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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吉水质监[2021]270号

来源:知库网
吉林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吉水质监[2021]270号

吉林省水利厅关于重新发布《吉林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的通 知

吉林省水利厅关于重新发布《吉林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水利(水电、水务、水产)局,厅直有关单位: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加强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确保工程平安,发挥投资效益,依据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和《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及有关规程、规定,结合我省水利工程建设的实际状况,对《吉林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吉水质监 [2021]124号)做了相应修改,现重新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二O0六年四月三十日

主题词: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细则△通知

抄送: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松辽委、省政府法制办、厅机关有关处室。

吉林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加强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确保工程平安,发挥投资效益,依据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和《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及有关规程、规定,并结合我省水利工程建设的实际状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详细实施监督管理的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托付权限范围内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同时对同级授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条凡在我省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加固的各类水利工程必需纳入质量监督范围内,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行业内的设计、监理、施工及质量检测单位在其资质等级允许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工作;负责检查、督促建设、监理、设计及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体系。

第五条水利工程质量实行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掌握、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质量监督机构履行政府监督职能,不代替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单位

的质量管理工作。工程建设各方均有责任和权利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反映工程质量问题。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依法对各自担当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六条工程质量监督的依据:

(一)国家、水利部和省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水利行业强制性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 (三)经批准的设计文件; (四)施工合同文件等。

第七条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需经相应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定。未经工程质量等级核定或者核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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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在申报优秀设计、优秀施工、优质工程项目时,必需有相应质量监督机构签署意见。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

第八条我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为省、市州、县(市)三级设置。各市州、县(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州站”或“县(市)站”)隶属于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以下简称“省站”)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九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项目站作为质量监督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其授权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十条各市州、县(市)设立的质量监督站,正副站长由其主管部门任命,并报省站备案。 第十一条各市州、县(市)质量监督站应配备肯定数量的专职质量监督员。质量监督员的数量由各市州、县(市)水利(水务、水电、水产)局依据工作需要和专业配套的原则确定。 第十二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必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工程师职称,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有五年以上从事水利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询问或建设管理工作的经受;

(二)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仔细执法,责任心强; (三)娴熟把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有肯定的组织协调力量。 第十三条各市州、县(市)质量监督站可聘任符合条件的工程技术人员作为工程项目的兼职质量监督员。为保证质量监督工作的公正性、权威性,凡从事该工程建设、监理、设计、施工、设备制造的人员不得担当该工程的兼职质量监督员。

第十四条各市州、县(市)质量监督站和质量监督员必需经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认证,取得相应证书后,方可从事质量监督工作。质量监督机构资

质每四年复核一次。质量监督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章机构职责

第十五条省站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和省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主要负责省直管工程项目(含国际界河)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各市州、县(市)站工作。

(三)参与受监督水利工程项目的隐藏工程和关键部位验收、阶段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工作,主持外观质量评定,核定工程质量等级,出具工程质量评定报告。

(四)帮助协作由水利部总站和流域分站或有关机构组织监督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五)监督受监督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六)把握全省范围内水利工程质量动态和质量监督工作状况,定期向水利部质量监督总站和省水利厅报告,同时抄送流域分站。

(七)组织培训质量监督人员,开展水利工程质量大检查活动,组织沟通质量监督工作阅历。

第十六条各市州站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和我省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主要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站和县(市)站监督范围以外的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并指导县(市)站的质量监督工作。

(三)参与受监督水利工程项目的隐藏工程和关键部位验收、阶段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工作,主持外观质量评定,核定工程质量等级,出具工程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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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定报告。

(四)参与受监督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五)帮助协作由省站负责监督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六)把握监督范围内水利工程质量动态和质量监督工作状况,定期向省站报告; (四)监督检查技术规程、规范和质量标准的执行状况。

(五)检查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对工程的质量检验和质量评定状况。 (六)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定,编制工程质量评定报告,并向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工程质量等级的建议。

