖人的不动产登记请求权,债务人对承租人的租赁物返还请求权等。 除以上情形外,债权人不享有对怠于行使权力之债务人的代位权。
十七.试述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答:撤销权的成立分为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具体而言,对于无偿行为,仅需满足客观要件,即可成立撤销权。而对于有偿行为,撤销权的成立除具备客观要件外,还必须满足一定的主观要件。 (一).客观要件。 1.须有债务人的行为。行使撤销权须有债务人减少其财产或增加其财产负担的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只有债务人的无偿行为或非对待给付行为,才导致债务人财产的减少。如果是对待给付的有偿行为,并不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的恶化,因而对债务人以对待给付为目的的有偿行为,不能行使撤销权。并非债务人所有的行为都是可撤销的。不得撤销的行为主要包括:1)事实行为;2)身分行为;3)以禁止扣押的财产或权利为标的物的行为;4)消极的不作为行为。我国法律仅承认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和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转让财产这三种直接减少财产的行为为撤销权的标的。
2.须债权人的债权已经有效成立并继续存在。债务人的损害行为必须是发生于债权成立之后。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法律对权利的行使并无限制,因此不发生债权人保全债权的问题。同时该债权须有效成立并继续存在。如果债权并未依法成立,或者法律不予认可,或者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债权人均不得行使撤销权。
3.须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危害债权,是指因为债务人的行为而使其作为共同担保的责任财产减少,从而造成债务人资力欠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或不能获得足额补偿。如果债务人的行为虽会减少其财产,但其尚存的财产仍足以清偿其债务,就不存在对债权的危害,也不会成为撤销的标的。 (二).主观要件。
债务人实施的行为分为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如果其行为为无偿行为,那么只需要满足有害于债权之客观要件,债权人即得请求法院撤销,而不必有主观要件之存在。如果债务人的行为为有偿行为,则只有在行为时明知有损于债权人的权利和受益人在受益时也知道此种情况时,债权人才可请求法院撤销。若仅债务人有恶意,而受益人为善意,则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否则会直接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也会影响到社会正常经济秩序。
1.债务人之恶意,是指其行为时明知其行为可能造成或加重其本身的偿债能力的丧失,
从而损害债权的主观心理状态。
2.受益人之恶意,是指受益人在取得一定财产或利益时,已经知道债务人所实施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
在有转得人存在的情况下,转得人的恶意并非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而为撤销权的对抗要件。也就是说,在债务人、直接受益人、转得人均具有恶意时,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并请求转得人返还财产利益。当转得人为善意受让人时,债权人仍得申请撤销债务人的诈害行为,但并不得以此撤销效力对抗善意转得人,即不能请求善意受让人返还财产,而仅得以损害赔偿请求代替财产返还请求。
十八.试述合同变更的法律效力。
答:1.合同变更以后,被变更的部分即失去了法律上的效力;已变更的部分,在完成变更程序之后,即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
2.合同的变更原则上向将来发生效力,不存在溯及力的问题。已经履行的债务不因合同的变更而失去法律根据,未变更的权利义务继续有效。
3.合同变更,以原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变更部分不超出原合同关系之外,原合同关系有对价关系的仍保有同时履行抗辩;原合同债权所有利益与瑕疵仍继续存在,只是在增加债务人负担的情况下,非经保证人或物上担保人同意,保证不生效力;物的担保不及于扩张的债权价值额。
4.合同变更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中原来约定的争议条款的效力,继续有效。合同变更过程中使一方当事人遭受的损失,除依法或者依约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十九.试述合同权利让与的效力。
答:合同权利让与的效力,是指合同权利让与所发生的法律效果,可分为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两个方面。
1.合同权利让与的内部效力。是指原债权人与受让人间发生的法律效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合同权利及其从权利转让于受让人。合同债权转移时,债权的从属权利都随之转移。但专属于原合同权利人自身享有的从权利,并不因合同权利的移转而当然地移转于受让人。
2)让与人对受让人负有告知的义务。让与人应将债务人的地址、债务发生的原因、履行期限等有关情况告知受让人,并负有向受让人交付债务证明文件的义务,以使受让人能够完全行使合同权利。
3)让与人对让与的合同权利负瑕疵担保义务。如果由于让与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或怠于
交付义务,致使受让人无从证明自己的权利而造成债务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让与人须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2.合同权利让与的对外效力。是指原债权人、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的法律效果。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债务人应向受让人履行债务。债权受让人从债权让与成立以后,即代替原债权人成为债务人的新的债权人,享有了与原债权人一样的权利,自然其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反过来,债务人与原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则因为债权让与而归于消灭。让与人就不得再向债务人请求给付。
2)债务人对原合同权利人的抗辩权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当然,债权让与以后,债务人还可能由于诸如时效等事实的发生,而取得了对新债权人的抗辩权。
3)债务人可以主张以其合同权利与让与的合同权利抵消。
二十.试述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答:违约归责原则是指在合同违约法律制度中采取的一种确认违约行为的原则,违约简言之就是不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自然会给相对人造成一定的损失,所以人们认为应当由不履行合同方承担相对人的损失,后来国家确认了人们对不履行合同承担对方损失的认识,并上升为法律,逐步形成违约责任法律制度。但是具体什么行为构成违约人们也有不同的认识,从一开始起人们认为不履行合同必须要承担违约责任,这是最初的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到后来认为不履行合同还要有过错才承担违约责任,这是最初的过错责任原则。随着人们认识事物能力的增强,人们又认识到在多数情况下无过错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就是严格责任的由来。严格责任原则确定后,在实践中人们又认识到社会经济生活是多种多样的,为适应具体交易的不同人们创造了不同的有名合同,不同的合同有不同的权利义务,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后一律以严格责任原则确定其构成违约也不一定公平。所以,违约责任制度的归责原则又逐步发展成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主,在某些合同中再具体规定过错责任原则。所谓过错责任原则就是指确定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不但要有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的事实,而且要具备过错,有过错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
传统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被认为是过错责任原则,当事人只有具备过错的条件才承担违约责任,没有过错就无须承担违约责任。传统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不明确造成合同履行环境的复杂化,市场交易秩序混乱和连绵不断的三角债连环债。从实践的角度看,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是不符合市场实际情况的。
我国现行的合同法确定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的归责原则就是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主,另外在一些分合同中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
二十一.试述违约责任的构成。
答:1.主体条件。
违约责任是当事人违反了有效合同后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所以凡是违约责任必然是当事人因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导致的法律后果。
主体资格是主体进行各种法律行为的前提条件,如果主体资格不合格的或有缺陷的,就不能构成有效的合同,当事人也就不用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的主体资格由自然人和法人两种主体构成,其中自然人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法人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必须要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另外合同主体资格认定要注意两个问题:第一,法人的表见代理问题,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二,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超越合伙协议执行合伙事务问题,只要不能举证证明相对人是恶意订立合同的,该合同有效,合伙协议只对合伙人有约束力,是一种内部法律文件,其约束力对外不发生作用。
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包括继续履行合同、违约补救和损害赔偿三种责任。 2.违约行为。
合同是一种债权,债权最主要的特征就是债权人需要借助债务人的主动履行才能实现自己的权利,如果债务人不主动履行的,债权人就不能享受权利。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个基本前提是违反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而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就是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必然使对方的权利得不到实现,根据我国法律对权利义务平等保护、平等约束的精神,一方当事人合同权利受损部分要由另一方当事人予以补偿,法律将会依据权利人的请求强制违约者承担违约责任,恢复合同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违约行为是指合同的当事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时间履行合同,包括两种情况:第一,作为的违约,指义务人应当以自己的主动行为完成合同规定的义务。第二,不作为的违约,指少数合同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 自己某些不作为的承诺作为合同成立必要的基础。
3.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观条件。
合同履行是一种客观事实,合同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客观上也使对方的权利不能实现,为了维护对方的合同权利,就要让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主要包括继续履约、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三大内容。继续履约是为了恢复对方当事人的权利,在此情况下,合同法并不看重违约方主观上有无过错,而是看重违约方有无履约能力,如果具有履约能力,对方要求继续履约的,必须履行合同的义务。采取补救措施是违约责任的第二种形式,多为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的补救。赔偿损失是违约责任的第三种形式,根据财产法的原则,当事人由于自己的不当行为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损失多少赔偿多少,没有损失不予赔偿。
二十二.试从法律责任竞合的概念分析法律责任竞合的意义。
答:法律责任竞合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触犯了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行为人因此要受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的管辖,并根据管辖法律的规定承担具体的法律责任,权利人可选择适用相关的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因为不同的法律所维护的社会秩序及追求目标不同,所以不同的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很
可能是不一致的,例如行为人的行为既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又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时,当事人就面临适用哪个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的问题。传统的合同法确认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只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而对违约人同时违反了其他法律的规定缺乏管辖的依据,于是只得追究其违约责任,而不能追究其更为严重的其他法律责任。现行合同法规定了法律责任竞合制度,如果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同时又违反了其他法律的规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时,受损害方可选择适用合同法或其他法律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以更为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十三.试述法律管辖竞合的依据的内容。 答:1.特别合同法与合同法的关系。
合同本是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化和具体化的协议,无论是书面合同还是口头合同,都反映着一定的财产利益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我国目前最完善系统的合同法,凡是有关合同订立、合同成立、合同生效、合同变更和解除、合同履行、违约责任的范围及确定等具体的合同法律制度均由《合同法》管辖和调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合同法》认定。但是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一些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背景及涉及的领域比较特殊,不宜用本《合同法》调整,而是由专门的法律予以调整。《合同法》属于普通法,而其他参与调整合同法律关系的具体部门法和有关的行政规则属于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于普通法的原则,只有当特别合同法没有规定时,才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当合同法总则没有规定的则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2.合同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
合同法是调整合同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而合同的权利义务的重点内容在于对违约责任的认定和如何强制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义务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没有约定则不构成合同义务。如果违约方的行为不但造成对方合同权利的损失,而且造成对方的人身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失,这些损失就不仅仅是合同损失,而且也是一种侵权导致的损失。在此情况下,《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例如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的规定要求违约方承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商标侵权责任。
