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路在何方?
———“浙江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研讨会”纪要
浙江省法学会*
2013年11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出了
《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一个
多月以来,司法体制改革成了法律界、法学界以及社会各界热议的话题。
为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研究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建设的体制性、机制性、保障性障碍,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浙江省法学会于去年12月27日下午召开了“浙江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研讨会”。省人大法制委主任委员丁祖年,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祺国、张雪樵,省社科院副院长陈柳裕,省法学会专职副会长陆剑锋,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院长谭世贵,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范忠信,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副院长胡铭等省级政法各部门相关领导、省法学会学术委员会委员、在杭法学院校和科研机构专家学者共30余人出席了本次会议。现把本次研讨会部分领导、专家的精彩发言摘要刊发如下。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谭世贵:
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从提出到现在已经十多年了,总体的评价是基本上没有什么成效。
第一,确立国家司法体制的《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没有改。如果要说改了,也就是改了一条,即死刑复核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这主要还是一个程序上的问题。
第二,既然是体制改革,必然涉及到权力的再分配,涉及到人财物的体制改革。但回过头来看,我们的权力再分配基本没有动,审判权、检察
权、执行权、侦查权这些都没有调整。比如一直饱受学者诟病的侦查权,多头侦查、侦查权互相冲突的现象依然十分严重;又比如执行权,也还继续留在人民法院。
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的决定应该说已经开始涉及到体制改革,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省级以下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这是对人财物的管理体制的改革。
第二,司法区与行政区适当的分离。
第三,人事体制改革,对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进行职业保障,还要进行分类管理。
我们现在的改革涉及到的问题很多,比如说省级以上法院、检察院的统一管理。统一管理首先是按照什么模式来进行?第一个模式是按照十六大提出来的,即司法权与司法行政进行分离的体制,人财物的管理交给另外一个机构进行;第二个模式是省级以下的就由省高级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一家来管;第三个模式是像美国、日本那样组建一个委员会的形式。建议省级以下统一管理要实行民主化,不能省高院、省检院一家说了算,要组建一个委员会,在这个委员会之下还应设一个事务管理局,由这个管理局来具体实施。
其实,截至目前为止,我们对司法体制的真正的内涵还没有完全明了。所谓的司法体制应是指司法机关的设置、领导或监督体制、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我国的司法体制应当包括审判体制、检察体制、侦查体制、裁判执行体制和司法行政事务管理体制。司法体制是司法制度的核心内容,
*本纪要由浙江省法学会研究部根据“浙江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研讨会”发言记录整理而成。由于参会人员众多,本刊版面有
限,未能刊出全部与会人员的发言精华,在此敬请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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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是司法制度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考察世界各国主要国家的司法体制可以发现,司法体制受制于政治体制,司法权(司法审判权)是司法体制的核心,而司法独立是司法体制得以建立和发展的基本前提;合理的司法管理体制是司法独立的重要保障;司法体制的构建要符合本国的国情,司法体制改革应当考虑整体性、渐进性,重视微观改革;司法改革的重点要逐步转向解决司法效率问题。
我国的审判体制改革应当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有利于增进司法廉洁和提高司法效率,重点解决司法体制行政化和地方化两大问题。
我国检察体制改革的基本思路和方向不是扩张检察机关的职权,而应当立足于现有职权,在准确定位解释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基础上,切实转变检察监督的模式,将目前采行的外在式、事后型监督转变成参与式监督。
我国侦查体制的改革应当遵循侦押职能分离、侦查权分立与制衡、侦查适度公开等原则。
浙江省法学会党组成员、专职副会长陆剑锋:
