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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认缴制下未届期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

来源:知库网
产业金融2021年第1期(总第471期)论认缴制下未届期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张芳

(新疆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法学系,新疆乌鲁木齐830017)

【摘要】公司资本制度认缴制的施行,有利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鼓励创业创新。但同时资

本缴纳的放宽和出资期限的延长,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问题相较于实缴制阶段纠纷更多,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与之相适用。文章对届期内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由谁承担,通过检索相关司法判例和理论争议进行分析总结,认为未届期出资不应被归于出资瑕疵或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进行处理,那么未届期出资转让出资责任就不能“一刀切”地用出资瑕疵或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让转让股东承担。通过对以上问题的论述,对此类问题的解决提出一些建议。【关键词】认缴制;未届期出资;股权转让;出资责任【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0688(2021)01-0124-03

我国现行《公司法》公司资本制度施行完全认缴制,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从实缴制、分期缴纳到完全认缴制经历了几个阶段,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目的在于促进市场发展,鼓励创新创业,认缴制的施行使得注册公司可以协议出资的首付比例,资金要求变低,使公司注册更加便利,如“一元公司”的注册;出资期限交由股东间意思自治,对出资期限可以协议约定,这就导致出资期限加长或超长期限的出现。由于出资期限的延长,所以在出资期限内股权转让的情况亦有不少,我国现行的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届期未满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应该如何承担。如何平衡这种情况带来的风险,实现股东和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文对该问题做如下论述。2认缴制下未届期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之争议2.1实缴制下责任承担之争议未届期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由谁承担是本文研究的重点,具体可以分为3种情况:由转让股东承担;受让股东承担;二者均承担责任。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单纯地由转让股东或受让股东承担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显然不太可行。意思自治原则要求股东对股权转让具有自主性,这也是公司资金的流动方式之一,出资义务既是法定义务也是约定义务,不能阻止股权转让的发生,也不能因为股权转让这种行为造成公司资金减资的风险。通过对司法实践的总结发现,在资本实缴制阶段,法院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认为届期内未出资属于出资瑕疵的行为,并且判断的基础是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使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从而作为代位权请求债权救济的途径,在这种情况下转让股东需要承担出资责任,在受让股东出资责任承担上,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受让股东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受让人在主观上出于善意还是恶意分配相对补充责任[2]。1问题的提出在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中,实缴制阶段对出资期限也有相应限制,例如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成立两年内缴足资金,投资公司期限为5年。在2013年《公司法》修订之后,对认缴制实施改革,出资期限不再有相应的限制,期限可以由股东自行约定。在实缴制阶段有相应期限的范围内,股东尚未完全出资而转让股权后的出资责任问题就有发生,在资本认缴制阶段,较为宽松的出资期限使这个问题更为突出。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第18条第1款[1]“未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规定的是出资瑕疵的问题,而未届期出资并不是出资瑕疵的问题,本文认为不应把出资未届期归为此类问题来处理,因为认缴制规定股东只要在届期内补足缴纳资金即可。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未届期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究竟由谁承担,是转让股东还是受让股东,并没有明确规定,这在司法实践中就容易产生较大分歧,出现了同类案件在不同法院判决不统一的情况。本文将对上述法律漏洞进行分析,能提出一些建议,对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有所完善。2.2认缴制下责任承担之争议原资本实缴制对缴足资金期限有明确规定,在出资责任承担上,出资义务的瑕疵履行即构成违约,需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行资本认缴制,宽松的出资期限和资本限制,低资本注册公司和资本缴足期限的无限延长,股东在届期内有转让股权自由,这是股权流动的体现,也是投资交易的实现,而公司在公司章程中可以约定出资期限,资金认缴在期限的任意性让出资义务具有灵活性,这就使股权在届期内转让出资责任由谁承担的司法纠纷更容易发生。【作者简介】张芳,女,甘肃定西人,新疆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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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第1期(总第471期)通过用关键字对此类裁判文书检索总结发现,实践案例中大多存在以下几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法院认为虽然股权在双方协议下转让,股东权利的转让不能认为出资义务的转让,判决需要补足出资义务,并且受让人需要承担补充责任。判决中并没有明确适用的法律规定,大多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和18条的规定。第二种情形是转让股东受让股东均不承担责任[3],此类案件大多存在于经济发达地区,商业发达,相似案件众多,法院判决均不承担责任的依据侧重于股东承担责任的基础权利,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承担责任,而这种情形是债权行使代位权的结果,但是代位权的行使却是到期债权,由此不能适用未届期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问题。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前提下,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责任,是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结果,这就和实缴制下股权转让后承担责任规制相似,也不适用认缴制下未届期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的情形,因此此类情形在司法判决中法官认为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均不承担责任。第三种情形是在法院判决中,法官依据《公司法》第3条的规定,认为股权的认缴义务不能因股权转让而免除,所以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仍由转让股东承担。第四种情形是出资义务随股权转让,由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4]