二十四.试述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的时间和地点。
答:交付的时间,一般由当事人约定。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标的物的交付时间分为下列几种情况:
1.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2.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3.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
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要求随时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交付的地点,《合同法》作了如下的规定: 1.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2.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3.按照上述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第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给买受人;第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二十五.试述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 答:标的物的风险是买卖合同订立后债权债务清结之前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任何一方的事由而发生灭失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任何一方都不对该损失负责,于是就发生应由何方负担损失的问题。我国《合同法》作了如下的规定: 1.一般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显然采纳了交付转移风险的立法体例。 2.特殊情况下风险转移。
1)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2)出卖人出卖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由买受人承担;
3)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4)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另外,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二十六.试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和违约责任。 答:1.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和违约责任:
1)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完成准备工作,包括向承包人提供开展勘察、设计工作有关基础资料、文件、质量要求,并对其质量和准确性负责以及提供基本工作条件。如果发包人没有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所需资料、文件、质量要求,以及基本工作条件,或者变更计划以及所提供的资料、文件不正确等,均将出现承包人实际无法如期工作的情况,所造成的勘察、设计返工、停工,发包人应按承包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2)发包人应按合同的规定向承包人支付勘察、设计费用。如发包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发包人变更勘察、设计项目、规模、条件需要重新进行勘察、设计的,应当及时通知勘察人、设计人。勘察人、设计人在接到通知后,应当返工或者修改设计,并有权顺延工期。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相应增加支付勘察费、设计费。
2.承包人的主要义务和违约责任:
1)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完成勘察、设计任务并如期交付工作成果是承包人的主要义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是整个建设工程质量的基础,所以合同约定的质量不能排除国家的有关强制标准。如果承包人完成的勘察、设计成果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没有按期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承包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2)勘察人、设计人在工作中发现发包人提供的技术资料不准确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通知发包人修改技术资料,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准确的技术资料。
二十七.试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和违约责任。 答:1.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和违约责任:
1)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作好施工前的准备工作,保障施工所需的工作条件,否则构成违约。由此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应负责赔偿。
2)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提供施工的基础条件,保障施工的正常进行。发包人没有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和技术资料,则构成违约。此时,承包人除可以顺延工期外,还可以要求发包人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3)发包人中途停建、缓建或变更设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4)发包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根据施工图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验收,如发包人超过合同规定的日期验收的,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 5)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主要义务。
6)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通知发包人检查,而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发包人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2.承包人的主要义务和违约责任:
1)按照约定工程质量、期限交付建筑工程是承包人的基本义务,当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交付期限不符合约定时,根据《合同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承包人应对发包人提供的原材料、设备妥善保管,否则如因其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3)承包人应随时接受发包人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的检查,发包人检查时不得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 4)承包人对自己交付的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二十八.试述客运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义务和违约责任。 答:1.旅客的主要义务和违约责任:
1)持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2)限量携带行李。超过限量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3)不得携带或在行李中夹运国家禁运的物品和危险品。 2.承运人的主要义务和违约责任: 1)应保障旅客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
2)向旅客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3)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
4)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5)不得擅自变更交通工具。
6)对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
二十九.试述技术合同的无效。
答:技术合同的无效除因《合同法》所规定的一般原因外,有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等情形,技术合同也无效。
1.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合同无效。是指通过合同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标的的技术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限制另一方从其他渠道吸收技术,阻碍另一方根据市场状况合理的方式充分实施技术,或者阻碍国家推广、使用技术。在独占许可的情况下,接受方在受让技术后不实施技术,也是一种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形式。 2.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合同无效。是指所订立的技术合同侵犯技术成果权利人,包括另一方或者第三方享有的合法权益。
在现实社会中技术合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通常表现为:非专利权人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与第三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成果为共同共有时,一方未经其他各方的同意而与他人订立的技术实施许可合同;按照法律或者合同的规定,应当由对方当事人申请专利或者由双方共同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另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转让专利申请权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许可方违反不向他人再实施专利许可的约定,又与第三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个人未经单位同意而使用、转让职务技术成果的;单位未经个人许可而签订转让个人完成的非职务技术成果的等等。
三十.试述合作开发合同与委托开发合同的区别。 答:1.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关系不同。
合作开发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和承担着类似的权利和义务;委托开发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相对的,委托人的主要义务也就是开发人的权利,而开发人的主要义务即委托人所享有的权利。
2.当事人进行研究开发工作的方式不同。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共同参加研究开发工作,当然各方可以共同进行全部的研究开发工作,也可以约定进行分工,分别承担不同阶段或不同部分的研究开发工作;委托开发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进行物质投资和经费投入,只有一方从事研究开发工作。与此相联系,二者的合同主体也不同。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各方都具有研究开发能力,而委托开发合同的当事人,一般只有一方具有科研开发合同标的的能力。 3.研究开发成果归属不同。
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相同的,即取得研究开发成果,因而研究开发取得的成果是共有的;而委托开发合同研究开发成果是归委托人所有。
三十一.试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
答:1.让与人的义务:
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技术指导,则要求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项专利技术所必须的有关技术文件资料,按合同约定帮助受让方解决专利技术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包括协助安装、调试、培训人员等,以帮助受让人生产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专利产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所以让与人应确保所许可实施的专利权在有效期内或者专利权未被宣布无效。 2.受让人的义务:
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般约定允许受让人使用专利技术的期限、地区以及使用该专利技术的内容范围。受让人必须在约定允许实施的范围内使用专利技术。对于超出约定使用范围的使用,应承担违约责任。受让人在未取得让与人再转让许可的情况下,无权许可任何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受让人必须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时间、数额支付价款。
三十二.试述技术咨询合同与技术服务合同的区别。
答:1.技术咨询合同是受托人为委托人提供决策参考所订立的合同,其中相当大一部分属软科学研究。它主要发生在研究开发、成果转让和项目实施之前,而技术服务合同是受托人为委托人解决生产建设中具体技术问题,促使科学技术转化为生产力所订立的合同,它主要发生在科技成果进入经济建设之后。
2.技术咨询合同中的受托人只是一个为委托人进行决策提供参考性意见和方案的顾问,其本身并不从事合同所指向的科技工作。而技术服务合同中的服务人员则要负责进行合同约定的具体的专业科技工作,不仅要向委托人传授技术知识和经验,还往往要运用上述知识和经验达到解决某一技术问题的目的。
3.技术咨询合同与技术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义务不同,因而导致两种合同当事人所承担的责任不同。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只负责向委托人提供决策参考服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委托人将受托人提出的咨询报告或意见付诸实施所发生的损失,受托人不承担责任。而在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的服务是实施服务,其提供的是一种具体的、确定的工作成果,对委托人而言不存在选择的余地,所以技术服务受托人必须保证工作质量并对实施的结果负责。
三十三.试述居间合同与委托合同、行纪合同的区别。 答:1.服务行为。
居间合同的服务范围限于报告订约机会或媒介订约,居间合同的居间人的服务行为,是为委托人提供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其行为本身对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并不具有法律意义;委托合同受托人的服务行为是按委托人的要求处理受托事务,处理的事务
可以是有法律意义的事务,也可以是非法律意义的事务;行纪合同的行纪人的服务行为则是按委托人的要求,从事贸易活动。 2.服务人与第三人关系。
1)与第三人有否关系。居间人本人并不参加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第三人无关;委托合同的受托人,行纪合同的行纪人均会与第三人发生关系。
2)与第三人发生关系的名义。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行纪合同的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贸易事务。 3)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后果。行纪合同的行纪人与第三人发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事务的后果是间接地而不是直接地归于委托人;委托合同的受托人以委托人以委托人或者自己的名义代委托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处理事务的后果直接或间接归于委托人。 3.报酬。
居间合同、行纪合同是有偿合同,委托合同既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居间人完成居间行为后,即委托人与第三人在居间人的促成下成立。媒介居间人可从委托人和其相对人取得报酬,而行纪合同、委托合同的行纪人、受托人只能从委托人单方收取报酬。
合同法之案例分析题
一.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秘密从境外买卖免税香烟并运至国内销售的合同。甲公司依双方约定,按期将香烟运至境内,但乙公司提走货款后,以目前账上无钱为由,要求暂缓支付货款,甲公司同意。3个月后,乙公司仍未支付货款,甲公司多次索要无果,遂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试分析: 1.该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为什么? 2.应如何处理?