司法体制机制改革需要有一个统领性改革的平台,建议成立一个基于省级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统领下的司法体制机制改革委员会,由政法委、人大、政府、司法部门和学术界共同组成,然后要把改革的重点领域主要内容责任主体和时间表排列出来,按照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核心要素:即合理的司法架构、科学的权力配制、规范的运行体制,有重点地统筹推进,力争到2020年在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取得突破性进展。
不统一,但是主流有两种。一种认为人大监督有利于司法公正,是中国特色;另外一种意见认为人大个案监督妨碍了司法公正,不符合司法独立的原则,违背了权力保障的要求。学者多数持后者意见,人大系统多数持前者意见;公检法系统大部分是有条件地赞同后面的意见,他们觉得人大个案监督并不合适,但是也不能不监督。
当时,有一个美国加州大学的教授认为,中国很多学者提出来的人大监督不利于司法独立,对司法公正没有什么意义甚至有损于司法的观念的理论来源就是西方的三权分立。这不符合中国的国情,因为中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一个国外的专家认识到这一点非常不容易。因此,我们讨论这个问题,一定要站在我们国家的体制、国情上来进行。
三中全会明确我们坚持的是社会主义的方向,而坚持社会主义方向最重要的一个原则就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当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自身需要与时俱进,需要改革创新。但是基本原则不能变,就是“一府两院”要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
既然在中国的体制下,人大对司法的监督是必然的,那么这种监督必然会涉及到个案。但是人大渗入个案监督要把握好度,明晰边界。如果越过边界,就变成代表司法权了,那就成了干预司法,就变成曾经出现的人大对案件的具体处理提出意见,这违背了整个制度体系。
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范忠信:
在省级以下法院、检察院实现人财物的统一管理问题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应有配套工程:
1.全省法检两院的人财物收归省统一管理的实际机制。一种方案是归省高院、省检察院管,但这违背司法机关之间的上下级审判监督关系原理。另一种方案是人事归省人大(组织部提名)直管,经费财物归省司法行政部门管。这比较符合司法行政与司法的分野。
2.法院检察院设置打破市县行政区划,建立与行政区划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多设基层法院或分院,但减少中级法院的数量。完全按照经济社会发展程度、方便群众诉讼、案件发生率等决定中级法院、基层法院的设置;检察院与法院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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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丁祖年:
中国的司法体制改革是独特的,跟西方有明显的差异,当然也有很多的一致性。差异性在哪、一致性又在哪,始终是有争议的。现在,三中全会提出来的一系列制度有一点是明确的,那就是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记得十多年前我参加过一次由北大、清华、人民大学跟英国剑桥大学、美国加州大学联合举办的国际研讨会,主题就是关于人大监督跟司法公正。参加会议的有最高检察院、最高法院、公安部、全国人大的官员及高校学者。当时的意见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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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配套。
第二,相关法律障碍:
一是地方法院检察院向地方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宪法基本设计,让市县两级法院检察院脱离宪法这一设计,涉及修宪的重大问题。这一改革将使法院、检察院都变成省司法机构(省级政权的附设司法机构),不复有市县地方司法机构。
二是这种垂直管理实际上可能强化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行政性质关系(上下级指挥与服从关系),而淡化通过审判监督的监督关系,会导致司法机关进一步行政化。
第三,这一方案对于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主要体现在跨省案件中)病症而言是否真的对症下药尚待观察。
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茅铭晨:
当下,司法权力的行使不够独立、不够公正是我国司法工作亟需解决的核心问题。
首先,什么是错案?错案多不多?
错案,是指错误处理的案件。错案并非仅仅存在于刑事案件中。现有一些研究对错案的认识过于狭窄。例如认为:“错案是指对无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而错误地定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以及对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①如果这样认识,错案似乎不多。
但是,错误处理的案件其实很多,尤其是“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案件错案很多。从尝试异地交叉管辖改革的“台州模式”运行看,其改革第一年,政府的败诉率就从前一年的13.1%上升到当年的62.5%。政府败诉率的陡然上升,尽管可能有多种原因,但异地交叉管辖改革对司法公正的促进作用无疑是主要原因。换言之,如果不考虑其他相对次要的因素,仅仅是因为司法不够独立、司法不公所造成的行政案件的错误处理率(错案率)就高达50%左右。只有这样来认识,我们才会感觉到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其次,错案的主要原因在哪里?