,以及判决案例中再追加转让股东为责任承担的情形等。通过对判决文书的总结可以看出,认缴制下关于未届期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的判例,法官在运用判决原理时,对现有立法有不一样的理解和适用,同类型案例在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的判决结果也不同,这是因为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的结果,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分歧和争议,有可能造成司法判决的公正性和稳定性。近年来,国家鼓励创新创业,公司资本制度从实缴制到认缴制的改革,也是为了鼓励公司注册,促进经济发展。法律是为国家服务的,经检索发现,这类案件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同时日渐增多,因此对此类案件立法的完善显得尤为迫切。2.3责任承担之理论争议关于未届期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承担,在学术界也有颇多争议。有部分学者认为可以运用扩张解释,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未出资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条例可以扩张解释为出资义务应包括届期满和届期内,而这种观点让出资责任回归到实缴制阶段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这在现阶段认缴制制度下显然已无法满足,当然这种观点的好处在于可以督促资金认缴,保证公司资本的完善。有部分学者对上述观点持否定态度,这部分学者认为扩张解释是在没有可以直接适用的条款后所运用的法律技巧,扩张解释将未届期扩张解释,从实际看就是使届期加速到期,这就不符合未届期出资这一现象,不能随便使用扩张解释。瑕疵出产业金融资和未届期出资有本质的区别,瑕疵出资属于违约出资的行为,而未届期出资是合法的范围,是可以成为抗辩是由进行抗辩的,因此不能把未届期出资归为瑕疵出资的类型来看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文认为出资义务即法定义务又为约定义务,不能仅从一个方面决定出资责任承担,股权转让可以从债权债务的角度,依据债务转让的规则是否可以对股权转让进行适用。股权转让可以让股权流动,认缴制的改革也是为了鼓励投资,促进资本流动。在转让人和受让人对公司资本信息更清晰,公司对受让人出资能力和个人信用审查核实之后,同意股权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依据协议,对出资责任和出资义务有约定的,有约从约;无约定的,在法院判决时可以认定其两者均不承担出资责任。3认缴制下未届期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之建议3.1股东在未届期转让股权需履行通知义务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股东在届期内转让股权需履行通知义务,或者将股权变更登记。在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的意思自治、友好协商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公司有权利知道受让股东的经济状况,以及是否存在资金风险的可能性加以调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转受让股东协商股权转让的同时出资义务也一并转让,那么出资责任由受让人承担。私法本质就是意思自治,“法无禁止则自由”。股权流动是实现资金投资收益的手段,我们不能因为风险的发生拒绝届期内股权的转让,再者公司成立本着意思自治的原则,股权自由转让是每个股东应有的权利,但是一切权利的履行都离不开公司这个法律所拟制的主体。在届期内股东股权转让必须经过公司组织机构的同意,才能发生效力,才能决定出资责任是否可以豁免。履行通知义务可以规避因为意思自治产生的纠纷,基于折中主义立法例”,通知义务在转让上更能产生效力。3.2完善立法规则通过对以上论述可以发现,无论是《公司法》,还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对未届期股东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应该由谁承担都没明确的规定。在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尤其公司资本从实缴制发展到认缴制的阶段,公司注册条件的放宽,再用资本实缴制阶段处理类问题的方法显然不太可行。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此类问题同一类型的案件,“同案不同判”的例子比比皆是,法院在法律条例的适用上混淆不清,在司法实践上造成一定混乱。在现行认缴制制度下,未届期出资显然也不是出资瑕疵的问题或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所以需要从立法上对这类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届期内在股东没有完成出资转让股权后,出资责任的承担划分应更加明确,而不是现在司法实践中所看到的不同法官不同裁量的现象。究竟未届期出资股权转让qiyekejiyufazh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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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业金融2021年第1期(总第471期)后出资责任应该由谁承担,是公司、转让人还是受让人。因此,必须尽快完善立法规则,更好地适用于司法实践。2013年确定认缴制后,关于资本制度的改革,并没有更系统的构建,在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问题,司法判决所适用于的条例仅限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第13、18条这种可适用可不适用的模糊条款。模糊条款的适用就增加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能增加司法的不公正。但是认缴制的实施,从社会经济的角度来说,是有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创业创新的,但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却让这类案件越来越多,法律的明确适用愈加迫切。在立法完善之前,对此类案件法官在处理时,需要考量公司、转让人,受让人各方面的权利和义务,运用法解释学等更多的法理依据更好地保证司法的公正和社会的稳定发展。3.3建议无论是资本实缴制还是资本认缴制,股东都有自由股权转让的权利,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本着意思自治,签订协议,约定其相关出资义务和责任承担。随着经济和科技的发展,公司资本更加透明,对于受让人而言,能更好地掌握公司信息,获得更多的知情权。本文认为:首先,可以保留在资本实缴制中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主观上“恶意”这种股权转让而逃脱出资义务[5],对其采用转让股东受让股东均承担出资违约责任。其次,为鼓励市场交易,促进资金收益,在经过公司审查同意,签订的协议合理及出资义务和责任承担明确的情况下,根据协议,转让股东或受让股东依协议承担相应责任,而且转让股东可以因股权的转让而责任豁免。最后,本文认为在意思自治原则下,权利的转让,相对义务也应该发生转让,所以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也因股权转让而发生转让。为了保护受让股东在支付相应股权价值后,因转让股东出资责任而承担连带责任的,受让股东可以向转让股东进行追偿。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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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结语从2013年的《公司法》到2018年新《公司法》修订,从(上接第123页)