答:1.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故为无效合同。
2.由于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自始、绝对、确定、永久没有法律拘束力,因此法院应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甲公司和乙公司的交易损害了国家利益,法院可以采取民事制裁措施,没收双方用于交易的财产。
二.某制衣厂(以下简称甲方)为生产高档毛衣向某机械厂(以下简称乙方)订购一套机织设备。双方本应签订书面合同,但由于乙方说没关系,表示肯定能够在两个月内送货上门,并安装调试至顺利生产,故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两个月后,乙方准时将设备送到甲方,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在安装完毕之后的试生产过程中,机器出现故障。甲方请乙方的专业人员又进行了两次调试,但故障仍未排除,于是,甲方以合同未采用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为由,要求认定合同无效,并退货。试分析: 1.甲方的要求认定合同无效的请求有无法律依据? 2.为什么? 3.此案应如何处理?
答:1.甲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2.在此案中,双方虽然没有按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合同当事人乙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而甲方也接受了。(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36条)因此双方达成的协议应当有效。
3.至于机器没有调试成功,乙方应当继续调试。如果多次调试均不成功,设备的确存在质量问题,可以认为乙方没有按合同的要求履行,甲方可以请求换货;如果乙方的确不可能提供合格产品,也可以请求解除合同,但不能请求认定合同无效。
三.1998年3月10日某市食品厂与某市商场订立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规定,食品厂供给商场总价款为5万元的食品,交货期为同年4月14日至20日,合同的终止期限为同年5月10日。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供需双方的违约责任。其中,供方的违约责任为:如果不能交货,应按需方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至同年5月底,商场始终未同货到,遂即给食品厂发函催其发货。食品厂回函称:“合同已经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购销已经解除。”商场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食品厂履行合同。试分析: 1.该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了吗? 2.商场享有哪些权利?
答:1.该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因合同约定终止期限已到。
2.食品厂迟延交货,商场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商场也有权食品厂继续履行合同,现商场要求食品厂继续履行合同,食品厂有义务继续履行合同。并且商场有权要求食品厂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四.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买卖木材合同,合同约定买方甲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15日内向卖方乙公司支付40%的预付款,乙公司收到预付款后3日内发货至甲公司,甲公司收到货物验收后即结清余款。乙公司收到甲公司40%预付款后的2日即发货至甲公司。甲公司收到货物后经验收发现木材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遂及时通知乙公司并拒绝支付余款。试分析:
1.甲公司拒绝支付余款是否合法? 2.甲公司的行为若合法,法律依据是什么?
3.甲公司行使的是什么权利?若行使该权利必须具备什么条件? 答:1.甲公司拒绝支付余款是合法的。
2.《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乙公司虽然将木材如期运至甲公司,但其木材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及其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第67条的规定,甲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余款。
3.甲公司行使的是先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双方当事人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须双方所负的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
3)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五.某中学与某服装厂在1999年1月签订了一份服装加工合同。合同规定:由服装厂为某中学加工校服500套,平均每套支付加工费30元,共计15000元;某中学负责
提供布料、服装型号和规格;某中学在接到服装厂取货通知后2天内付款,服装厂接到加工任务并收到货款,依约在第3天将校服送达某中学,可由于该校领导班子正处于调整之中,无人负责接收该批校服。连续一周仍无人出面接收校服。因此服装厂只好将该校服提存。在提存之后,服装厂认为既然某中学领导班子未定,待领导班子确定后再通知某中学来领校服。15天后服装厂才通知某中学领取提存物,某中学在领取提存物时被要求交付15天的保管费用,某中学拒交,认为服装厂未能及时通知学校去取校服,导致校服提存15天,应由服装厂支付提存费用。试分析: 1.某中学拒绝支付提存费用的理由有法律依据吗? 2.服装厂的行为中有无不当之处? 3.此案如何处理?
答:1.某中学拒绝支付提存费用的理由有法律依据。
根据《合同法》第102条的规定,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本案中,债务人提存的原因是债权人的领导班子处于调整之中,暂无人负责工作造成校服无法送达,属于债权人迟延受领而非债权人下落不明。因此,服装厂在提存标的物后应及时通知某中学。15天后才通知属于不及时通知,故某中学不应为此承担责任。
2.服装厂未能及时通知某中学提取提存物,应为自己的迟延通知负责。至于服装厂没有及时通知的理由属于服装厂主观认为,而不是客观上无法通知,不能成为其没有及时通知的法律上的理由。服装厂的行为中有迟延通知之过。
3.某中学应当先行支付该校服保管费,然后向某服装厂追索该保管费。
六.某山区农民赵某家中有一花瓶,系赵某的祖父留下。李某通过他人得知赵某家有一清朝花瓶,遂上门索购。赵某不知该花瓶真实价值,李某用1万5千元买下。随后,李某将该花瓶送至某拍卖行进行拍卖,卖得价款11万元。赵某在一个月后得知此事,认为李某欺骗了自己,通过许多渠道找到李某,要求李某退回花瓶。李某以买卖花瓶是双方自愿的,不存在欺骗,拒绝赵某的请求。经人指点,赵某到李某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合同,并请求李某返还该花瓶。试分析: 1.赵某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为什么?
2.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1.赵某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
李某与赵某之间的合同属于显失公平的买卖合同,且显失公平系由于赵某欠缺交易经验所致,因此赵某有权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合同。买卖合同一旦被撤销,合同即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赵某有权请求李某返还财产。
依上述理由,赵某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
2.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撤销该花瓶买卖合同。并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要求李某将花瓶退还给赵某,赵某将收到的花瓶款退还给李某。若李某愿意支付与该花瓶价值相当的价款,赵某也同意接受,赵某可以不用撤销该合同,由李某补齐余下的价款即可。
七.甲企业与乙企业达成口头协议,由乙企业在半年之内供应甲企业50吨钢材。三个月后,乙企业以原定钢材价格过低为由要求加价,并提出,如果甲企业表示同意,双方立即签订书面合同,否则,乙企业将不能按期供货。甲企业表示反对,并声称,如乙企业到期不履行协议,将向法院起诉。试分析: 1.此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有无法律效力? 2.为什么?
答: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口头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
2.依据《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买卖合同在《合同法》上属于不要式合同,不采取书面形式对买卖合同效力没有影响。依据《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时起生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生效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法》合同必须严格遵守的规则,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八.某果品公司因市场上西瓜脱销,向新疆某农场发出一份 :“因我市市场西瓜脱销,不知贵方能否供应。如有充足货源,我公司欲购十个冷冻火车皮。望能及时回电与我公司联系协商相关事宜。”农场因西瓜丰收,正愁没有销路,接到 后,喜出望外,立即组织十个车皮货物给果品公司发去,并随即回电:“十个车皮的货已发出,请注意查收。”在果品公司发出 后,农场回电前,外地西瓜大量涌入,价格骤然下跌。接到农场回
电后,果品公司立即复电:“因市场发生变化,贵方发来的货,我公司不能接收,望能通知承运方立即停发。”但因货物已经起运,农场不能改卖他人。为此,果品公司拒收,农场指责果品公司违约,并向法院起诉。试分析: 1.本案的纠纷是因谁的原因导致? 2.为什么? 3.此案应如何处理?