粉饰行政案件错案的理由五花八门,常见的有:把外部行政行为解释为内部行政行为,把具体行政行为解释成抽象行政行为,以“刑事侦查
①
陈永全:《什么是错案》,载《检察实践》1999年第6期。
行为”来掩盖公安行政行为,以权利救济范围有限来缩小受案范围,以“不是独立的行政行为”把延续性(但却独立)的行政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以涉及公共利益为由对原告的权利不予救济等等。这些理由,都是由于行政机关为了避免败诉向法院做工作、由法院用专业的法律语言和定纷止争的法律地位为行政机关“补台”想出来的。这种情形,导致法院从对行政的监督者异化成行政的“救火队”;原告本期望通过行政诉讼监督来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最后得到的却是在法律上具有终结性的不公正判决,反而被“堵住了嘴”。因此,走投无路的原告只能走信访之路。后来者对司法也就失去了信任。这样,涉法涉诉信访中,行政案件比例居高不下就不足为怪了。
由此得出结论:至少从行政案件来说,司法权力的行使不够独立、不够公正,是造成错案的主要原因。而影响司法权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关键因素是司法体制。因此,要防止行政案件错案,第一要务是要改革司法体制。
最后,司法管理体制应如何改革?又会遇到哪些问题?这些问题该如何解决(或解释)?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这里要注意的是,对于“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的提法,是在“改革司法管理体制”之下提出的,这涉及体制层面,而非诉讼法规定的具体管辖制度层面的问题;同时要注意“探索建立”四个字。所谓“探索建立”,应该是指过去没有的、将来想要建立的新的制度,而不是对现有制度的局部修改、完善。结合以上两点分析,对“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不应该理解为仅仅是要通过修改当下三大诉讼法关于具体案件的管辖规定,而应该理解为要建立新的司法管辖体制,使得司法机关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除非《决定》选词用句不够严谨)。要达到这一改革目标,比较合适的办法是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以下”包括本数)统一管理地方各级法院和各级检察院的人财物(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行政经费直接由财政统一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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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给省级司法机关)。从党要管党的角度说,党的机关不能直接管理司法机关。权力机关的工作方式是会议方式,其对司法的职能主要是监督而非直接管理,监督的核心是监督司法机关是否严格执法。具体途径:1.人大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法院和检察院的工作报告;2.听取法院和检察院的专题报告;3.通过检察院对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审判监督;4.对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个案进行监督;5抽查已经审结的案件。无论在精力上、专业上,还是在权力分工上,人大对个案都不适宜进行宽泛的、日常性的监督。因此,不宜由人大直接管理法院和检察院的人财物。而由行政机关(包括政府司法部门)统一管理司法机关的人财物,那比现在还要倒退,因为,除了编制之外,现在的体制下行政机关也无权直接管理司法机关的干部组织工作,而由政府司法部门统一管理司法机关的人财物,那将导致司法机关地位的进一步降低。
根据宪法,我国实行“一府两院”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的制度。省级以下的法院和检察院的人财物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统一管理,以及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后,势必造成省级以下的地方政权中,法院和检察院与以行政区划设立的地方政权的分离,“一府两院”成为“一府无院”,底层两级法院和检察院不再有对应的产生它的人大,其直接对同级人大负责、受同级人大监督无法运行。这种情况是否为现行宪法所不容?其实,现行《宪法》规定“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可以解释为并不要求每一级地方政权都必须这样。事实上,第一,乡镇一级政权就是“一府无院”;第二,直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分院也没有对应的同级人大和同级政府,而是通过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对直辖市人大负责、受直辖市人大监督来体现直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分院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在省级政权实行“一府两院”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的制度,符合现行宪法的要求;在省级以下实行“一府无院”,或者有“两院”而没有同
②