间。其次,从L自身来讲,L处于轻资技术型产企业,固定资产相对较少,主营业务和利润持续增长,对其未来盈利能力持乐观态度,而且联动优势自身具有技术水平高、客户资源多、服务质量好等优势,但是这些都不能在账面上体现出来。根据评估报告和后期经营状况可以看出,L的预测数据和实际业绩情况差距很大,对于盈利预测太过乐观,企业业务销量被高估,导致利润被高估,使得企业自由现金流量预测偏高,最终导致L的资产评估价格偏高。收购后的年报来看,L业绩在增长两年后急剧下降,和H的预期有很大差距。L不仅出现业绩下滑,还多次出现违规行为。2018年7月,L因为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违反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其进行罚款,罚款金额为215万元。同年8月,L由于未能采取有效手段对支付交易进行检查,从而为非法交易提供了网络支付服务,收到中国人民银行2639万元的罚单,并受到监管部门警告。2.2.3业绩补偿协议抬高并购的交易价格

在并购交易中,并购方往往是对被并购方未来经营状况和预期盈利持乐观态度,一般情况下,为了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和并购方股东的利益,被购买方的大股东会签订业绩补偿协议,当企业不能完成业绩承诺时,要对并购方进行补偿。本文案例中,控股股东纷纷和H签订业绩补偿协议,按照协议规定,在业绩承诺期内,实际累计净利润小于盈利预测累计数,要按差额对并购方进行补偿。通过业绩补偿的签订,显示出对企业未来良好发展的肯定,而且即使没有完成业绩承诺,也会获得被并购方的补偿,通过补偿款弥补利润。因此,业绩补偿协议在促进并购交易的同时也提高了并购对价。3结语本文分析了对H并购L后商誉减值对财务绩效的影响,探究了巨额商誉减值的原因,以此反映商誉减值对企业的影响。本次并购属于跨行业并购,并购不仅带来机遇,同时也带来风险。因此企业在并购时要全面分析并购中的利弊,不仅要看短期效应,还要看长期的发展前景。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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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趋势预测失败

H收购L后,预想按照“双轮驱动”的规划发展,但是从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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