答:1.此案的纠纷是因农场的原因而导致。
2.此案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农场没有理解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别。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15条。果品公司给农场的 是询问农场是否有货源,虽然该公司在给农场的 中提出了具体数量和品种,但同时希望农场回电通报情况。因此,果品公司的 具有要约邀请的特点。农场没有按果品公司的 要求通报情况,在直接向果品公司发货后,才向果品公司回电的行为,因没有要约而不具有承诺的性质,相反倒具有要约的性质。在此情况下如果果品公司接收这批货,这一行为就具有承诺性质,合同就成立。但由于果品公司拒绝接收货物,故此买卖没有承诺,合同不成立。 3.基于上述原因,法院判决农场败诉,果品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九.某水果批发商(简称甲方)曾向南方某县水果供应点(简称乙方)购买过荔枝。因该县荔枝质量好,价格便宜,投入市场后销售很好。甲方又向乙方 购买荔枝10吨的合同。随后甲方担心乙方不继续供货,在发出 一周后又向乙方寄去一封挂号信,信中除了提出再多购买5吨荔枝外,又提出双方在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合同确认书。在挂号信寄出后的第二天,乙方收到甲方的 ,并同意按甲方 中的条件供货10吨。挂号信及确认书一事双方没有再提及。不久,因供求关系变化,荔枝跌价,甲方要求其订购的荔枝价格也要下调5%,否则不收货。乙方没理睬甲方的要求,按原约定送来荔枝15吨。甲方要求按下调的价格支付货款,乙方不同意,认为自己按合同履行义务,对方也应当按合同支付价款。双方协商不成,诉至法院。 法院在核查事实时发现,乙方在收到甲方要求签订合同确认书之前已经发出同意供货10吨 ,故判决10吨荔枝按旧价格执行,后5吨荔枝通过当事人和解,按甲方提出的价格执行。试分析: 1.法院的处理正确吗? 2.为什么?
答:1.法院的处理正确。
2.因为前10吨荔枝在甲方提出签订确认书之前乙方已经承诺供货,而且该承诺在甲方的建议到达受要约人(乙方)之前已经到达要约人(甲方),因此签订合同确认书的建议不能生效,但甲乙双方买卖10吨荔枝的合同成立,所以10吨荔枝按原合同价格执行。后5吨荔枝买卖合同是在提出签订确认书时提出的,对此乙方没有做出承诺,合同自然没有成立。当事人通过和解自行解决后5吨荔枝的问题,因没有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合法利益,法院尊重当事人协商的结果。
十.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一份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在十天内,向甲公司提供新鲜蔬菜6000公斤,每公斤蔬菜的单价1元。乙公司在规定的期间内,向甲公司提供了小白菜6000公斤,甲公司拒绝接受这批小白菜,认为自己是职工食堂所消费的蔬菜,炊事员有限,不可能有那么多人力用于洗小白菜,小白菜不是合同所要的蔬菜。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争议的焦点不在价格,也不涉及合同的其他条款,唯有对合同的标的双方各执一词,甲公司认为自己的食堂从来没有买过小白菜,与乙公司是长期合作关系,经常向其购买蔬菜,每次买的不是大白菜就是萝卜等容易清洗的蔬菜,乙公司应该知道这种情况,但是其仍然送来了我公司不需要的小白菜,这是曲解了合同标的。乙公司称合同的标的是蔬菜,小白菜也是蔬菜,甲公司并没有说清楚要什么样的蔬菜,合同的标的规定是新鲜蔬菜,而小白菜最新鲜,所以我公司就送了小白菜过去,这没有违反合同的规定,甲公司称蔬菜就是大白菜或萝卜的说法太过牵强附会,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足为凭。试分析: 1.什么是合同的标的? 2.你如何解释该合同的标的?
答:1.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目标即为合同的标的。
2.1)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订立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条款的意思或者订立合同的目的解释,本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合同的标的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此做出解释。2)乙公司对合同做出的解释有点过于按照自己的意思解释合同,但是严格按照合同的条款看,其并无太大的过错。但是,乙公司的行为与合同法中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太符合,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当事人对合同条款不清楚之处应当本着协商的精神履行合同,而不应该自己单方面解释合同,给对方造成被动。3)甲公司的主张也缺少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只是强调自己的炊事员少并不能成为自己单方面指定
合同标的的理由。但是根据甲公司与乙公司长期合作的事实,乙公司应当考虑到甲公司的具体情况,在提供蔬菜前征求甲公司的意见,如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就按照合同法规定的解释原则解决双方的争议。在此不能适用合同文字含义解释,不能适用合同的条款原则解释,也不能适用合同上下文的意思解释,只能适用交易习惯原则解释,按照交易习惯原则,甲公司与乙公司经常有提供蔬菜的合作关系,平常时如何供应蔬菜的,在本合同争议中也应当参照平时的交易习惯确定合同的标的。
十一.某粮油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引进一套生产食用色拉油的设备,在还未开工时,2000年11月20日某工厂(以下简称乙方)因年终将给职工分发一些福利用品,找到甲方购买色拉油。因该公司要一个月以后才能正式生产,所以它与乙方签订的合同明确规定在一个月后生效;而乙方也向甲方提出在12月30日前必须交货。到了12月30日,乙方未收到甲方的色拉油,便去 询问,要求甲方最迟在2001年1月1日必须交货,否则即解除合同。甲方答复到时保证送货。但1月3日,甲方才将乙方需要的色拉油送到乙方。乙方拒收,甲方认为乙方违约,向法院起诉,要求乙方收货并支付货款。试分析:
1.甲方的请求有无法律依据? 2.请说明理由。
答:1.甲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
2.此案涉及到附期限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于合同签订后1个月生效。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46条。合同约定的甲方交货期限是1998年12月30日,甲方未按时交货,构成迟延履行。并且在乙方确定的宽限期到来时仍未交货,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拒收货物。
十二.某矿泉水厂(以下简称甲方)为便于联系业务,扩大销路,聘请某机关后勤部门干部朱某当业务顾问并支付津贴。朱某未通过单位有关领导私自以单位的名义,与甲方签订了一份购销矿泉水合同,并采取欺骗手段偷盖了单位印章。合同签订后,朱某又拿着合同到机关下属单位要求按合同购买矿泉水。不久,某机关(简称乙方)领导得知此事,指令机关下属单位拒绝收货。为此,甲乙双方发生纠纷,甲方以乙方不履行合同为由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乙方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损失。试分析: 1.甲方的诉讼要求有无法律依据? 2.并说明理由。
答:1.甲方的诉讼要求没有法律依据。
2.此案中的朱某虽然是乙方的干部,但他不是乙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他若以乙方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必须由乙方的法定代表人授予其代理权方可。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48条。但朱某在没有取得代理权的情况下,私下代表乙方与甲方签订合同,该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对该代理行为,乙方事后又不予追认。因此,朱某以乙方名义与甲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对乙方不发生法律效力。甲方要求乙方履行合同的要求不能支持。甲方的损失,应由行为人朱某自行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十三.某商场新进一种CD机,价格定为2598元。柜台组长在制作价签时,误将2598元写为598元。赵某在浏览该柜台时发现该CD机物美价廉,于是用信用卡支付1196元购买了两台CD机。一周后,商店盘点时,发现少了4000元,经查是柜台组长标错价签所致。由于赵某用信用卡结算,所以商店查出是赵某少付了CD机货款,找到赵某,提出或补交4000元或退回CD机,商店退还1196元。赵某认为彼此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并交易完毕,商店不能反悔,拒绝商店的要求。商店无奈只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赵某返还4000元或CD机。试分析: 1.商店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吗? 2.为什么? 3.应如何处理?