级人大和同级政府,也不违反现行宪法。联邦制国家的国家权力主要集中在联邦和州两级。单一制国家将国家权力主要集中于中央和省两级,也是合适的。这种改革,有利于解决“司法地方化、行政化和公务员化”问题,也有利于法官和检察官(尤其是最底层的两级法院、检察院的法官和检察官)更加深居简出,提升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进行这项改革,需要解决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如何确保党对司法机关的政治领导和对干部组织工作的领导?这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实现:第一,省委对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实行政治领导,对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成员实行干部组织工作的领导;第二,成立中国共产党省人民法院委员会和中国共产党省人民检察院委员会,分别作为全省法院系统和检察院系统的党的领导机关,直接受省委领导,对全省法院系统和检察院系统实行政治领导,并对除省管法院和检察院系统干部之外的其他干部组织工作实行领导。
进行这项改革,需要解决的第三个问题,是如何解决省级以下的两院怎么体现由人大产生的问题,主要是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以及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的任免问题。建议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参照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规定,修改后分别规定:上述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②由于《宪法》只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免,这项改革不涉及这一层面,所以无需就此修改宪法。
这项改革后,上级法院和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和检察院的工作分别实行监督和领导的关系完全可以保持不变。
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分别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
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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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雪樵:
进行司法改革,首先要明确的是,我们为什么要加强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其实,独立的关键是为了实现司法的公平公正,检察院、法院无论人事怎么改革,权力怎么分配,并不是给检察官、法官增加他们的优越感,也不是让法院、检察院的权限更大,地位更高,最重要的是促进司法公正,以此来改善目前司法严重脱离了社会需求、脱离百姓期望的现状。
有一点令人担忧的是,现在还有人大监督,还有党委、上下级领导的监督,司法腐败尚且如此严重,如果以后更加独立了,权限大了,监督少了,那么司法的腐败会不会更加加剧?现在很多院长已经管不了庭长,庭长管不了审判员,那么以后谁去管?所以,在加强司法机关独立性的同时,必须同步加强对检、法的监督问题。
监督包括法律监督、人大监督、舆论监督等渠道。但现在我们的法律监督作用有限,现在人大的监督相对也比较间接,人大常委会任命一个审判员、检察员之后,还有多少监督的措施?我们现在还提倡网络监督,它能给人一种无形的压力。但网络监督也有局限性,如对办案不公的监督往往心有余力不足。所以,随着我们独立性的加强,必须要让司法裁判权尽量接受社会的监督。
社会的监督应该是开放的。今天我们的检察官、法官有一个很大的特点,就是封闭性。我们自诩为精英。作为司法社会,今后要走一条司法裁判权向社会有序开放的道路。我们以前也做了一些尝试,如法院有陪审员,但人民陪审员说实话效果有限,对审判员的监督、制约作用微乎其微;又比如人民监督员,那主要也是检察机关挑选几个跟自身合作关系比较好的社会人士,难以形成有效监督。
我们现在的司法领域还有很多环节有待公开。比如,我们的批捕就没有公开。批捕涉及到嫌疑人的权益保护,具有批捕权的部门应该进行听证,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司法的特点就是要兼听双方或者更多方面的意见,然后作出裁决。
还有我们的起诉环节现在也没有听证,其他的还包括警察的侦查权,显得很神秘,谁都不可以问,谁也不能打听案件,什么时候可以立案、审查都是他们的事。这样一个模式容易导致暗箱操作与司法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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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我们的检察权、审判权现在在公开程度上太过保守,老百姓看不到程序正义。我们有必要进一步吸纳社会的力量来参与到我们的司法活动中来。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胡铭:
对于司法改革这样一个话题,大家都能说上几句话,但是这个问题要深入研究的话,我们首先就得研究司法改革对司法制度的规律性的东西到底是什么。就浙江当前来说,应该有两个事情是比较突出的,而且是可以做的:
一个是司法的公开透明问题。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到每一个案件都要让老百姓看到公平正义,而在这个方面浙江以前有比较好的基础,我们有没有可能在这个方面作出自己比较独特的贡献?