答:1.商店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
2.《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第58条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基于上述理由,商店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当事人因对标的物的价格的认识错误而实施的商品买卖行为。这一错误不是出卖人的故意造成,而是因疏忽标错价签造成,这一误解对出卖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所以,根据本案的情况,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3.法院可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裁决赵某将CD机返还给商店,由柜台组长对由此造成赵某的损失承担责任。
十四.甲公司与乙袜厂于某年4月6日签订了一份丝袜供应合同。合同规定:乙袜厂向甲公司供应丝袜2万双,总价款人民币4万元,同年4月20日交货,货到付款,合同有效期至同年4月30日止,双方若有违约应支付违约金。5月9日,乙袜厂送来2万双丝袜。甲公司以交货已过合同有效期为由拒收货物。经乙袜厂再三请求,甲公司同意接受2万双丝袜。次日,甲公司销售人员将丝袜售出5000双,其余入库存放。6月底乙袜厂 催付货款,甲公司原签约人称,丝袜已卖出5000双,其余存在库中。同年10月8日,乙袜厂派人来收取货款,甲公司认为此批货系暂时代为保管,除已代售的5000双丝袜货款如数支付外,其余丝袜应由乙袜厂取回。但乙袜厂要求给付全部货款。试分析:
1.甲公司起初拒收货物是否有法律依据? 2.乙袜厂要求甲公司给付全部货款是否有理? 3.乙袜厂在履约过程中应承担什么违约责任? 4.甲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答:1.乙袜厂逾期交货,又未在发货前与甲公司协商,应认定乙袜厂违约。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甲公司起初拒收货物是有法律依据的。
2.后甲公司同意接受乙袜厂迟延交付的货物并将部分货物出售,因此乙袜厂要求甲公司给付全部货款有理。
3.乙袜厂逾期交货,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甲公司偿付逾期交货违约金。
4.甲公司逾期付款,因比照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袜厂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十五.甲公司为开发新项目,急需资金。2000年3月12日,向乙公司借钱15万元。双方谈妥,乙公司借给甲公司15万元,借期6个月,月息为银行贷款利息的1.5倍,至同年9月12日本息一起付清,甲公司为乙公司出具了借据。
甲公司因新项目开发不顺利,未盈利,到了9月12日无法偿还欠乙公司的借款。某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催促还款无果,但得到一信息,某单位曾向甲公司借款20万元,现已到还款期,某单位正准备还款,但甲公司让某单位不用还款。
于是,乙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甲公司以某单位的还款来偿还债务,甲公司辩称该债权已放弃,无法清偿债务。试分析: 1.甲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为什么
2.乙公司是否可针对甲公司的行为行使撤销权?为什么 3.乙公司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权?说明理由。 答:1.甲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系自愿订立,无违法内容,又有书面借据,是合法有效的。甲公司系债务人,负有按期清偿本息的义务;乙公司为债权人,享有按期收回本金、收取利息的权利。甲公司因新项目开发不顺利,不能如约履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
2.乙公司可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甲公司的放弃债权行为。
债权人对于自己享有的债权,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行使或者放弃。但是,当该债权人另外又系其他债权人的债务人时,如果他放弃债权的行为使他的债权人的权利无法实现时,他的债权人享有依法救济的权利。本案中,甲公司放弃对某单位享有的债权,表面上是处分自己的权益,但实际上却损害了乙公司的债权,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乙公司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甲公司放弃债权的行为。 3.乙公司可以行使代位权。
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享有代位权,在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危及债权人的权利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实现自己的债权。乙公司可以直接向某单位行使代位权。
十六.甲厂向乙单位去函表示:“本厂生产的W型 机,每台单价90元。如果贵单位需要,请与我厂联系。”乙单位回函:“我部门愿向贵厂订购W型 机500台,每台单价85元。”2个月后,乙单位收到甲厂发来的500台 机,但每台价格仍为90元,于是拒收。为此甲厂以乙单位违约为由起诉于法院。试分析: 1.乙单位是否违约? 2.为什么?
答:1.乙单位不违约。
2.因为合同还未成立。乙单位对甲厂的回函是一个附条件的新要约,因其对甲厂的要约作出了实质性变更,这一行为并不是承诺,而是一个新要约。《合同法》第30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乙单位的回函对甲厂 机的报价提出异议,属于实质性变更,故为新要约。因此,该合同没有成立,乙单位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十七.某村配电室(供电方,以下简称甲方)与该村粮食加工专业户杨某(用电方,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供用电合同。合同生效后,甲方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标准和合同的约定,保证了供电的安全性和连续性。但乙方没按时交纳电费,甲方诉至法院,要求乙方交纳电费。在诉讼期间,电费上涨,法院遂判决乙方按新的电费价格交纳电费,并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试分析: 1.法院的上述判决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2.请根据供用电合同的概念及性质论证法院判决的依据。 答:1.法院的上述判决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63条的规定。
2.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供用电合同是执行国家定价的合同。本案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电费,属于逾期付款的行为。按照合同法第63条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因此,法院判决乙方按新的电费价格交纳电费是正确的,有法律依据的。
十八.甲乙两公司签订钢材购买合同,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钢材,总价款500万元。甲公司预支价款200万元。在甲公司即将支付预付款前,得知乙公司因经营不善,无法交付钢材,并有确切证据证明。于是,甲公司拒绝支付预付款,除非乙公司能提供一定的担保,乙公司拒绝提供担保。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试分析: 1.甲公司拒绝支付余款是否合法? 2.甲公司的行为若合法,法律依据是什么?
3.甲公司行使的是什么权利?若行使该权利必须具备什么条件?
答:1.甲公司拒绝支付余款是合法的。
2.《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甲公司作为先为给付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于缔约后财产状况明显恶化,且未提供适当担保,可能危及其债权实现时,可以中止履行合同,保护权益不受损害。因此在发生纠纷时,法院应支持甲公司的主张。 3.甲公司行使的是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是:1)须是同一双务合同所产生的两项债务,并且相互为对价给付。2)互为对价给付的双务合同规定有先后履行顺序,且应先履行债务的一方的履行期届至。3)应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出现丧失或有可能丧失对待履行债务的能力。4)应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未能为对待给付或为债务的履行提供适当的担保。
十九.1999年10月15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乙公司于2000年1月15日向甲公司提供一批价款为50万元电脑配件,1999年12月1日甲公司因销售原因,需要乙公司提前提供电脑配件,甲公司要求提前履行的请求被乙公司拒绝,甲公司为了不影响销售,只好从外地进货,随后将对乙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丙公司,但未通知乙公司。丙公司与2000年1月15日去乙公司提货时遭拒绝。试分析: 1.乙公司拒绝丙公司提货有无法律依据?为什么? 2.甲公司与丙公司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如何处理。 答:1.乙公司拒绝丙公司的提货有法律依据。
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甲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丙公司,但未通知乙公司,因而对乙公司不发生效力。
2.依《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甲公司与丙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有效。丙公司的履行
要求被拒绝,应当由甲公司对丙公司承担责任。
二十.1999年10月11日,某化工厂为扩大生产,向某公司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00年10月11日偿还,若迟延还款,某化工厂承担违约金。2000年10月11日某公司要求某化工厂偿还借款,某化工厂因产品销售不好,一时无力清偿20万元借款,于是某化工厂向某公司请求暂缓一段时间偿还,某公司未作任何表示,此后双方未再发生联系。2002年10月30日某公司找到某化工厂要求偿还借款并付清迟延还款违约金。某化工厂以还款时效已过,拒绝还款,某公司遂诉至法院。试分析: 1.某化工厂拒绝还款的理由是什么。
2.某公司要求某化工厂还款的请求能否得到实现?
答:1.某化工厂拒绝还款的理由是某化工厂要求暂缓偿还借款,某公司未作任何表示,推定为合同没有发生变更。按照《合同法》第129条的规定,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和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上述合同因未变更,诉讼时效仍按照原合同计算,其诉讼时效的最后期限是2002年10月11日。因此,某化工厂可以以诉讼时效已过而拒绝还款。
2.依我国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虽可提起诉讼,但只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而没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即其所主张的权利得不到法律保障。因此,某公司要求某化工厂还款的请求有可能因诉讼时效已过而得不到实现。
二十一.某市胜利电镀厂(以下简称甲方)从1996年起为某市汽车油箱厂(以下简称乙方)加工电镀零配件。至1999年,双方业务往来加工额已达9万余元,同时乙方欠甲方的加工制作费47000余元迟迟未给付。2000年5月,乙方更名为市汽车制造厂。甲方向汽车制造厂追索欠款时,该厂以“原厂撤销,厂长更换,汽车油箱厂的债务与本厂无关”为由,拒绝偿还。2000年8月,甲方诉至该市某区人民法院。试分析: 1.我国《合同法》对此有无规定?若有规定,请回答其主要内容。
2.根据法律规定,某市汽车制造厂是否应承担偿还乙方债务的义务?为什么? 3.此案应如何处理?