其次是关于错案问题。我们浙江2013年出了几个错案,让我们的司法机关脸面无光。当然,我们浙江还是很自豪的,因为我们有勇气把这些案件揭露出来,平反昭雪。今天我们很多法律的修改其实给了我们很多很好的契机,比如说非法证据排除,我们有没有可能在浙江搞出一个细则性的东西来真正地推行?我们的错案里都有非法证据的问题,但整个浙江有几个案例实行了非法证据的排除呢?在新的法律制度的出台以及浙江这样一些错案的背景下,我们要是建立了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细则,一方面能够弥补之前的过错,另一方面在全国也可以起到一个引领的作用。
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兆松:
司法改革在十八大包括三中全会决定出台以后,社会各界的反映特别强烈,我的感受是,每一届提出司法改革的时候,大家都非常关注,但几轮下来,变化其实也没有什么,所以还是要紧紧抓住制度的落实。前几轮司法改革的时候,尽管政法委也曾经协调,但主要还是公检法各自为政,法院有自己的改革方案,检察院也有自己的改革方案,现在5年过去了,我们这个系统有哪些变化呢?因此,我们要充分吸收前几轮司法改革的经验,这里面涉及到独立行使职权和司法监督的问题。我们在第二轮改革的时候,极力推进主审检察官、主办检察官制度,就是给他们权力,但是腐败马上就出来了。所以在2008年开始的司法改革重点是对权力的监督。裁跟判要分开,但如果审判长权力大了,制约却跟不上,那5年以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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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的司法为民目标不仅没有实现没有解决,司法腐败会更加严重,到时候我们的改革又要倒退了。
杭州市律师协会会长、一级律师胡祥甫:
三中全会深化改革的基础是在限制政府的权力,但对司法权却加强了,目的是为了司法的公平正义。
作为一个律师,我非常了解同行对司法改革的期望与要求。借此机会提一些具体的建议,看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第一,检察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批捕的时候能否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如果律师的意见没有被采纳,能否有一个书面的答复。
第二,审查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案子要不要起诉到法院,能否充分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对于没有采纳意见的,也应给予书面回复。
第三,在一定范围内可进行诉辩交易制度的试点,以更好地提高我们起诉的效率。
对于法官的素养,我们不能简单地跟西方国家去比,现在法官的办案数量实在太大。比如杭州西湖区法院的法官平均每年办案在200件以上,这么繁重的工作量,怎么能保证办案的质量?建议建立法官助理制度,招聘一批虽然不具有公务员身份或者不具有法官身份的法官助理,帮助法官做一些辅助性的工作,减轻法官的工作压力。
适用问题,并对焦点问题通过助理法官所提供的材料来作分析判断。这样的话,可以让裁判法官的精力更集中,而助理的工作更专业。
助理法官与裁判法官的角色还可以互换,助理法官到了一定的年限,积累了一定的经验,进行考核之后可以成为裁判法官;而裁判法官考核不合格的,重新回到助理法官的岗位。
浙江工商大学教授、省法学会学术委员会委员陆介雄:
最近,我搜集了20多个国内外法官关于反垄
断的判决书。国外法官的判决书中对反垄断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确实很有说服力,而且有很多实证的数据,水平很高,但反观国内的一些判决书,说理非常欠缺。一旦公布判决书,对律师的意见采纳与否应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所以司法公开,一要外部监督到位,二要自身素质过硬,否则会做成夹生饭。
浙江省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唐明良博士:
对司法体制改革,有几点感想。
第一,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和省以下人财物的统一管理问题。有一句话说得好,“只有司法去行政化,法官才能正常化”。这次三中全会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但是我们也要理性地看待这两个制度。这里面有几个关健词需要特别注意:
1.这里规定的是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不是适当分离的法院设置制度,这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正因为是司法管辖,所以也不存在要打破“一府两院”的格局。实际上“一府两院”的格局还是原来的格局,无非是在管辖的分工上可能是异地适当分离。
2.适当分离,什么是适当?我们司法改革要遵循司法本身的规律去运行,所以这个适当分离是别有深意的,我们不能把分离绝对化。因为不管是中国还是外国,司法管辖的确定都有一个通行的原则叫“两便原则”,即便于诉讼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适当分离应是“两便原则”的结合,不能偏废于某一方。如果片面强调分离是有问题的。同时也要作一些精细化的分析,由于不同的审判领域、案件领域,对分离程度的要求并不一样,比如说刑事诉讼对分离的敏感度肯定很高,它受干预的可能性就大,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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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大学教授、省法学会学术委员会委员翁国民:
我们目前的考核权太过单一,要引入法学会、律师协会或者其他社会团体来参与法官的选任过程。律师协会对法官的能力品行应该比社会公众要了解得更多一些。因此,选任权应当引入这些社会力量。
现在政法委有案件评查机制,可考虑组织这样一个机构,由公检法、高校、律师协会、法学会方方面面的代表组成,每年定期地对一些案件进行评查,这对提高办案质量大有好处。
今后法官队伍里面可以考虑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常任的助理法官;另一部分是轮换的裁判法官。裁判权掌握在轮换的裁判法官手上,而程序管理则是助理法官的事。助理法官是固定的,裁判法官是流动的。一个合议庭里面可能是两个助理法官,一个裁判法官,整个程序的管理、焦点的梳理都由助理法官来完成,裁判法官就解决法律
司法改革,路在何方?