答:1.我国于1999年3月15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该法的第76条对此做了明确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2.汽车制造厂应该承担偿还乙方债务的义务。因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乙方于2000年5月更名为市汽车制造厂,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就应由汽车制造厂来享有和承担,汽车制造厂以“原厂撤销,厂长更换,汽车油箱厂的债务与本厂无关”为由,拒绝偿还欠款是无法律根据的,也是违法的。
3.汽车制造厂应当将乙方的47000余元欠款偿还给甲方。并满足甲方的其他诉讼要求。
二十二.2000年3月15日,某纺织厂与某服装厂签订一份布料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纺织厂于2000年4月15日前提供真丝双绉面料1000米,服装厂先支付价款8万元,并于5月20日将货款一次性全部支付。2000年4月15日,服装厂通知纺织厂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纺织厂回函言:因设备老化,按时交付有一定困难,请求暂缓履行,服装厂因为要抢在夏季到来之前上市销售该批真丝服装,没有同意纺织厂迟延履行的要求。2000年4月25日,因纺织厂没有履行合同,服装厂致函纺织厂,要求纺织厂最迟在5月10日前履行合同,否则解除合同。2000年5月20日,纺织厂仍未履行合同,服装厂只好从别的渠道用每米90元的价格购买了真丝双绉面料1000米,总价款9万元,同时通知纺织厂解除合同,返还8万元货款及利息,并要求纺织厂赔偿误工损失及购买布料多支付的1万元价款。2000年8月10日,纺织厂要求履行合同,称服装厂解除合同没有征得纺织厂的同意,因而合同没有解除,服装厂应当接受货物。在遭到拒绝后遂起诉至法院。试分析: 1.服装厂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2.法院能否支持纺织厂的主张? 3.服装厂能否要求损害赔偿?
答:1.服装厂有权解除合同。依照《合同法》第94条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纺织厂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在服装厂的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因此服装厂有权解除合同。
2.法院不能支持纺织厂的主张。这涉及到法定解除权应当如何行使的问题。依照《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服装厂在解除合同时通知了纺织厂,纺织厂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依照法律的规定,合同自解除的通知到达纺织厂时就已经生效,不需要纺织厂的同意。因此纺织厂的主张,法院不能支持。
3.服装厂可以要求损害赔偿。依据法律有关规定,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当事人解除合同后如果有其他损失的仍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二十三.甲商场3月份欲从乙冰箱厂购进冰箱50台,每台2800元,共计14万元。双方约定4月份货到后先付4万元,其余待销售后付清余下的10万元货款。后乙冰箱厂想在甲商场开设销售专柜,打开销路。双方遂签订租赁场地合同,约定租赁期为1年,自同年4月起至次年4月止,月租金2万元,共计24万元。由乙冰箱厂3个月付1次,分4次付清。7月份乙冰箱厂通知甲商场,称用应收甲商场的10万元冰箱货款中的6万元抵销其4月至7月的租金。试分析:
1.用所学的合同法的理论和有关法律规定分析乙冰箱厂的做法是否合法? 2.为什么?
答:1.乙冰箱厂的做法符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案涉及的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中债务相互抵销的法律规定。抵销,是指两个以上的债的关系的当事人就互负给负种类相同的债务,各自得以其对他方享有的债权充抵自己对他方的债务,而使各自的债务在对等的数额内相互消灭的意思表示。
2.我国《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中,甲商场与乙冰箱厂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彼此的合同标的物又属于种类和品质相同的货币,也到了履行期,因此,乙冰箱厂可以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同类债务相互抵销的规定,通知甲商场对6万元债务予以抵销。
二十四.甲油料厂与某供销社订立一份农副产品供销合同,双方约定由供销社在1个月内向甲油料厂供应黄豆30吨,每吨单价1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乙公司找到供销社表示愿意以每吨1500元的单价购买20吨黄豆,供销社见其出价高,就将20吨本来准备运给甲油料厂的黄豆卖给了乙公司,致使只能供应10吨黄豆给甲油料厂。甲油料厂要求供销社按照合同的约定供应剩余的20吨黄豆,供销社表示无法按照原合同的条件供货,并要求解除合同。甲油料厂不同意,坚持要求供销社履行合同。试分析: 1.甲油料厂的要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2.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甲油料厂如果要求供销社继续履行合同有无法律依据?
3.供销社能否只赔偿损失或者只支付违约金而不继续履行合同?
答:1.甲油料厂要求供销社继续供货是有法律依据的。因为,双方合同约定由供销社供应甲油料厂黄豆30吨,现黄豆只供应了10吨,所以甲油料厂有权要求继续供货。 2.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是否继续供应黄豆,依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甲油料厂有权要求供销社继续供货。《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订立合同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履行合同获取预定的利益,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就无法实现权利。如果违约方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对方(受损害方)认为实现合同权利对自己是必要的,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不得以承担了对方的损失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受损害方在此情况下,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所以供销社不能只赔偿损失或者只支付违约金而不继续履行合同。
二十五.某市朝阳玻璃制品厂(以下简称甲方)与某市天然气供应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常年供气合同。合同规定,乙方每天向甲方供应生产用气4000立方,如减少或停供须提前五天通知甲方做好准备。甲方按月结清天然气款。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交付定金5万元。
合同签订后不久,随着用气单位的增多,天然气供应日趋紧张,有些用气单位向乙方许诺可以购买高价气。乙方为追求本单位的经济效益,要求甲方减少用气2000立方,甲方不同意。乙方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单方突然停止向甲方供气,致使甲方生产设备受损,造成损失约4万元。甲方派人前去乙方交涉,要求其保证供气,并双倍返还其已交付的定金。乙方不同意。甲方遂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合同,双倍返还其已交付的定金,赔偿其他损失。试分析: 1.该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
2.甲方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并说明理由。 3.本案如何处理?
答:1.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天然气供应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
2.甲方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115条。在甲方支付定金,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下,乙方单方擅自减少供气,当甲方不同意时,又在不通知的情况下停止供气,造成甲方的设备损害,这是乙方违约, 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并继续履行合同。
3.法院判决乙方双倍返还已收受的定金共10万元,继续履行向甲方供应天然气的义务。并赔偿甲方因乙方的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万元。
二十六.某村委会与村民张某签订了荒山植树承包合同。合同规定,村委会负责给张某提供果树苗2000株和运输用车,张某每年向村委会上交承包费1千元,3年后荒山上的果树木所得归张某所有。合同签订后,张某如数上交了当年的承包费1千元,但村委会只提供了500株树苗,而且未提供运输用车,张某为了能赶在当年植树季节将树苗全部种下,只好自己购买高价树苗和租用其他车辆,比原计划多支付2千元。张某要求村委会赔偿因其不严格履行合同而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并继续提供运输用车。村委会拒绝赔偿,张某诉至法院。试分析: 1.张某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吗? 2.此案应如何处理?
答:1.《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
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这条法律规定,张某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村委会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如数提供2000株树苗和运输用车,未提供即属违约,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本案应作如下处理:村委会赔偿张某因其违约而多支付的2千元,并继续为张某提供运输用车。
二十七.1999年11月,某市钢材厂与某铁道工程局签订买卖铁轨合同,约定由某钢铁厂每季度卖给某铁道工程局铁轨50吨,铁道工程局收到货后向钢材厂支付货款。自1999年12月至2000年6月,钢材厂累计卖给铁道工程局铁轨200吨,总价款1000万元,铁道工程局先后支付货款500万元,尚欠货款500万元。期间钢材厂多次向铁道工程局催收余款,但未曾提出由铁道工程局清偿全部货款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铁道工程局每次收到货后即支付部分货款,钢材厂每次催收货款铁道工程局也支付部分货款,但均未清结。2001年6月,钢材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铁道工程局清偿拖欠的全部货款及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试分析: 1.法院是否全部支持钢材厂的诉讼请求? 2.为什么?
答:1.法院部分支持钢材厂诉讼请求。
1)法院支持钢材厂要求铁道工程局清偿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
2)法院支持钢材厂要求铁道工程局赔偿延期付款银行利息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但仅从2001年6月自铁道工程局清偿货款之日止的延期付款银行利息及逾期付款滞纳金。 2.法院部分支持钢材厂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是:根据《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铁道工程局可以随时向钢材厂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或者按钢材厂随时提出的付款要求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在本案中,钢材厂是2001年6月起诉时提出清结货款并支付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请求,以前未曾提出过,所以,铁道工程局未清偿全部货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仅从钢材厂提起诉讼次日为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这一段时间后的违约责任。即铁道工程局在清偿全部货款后并赔偿从钢材厂提起诉讼次日起至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及逾期付款滞纳金。
二十八.曹某与陈某两人是好朋友,一日,曹某到陈某家作客,曹某见陈某家里有一幅画很是喜欢,陈某见状对曹某说让我先挂几天就送给你,曹某表示不信,陈某当即立据为凭,后因曹某与陈某两人因事发生争执导致关系恶化,陈某一直也就没有将画给曹某,曹某很生气,拿着陈某所立凭据找陈某索要画不成,遂曹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承担违约责任。试分析:
1.陈某与曹某所订立的合同是什么性质的合同? 2.法院会支持曹某的主张吗?为什么? 答:1.陈某与曹某所订立的合同是赠与合同。
2.法院会支持曹某的主张。因为首先,我国《合同法》上所规定的赠与合同属于诺成合同,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关系即可以成立,符合合同生效条件,即从成立之时起生效。其次,尽管《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本案中,直至曹某起诉,陈某也没有行使任意撤销权,赠与合同仍有法律拘束力。所以陈某应对曹某承担违约责任。
二十九.钱某在外地工作,将儿子送入北京一学校上学,并托北京的同学孙某抽空去照顾儿子的生活,孙某非常尽心,常去照顾钱某的儿子的生活,钱某在感动之余,就决定将自己的一台八成新的手提电脑送给对方。根据上述情况,用所学的《合同法》知识回答下列问题:
1.如果手提电脑在答应送给孙某但尚未履行前由于双方关系变坏,钱某是否可以撤销赠与?为什么?
2.如果已经将手提电脑交付给孙某,钱某是否可以撤销赠与?为什么?
3.如果孙某没有按照约定照顾钱某的儿子,钱某在交付手提电脑后是否可以撤销赠与?为什么?
答:1.李某可以撤销赠与。《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2.不可以撤销赠与。《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此,权利已经转移的情况下不可以撤销。
3.由于钱某在赠与孙某手提电脑时,并未声明孙某在接受赠与的同时必须对钱某的儿子尽到照顾义务,孙某照顾钱某的儿子是基于此前的委托合同,故本赠与合同并非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在赠与物权利移转后,钱某无法定事由,不得撤销赠与合同。
三十.周某与郑某是老邻居,周某单位分了新房子准备搬家。搬家时,见郑某家因经济一直比较困难没有冰箱,自己搬新家准备买台新冰箱,就将原来使用的一台单门冰箱送给郑某,并对郑某说,这台冰箱用了12年了,但一直都很好用,没出过毛病,如不嫌弃就留下使用。郑某说,旧的总比没有用强,于是留下冰箱。半年后,这台冰箱在使用中突然因故障起火,烧毁了郑家的大部分财产。郑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周某没有告知冰箱存在质量问题,可能会引起火灾,导致他接受了冰箱,造成家庭财产的损失。要求周某对他家的经济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试分析: 1.郑某诉由是否有法律依据?说明理由。 2.应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答:1.郑某诉由没有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191条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周某送郑某冰箱时没有要求郑某承担任何义务,所以,周某赠与的财产即使有瑕疵也不需承担责任。况且周某在送冰箱时告知郑某此冰箱已使用了12年,郑某在接受冰箱时对冰箱的现有品质是知悉的,所以也不存在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的情况。
2.依上述理由,赠与人周某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郑某应当对家电使用寿命具有一般人所能了解的知识,使用了12年的电器一般会存在不安全因素。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该冰箱已使用了12年,超过了10年的行使请求权期限,在我国冰箱未明确标明安全使用期,所以郑某无法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请求损害赔偿。
三十一.某股份与某商业银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某商业银行向某股份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用途为技术改造。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回答下列问题:
1.借款合同没有采用书面形式是否合法?为什么?
2.某股份按照银行要求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为某股份的主管部门,即市冶金工业局。该担保是否合法?为什么?
3.某商业银行为了控制风险,将利息75万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这种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4.假如当事人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利息的支付期限,应当怎么处理?为什么? 答:1.借款合同没有采用书面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第197条第1款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例中当事人之间的借款不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因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国家机关不能做保证人。冶金工业局为国家机关,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
3.不合法。《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4.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支付期限,应当根据《合同法》第61条、205条的规定处理。即当事人之间协商,协商不成的,按照合同的其他条款和交易习惯确定。如果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本合同的借款期间为三年,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
三十二.李某与刘某签订一房屋租赁合同。根据所学的《合同法》的知识和相关法律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假如房屋租赁合同的期限为30年,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2.假如租赁期间房屋需要维修,承租人也要求维修,但由于没有维修,致使房屋侧墙倒塌,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责任应当由谁承担?为什么?
3.为了美观舒适,承租人自己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要求出租人按照装修费用的一半支付是否合理?为什么?
4.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房屋转租,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的关系是否解除?为什么? 5.在承租期间,出租人将房屋出售,是否需要承租人的同意?为什么?
答:1.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合同法》第214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2.责任应当由出租人承担。《合同法》第216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合同法》第220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不合理。《合同法》第223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
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该承租人没有得到出租人的同意自己进行装修,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要求出租人支付一半的费用是不合理的。
4.没有解除。《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5.不需要承租人的同意。但应当提前通知承租人。《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三十三.某年4月,甲租赁公司与乙机械厂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租赁公司按照的要求,从国外购买设备3台,租给乙机械厂使用,租期2年。同年6月设备抵达大连港,但由于购买人是甲租赁公司,所以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是甲租赁公司。设备到后,甲租赁公司通知乙机械厂前去提货。当乙机械厂到港口提货时被拒绝,理由是收货人是甲租赁公司。乙机械厂急忙电告甲租赁公司派人解决,但甲租赁公司以承租人为租赁物的接受人为由未及时派人前往港口提货,后来乙机械厂通过别的办法提取了设备,但由于耽误了提货期限被港口罚款2万元。乙机械厂认为是甲租赁公司延误了提货期限,向甲租赁公司索赔罚款2万元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试分析: 这笔罚款应由谁负担?为什么?
答:根据《合同法》第245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本案中造成乙机械厂被罚款的主要责任在甲租赁公司。应由甲租赁公司承担责任。尽管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乙机械厂是使用设备的人,应该前去提货,但由于运单上写明收货人是甲租赁公司,故乙机械厂无法提出设备,而甲租赁公司在知道情况后未及时派人前去处理导致延期提货,甲租赁公司未保证承租人乙机械厂及时提取租赁物,乙机械厂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享有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权,所以过错在甲租赁公司,应由甲租赁公司承担责任,即向乙机械厂赔偿2万元。
三十四.2001年5月26日,某印刷厂与某科技开发公司,订立了一份购销合同。印刷厂从科技开发公司购买应用于激光照排的排版设备一套,单价 50000元。因为科技开发公司原有的排版设备不能完全符合印刷厂的生产要求,故印刷厂要求科技开发公司按其提供的资料进行改造生产,科技开发公司同意,并在合同中注明这一点。 2001年7月 26日,新设备运到印刷厂。印刷厂随即按合同支付了货款。可是印刷厂8月初在
安装设备之后进行测试时发现设备在辨认字体方面存在一些问题,即要求科技开发公司来人处理。经检查后,印刷厂发现该设备远远达不到排版的技术要求,其原因是科技开发公司生产的设备没有完全按某印刷厂提供的资料制作,由于设备存在以上问题,致使无法正常投入使用,印刷厂要求科技开发公司重新制作符合其要求的排版设备。试分析: 1.该案例中的合同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合同性质的不同对案件的结果是否有影响?
2.本案应该怎么处理? 答:1.本案属承揽合同。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都存在标的物的交付,这使得二者在社会生活中有时极其相似,其根本的区别在于:承揽合同的定作物是根据定作人的要求而制作,它必须是存在于合同履行之后;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存在于买卖合同订立之前,或者虽存在于买卖合同履行后,但是出卖人根据自己的标准生产的标准化的成品,买受人只是选择了规格。本案中印刷厂要求科技开发公司按其提供的资料进行生产,这就使得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不同的合同其效力不同,所以合同的性质对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有重要的意义。
2.本案中承揽人科技开发公司没有按照定作人某印刷厂的要求进行工作,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十五.某商场(以下简称甲方)与某服装厂(以下简称乙方)于4月初签订了便式西服定作合同。合同规定:甲方提供样品,由乙方购料制作便式西服500套。每套布料180元,加工费90元,所用布料与甲方所提供的样品相同,以所封存的样品为检验产品质量的依据。乙方分3次交货,4月底交200套,5月底交200套,6月初交100套。每次交货后甲方在6天内付款。4月底,甲乙双方如期履行了合同。但5月底,乙方交付的第二批便式西服,经甲方检验,发现存在同一规格的西服领头大小不一,口袋上下左右偏位等质量问题,与样品完全不相符。于是,甲方要求乙方停止工作,双方解除合同,乙方赔偿甲方错过销售旺季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则提出,该批西服已转给某个体裁缝加工,质量问题也应由个体裁缝独立承担责任。双方协商不成,甲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方赔偿损失。
法院受理此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发现乙方于5月初与某大公司签订了出口服装加工合同,乙方全部设备与劳动力都投入加工出口服装中,故将制作便式西服的任务在未与甲方协商的情况下,擅自转给个体裁缝。试分析: 1.在此纠纷中谁负有违约责任?法律依据是什么?
2.定作合同转让中要注意什么问题? 3.此案如何处理?