民事诉讼中的行政干预可能就会少很多。因此需要逐一论证,不能一概而论。
第二,人财物的统一管理的问题。这里最关键的就是谁来管理?如果由省检察院、省高院来管理,会不会加剧另外一种行政化?这个问题不得不防。
三中全会决定要求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这句话总结得非常好,但现在要探讨的是让裁判者负责,负的是什么责?这也是一个大的体制的问题,这个问题是客观存在的,我们现在法官承担的责任已经太多了。有一个典型的案例。一个小伙子把情敌杀了,法院开庭审理。这时,小伙子的父亲拿了一个煤气瓶在法院门口扬言:“你们要是敢判我儿子5年以上有期徒刑,我就自焚!”结果,法院果真只判了小伙子5年有期徒刑。小伙子的父亲事后非常后悔,他说:“早知道这样,当初真应该把刑期说成为两年!”
这是个极端的例子,但是从另外一个层面说明了,我们的法官有时候不当地把社会效果和维护稳定的责任嫁接在一起,因此在法律与现实面前感觉无所适从。因此,让裁判者负责里面的“责”首先要厘清是一个什么样的责任。
曾经有一个非常优秀的法官说,原来以为离婚案件是纯粹的民事案件,处理起来很容易,夫妻感情破裂判决离婚就行了。但有一起离婚案件,明明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可他就是不敢判,因为对方闹死闹活的。他说:“如果判离,我一辈子的政治命运可能就完蛋了;我要是不判决离婚,最多就是个错案,后果不至于这么严重。”在这样的司法现状下,完全让法官负责错案的责任似乎并不合理。现在基层法官流失严重,背后的重要原因就是责任的承担问题。
对于司法的民主化、精英化问题,目前有两种极端的立场:一种是精英化的立场,排斥社会各种监督,认为司法就是高超的技术;另一种就是片面强调民意,甚至追求满意度,这些都不符合司法权的运行规律。
最后是裁判文书的公开问题。现在最高院已经全面铺开了,令人担心的是,这么做,我们到底是不是已经准备好了?这里面还有很多问题,包括裁判文书本身的说理问题,还有裁判文书公开了之后对于隐私权及其他权利保护的边界处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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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曙:
建立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很有必要。按照一般诉讼法理,无论是何种诉讼制度,管辖制度的设定都要考虑便民、便审这两种效率性价值目标。因此,我国三大诉讼法虽然设定了不同管辖制度的基本原则,但管辖法院的最终确定总是与一定的行政区划相对应。由于我国司法的地方化弊端一直没有消除,一一对应的司法管辖制度容易导致司法权的独立行使遭受侵蚀,因此,当公正审判的重要性在管辖领域明显超过效率性价值时,就有必要在一定范围内调整这种司法管辖制度。据此,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出发点主要是保障公正审判,而不是调整不同行政区域内的案件数量。
那么,如何将司法管辖制度与行政区划进行分离呢?这有两个方面需要研究:
第一,总体范围上的“适度”问题。由于管辖权的法定性,司法管辖权的调整应当有一定的限度,以免冲击管辖制度的普遍性。现阶段,对以下几种案件可以采取与行政区划分离的司法管辖机制:其一是行政案件。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已经在推行试点工作了。最近《行政诉讼法》修正案在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修正案中就有这么两条,一是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二是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应当说,在行政诉讼领域,建立与行政区划相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基本上已经取得共识,无非是分离的形式,即由基层法院跨区域管辖,还是一律由中级法院来管辖,还存在不同的看法。其二是官员腐败案件。这一点,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已经在推行了,虽然还尚未得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确认。其三是涉外民商事案件。最高院对此也有司法解释。
第二,上级法院确定下级法院跨区域管辖案件的具体问题。一是要有详细的调研论证。跨区域管辖的法院应当是那些司法环境较好、司法力量较强、经济发展水平较高地区的法院,而且还要充分考虑地理条件,对当事人参与诉讼不能带来过多的不便。二是要加强配备司法人员。跨区域管辖,人员的数量和专业素质一定要跟上。三是要加强跨区域管辖法院的物质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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