答:1.此案中乙方负有违约责任。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253条。因为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是便式西服定作合同。从甲方的角度来看,它是基于对乙方的技术条件、工作能力和信誉的信任,才与其订立合同的;而乙方未同甲方协商,就擅自转让定作合同,私自让某个体裁缝独立完成加工西服的大部分工作任务,影响了西服的质量,使甲方利益受损。
2.定作合同是一种以行为为标的的合同。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承揽方可能有需要将合同中规定的主要工作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形。在转让之前,承揽方应认识到转让一事不仅与己相关,而且也与定作人的权益紧密相连,故应与定作人商量,在征得其同意后,方可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否则定作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揽人赔偿损失。
3.本案应如下处理:解除定作合同。第二批西服由乙方收回,其损失乙方自行承担或与加工者共同承担。对甲方的间接经济损失可适当补偿。
三十六.某厂(以下简称甲方)与某科研所(以下简称乙方)于1999年10月15日签订了一份技术开发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研究开发某太阳能发电装置。双方约定,研制费由甲方支付,研制出的成果归甲方使用。4个月后,乙方研制成功,甲方按约定支付研制费,同时依约定享有成果使用权。2000年4月乙方将该技术成果向专利局申请发明创造专利权。甲方得知后也向专利局申请该技术的发明创造专利权。试分析: 1.我国《合同法》对此有无规定?若有规定,请回答其主要内容。 2.本案是否适用新《合同法》?
3.依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技术成果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哪方所有?为什么? 4.若一方取得专利权,另一方可以享有什么权利?
答:1.我国于1999年3月15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该法的第339条对此做了明确规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2.本案适用新《合同法》。因为《合同法》的施行日期是1999年10月1日,本案当
事人签订委托技术开发合同的时间是1999年10月15日。
3.依《合同法》的规定,该技术成果的专利申请权归乙方所有。因为,合同法第339条规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
4.若乙方取得该项技术的专利权,依合同法的规定,委托方可以免费实施该项专利;研究开发方就其发明创造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方可以优先受让专利申请权。因此,甲方可以免费使用该太阳能发电装置,并可优先受让该技术的专利申请权。
三十七.王朝化工技术开发公司向某农药厂转让一种高效氯氰菊酯制备技术秘密。在王朝化工技术开发公司的一再要求下,双方在技术转让合同中规定了在某农药厂使用该项技术秘密时,不得对该项技术秘密做任何技术改进。后某农药厂在使用该项技术秘密中为了适应生产条件进一步提高产品质量,对该项技术作了改进。王朝化工技术开发公司听到后以某农药厂违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试分析: 1.法院会支持王朝化工技术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吗? 2.请阐明法律依据和理由。
答:1.法院应依照《合同法》第343条的规定驳回王朝化工技术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2.《合同法》第343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王朝化工技术开发公司与某农药厂在所订立的高效氯氰菊酯制备技术秘密转让技术合同中,约定了受让人不得对技术作任何改进的条款。该条款实质上是对技术进步的一种限制,不利于技术竞争和技术进步,属于违反法定义务的无效条款。王朝化工技术开发公司的起诉理由即无有效合同依据,又无任何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王朝化工技术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十八.某汽车制造厂于1998年3月10日经由铁路某站托运10辆汽车,收货人为某汽车销售商。货物到站后,车站前后三次通知某汽车销售商领取货物,某汽车销售商既不拒绝也不领取。随后,车站又通知托运人某汽车制造厂来车站处理,托运人也未前来处理。直到1998年底,某汽车制造厂才来车站要求提取货物。车站根据规定核收保管费近万元,某汽车制造厂拒绝支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试分析: 1.本案中某车站核收保管费有无法律依据? 2.本案中应由谁负支付保管费的责任?
答:1.某车站核收保管费有法律依据。因为《合同法》第309条规定:“货物运输到
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等费用。”承运人某车站已按规定通知收货人和托运人,要求及时处理货物,收货人和托运人未按规定的时间及时提取货物,承运人有理由核收保管费。
2.本案中承运人已经通知了收货人和托运人前来提取货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收货人某汽车销售商应负有支付保管费责任,托运人可以先期支付逾期提货的保管费,再向收货人某汽车销售商追偿逾期提货的保管费。
三十九.某个体户赵某在前景仓库寄存彩电一批100台,价值共计100万元。双方商定:仓库自1999年1月15日至2月15日期间保管,赵某分三批取走;2月15日赵某取走最后一批彩电时,支付保管费2000元。
2月15日,赵某前来取最后一批彩电时,双方为保管费的多少发生争议。赵某认为自己的彩电实际是在1月25日晚上才入前景仓库,应当少付保管费250元。前景仓库拒绝减少保管费,理由是仓库早已为赵某的彩电的到来准备了地方,至于赵某是不是准时进库是赵某自己的事情,与仓库无关。
赵某认为前景仓库位于江边码头,自己又通知了彩电到站的准确时间,前景仓库不可能空着货位。只同意支付1750元保管费。
前景仓库于是拒绝赵某提取所剩下的彩电。试分析: 1.赵某要求减少保管费是否合理?为什么?
2.前景仓库在赵某拒绝足额支付保管费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拒绝其提取货物?说明理由。 3.前景仓库留置所有货物的做法是否正确?
答:1.不合理。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是仓储合同,我国《合同法》第382条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就意味着仓储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而诺成性合同,其成立不以交付标的物为要件,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合同即成立。若合同签订后,因存货人原因货物不能按约定入库,依然要交付仓储费。
2.可以拒绝。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对仓储合同没有规定时,适用法律对保管合同的规定。《合同法》第380条规定:“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本案虽为仓储合同,但在寄存人不支付仓储费,而双方对留置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保管人可以留置仓储物,拒绝其提取仓储物。
3.但本案保管人前景仓库明显过多留置了赵某的货物,是不妥的。因为在仓储物是可分物时,保管人在留置时仅可留置价值相当于仓储费部分的仓储物。而本案的仓储物恰恰是可分物。所以前景仓库没有理由留置所剩下的彩电,而只能留置相当于250元的货物。
四十.A橡胶集团公司委托B进出口公司从美国C公司进口一套橡胶拉延机生产线。B进出口公司根据A橡胶集团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要求与技术要求与C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C公司于2002年5月25日交货。5月20日C公司将设备交到A橡胶集团公司指定的厂房,并派人到A橡胶集团公司指导安装。设备安装完毕,于6月1日试运行,经过再三调试,至8月中旬设备运转仍不正常,不能拉延出合格的橡胶制品,无法达到合同的技术标准要求。后经专家鉴定,该设备在生产和设计中出现缺陷,不可能用中国原料生产出合格产品。
为此,A橡胶集团公司向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要求C公司赔偿其损失。C公司辩称:合同的主体是B进出口公司,A橡胶集团公司无权起诉。另外合同签订地是在香港,中国法院无管辖权。试分析: 1.请分析该案件中的合同关系。 2.C公司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 3.法院应如何处理此案?
答:1.本案中A橡胶集团公司是委托人,B进出口公司是受托人,美国C公司是第三人。《合同法》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因第三人履行合同不符合与受托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委托人A橡胶集团公司可直接向第三人即美国C公司行使索赔权。
2.C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C公司将合同标的运抵委托人A橡胶集团公司厂房,并指导设备安装,就已经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合同履行地在中国,中国法院有管辖权。
3.中国法院可以运用中国《合同法》对C公司因生产和设计上的缺陷过错,判处C公
司赔偿A橡胶集团公司损失。
四十一.甲棉纺厂与乙贸易公司依法签订一份棉花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贸易公司向甲棉纺厂提供未经精加工的去籽棉花100吨,依合同约定执行国家定价,并规定违约者应支付违约金。在合同执行中,乙贸易公司因单方主观上的原因迟延20日交货,在此之前正好赶上市场上调整棉花收购价,调整后的棉花收购价比以前有所提高。乙贸易公司提出按照提价后的棉花收购价付款,甲棉纺厂不同意,认为乙贸易公司迟延交货,负有违约责任,应仍按原定价格支付货款。乙贸易公司不同意,拒绝交货,甲棉纺厂诉至法院,要求乙贸易公司按约定价格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试分析: 1.乙贸易公司关于提价的理由是否有法律依据?为什么? 2.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1.乙贸易公司关于提价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因为,乙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属于逾期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按照合同法第63条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因此,依此法律规定乙贸易公司不能提高棉花价格,应按原定价格接受甲棉纺厂的货款。
2.法院应判决乙方:首先,继续履行合同;其次,按合同原定价格接受甲棉纺厂支付的货款;最后,支付迟延交货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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