组织沟通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管理工作阅历。 第十七条各县(市)站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和我省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总投资在1 0 0 0万元以下的水利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

(三)参与受监督水利水电工程项目的隐藏工程和关键部位验收、阶段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工作,主持外观质量评定,核定工程质量等级,出具工程质量评定报告。

(四)参与受监督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五)帮助协作由省站、市州站负责监督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六)把握监督范围内水利工程质量动态和质量监督工作状况,定期向省站报告。 第四章质量监督

第十八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方式以抽查为主,进行巡回监督。 第十九条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对监理、设计、施工和有关产品制作单位的资质进行复核。

(二)对建设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监理单位的质量掌握体系和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设计单位服务体系等实施监督检查。 (三)对工程项目划分的执行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建设(监理)单位在施工月结束一周内向相应质量监督机构提交质量月报,主要内容包括:

1.当月施工项目形象进度和质量状况; 2.施工质量数据统计分析;

3.质量缺陷和质量事故处理状况及改进措施; 4.次月施工项目内容及质量管理方面的措施方法。

第二十条从工程开工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始,到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止(含合同质量保修期),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 量监督期。

第二十一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必需在工程开工前到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签订《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书》,并按规定缴纳质量监督费,同时提交以下材料备案: (一)工程项目建设审批文件;

(二)项目法人与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 副本及复印件;

(三)建设、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基本状况和工程质量管理组织状况及项目划分表等资料。

(四)设计文件、重要部位图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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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项目法人在办理监督手续前应组织设计、监理、 施工单位依据有关规定,共同讨论划分出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 分部工程和单元工程。

第二十三条凡是规定中未涉及的项目划分和评定内容,由建设单位组织监理、对工程质量是否进行了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三)是否按时组织单位工程验收,是否按有关规定参与工程质量评定。 (四)工程质量事故是否按规定进行报告、调查、分析,处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是否对其他参建单位的质量行为和实体工程质量进行了监督检查,是否准设计、施工单位共同商定,报相应质量监督机构确认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依据受监督工程的规模、重要性等制订质量监督方案,确定质量监督的组织形式,并实施质量监督。

第二十五条在主体工程施工初期,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单位,依据施工方案支配并结合本工程特点及使用要求的实际状况,共同讨论制定出建筑物外观质量评定项目、质量标准及测试方法,并报相应质量监督机构确认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制定、确认建筑物外观质量评定标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填表说明与示例》(以下简称《填表说明与示例》)中有明确规定的项目,按其规定执行。

(二)设计文件及其它规程、规范中对建筑物外观质量标准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三)省有关部门已经制定出建筑物外观质量评定标准的,按其规定执行。 (四)《填表说明与示例》及其他规程、规范中未包括而本项工程中既明显又较重要的外观质量项目,应列为外观质量评定的项目。 第二十七条对项目法人质量管理体系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质量管理体系是否建立、运行是否正常,质量管理工作是否准时有效。 (二)与工程质量有关的规程、规范、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的执行状况如何,

时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对监理单位质量掌握体系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质量掌握体系是否建立、运行是否正常,工程质量是否得到全面有效掌握。 (二)总监理工程师是否常驻工地,人员是否按合同规定准时到位,是否满意工程各专业质量掌握的要求。监理工程师是否熟识每道工序的质量掌握标准,是否按合同规定到达施2F_现场,关键工序、关键部位是否做到了旁站监理,是否对施工单位的自检行为进行了签证。

(三)与工程质量有关的规程、规范、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的执行状况如何。 (四)是否按规定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了平行检测,检测结果是否满意规范和设计要求。当不具备检测条件时,是否托付了有资质单位代行检测,是否签订了托付检测合同。

(五)是否坚持工程例会制度,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是否能够准时解决;对施工质量缺陷是否进行了登记,消缺手续是否完备,是否坚持施工质量事故报告备案制度。

(六)是否准时对施工单位的质量检验结果进行了核实,是否准时对单元工程质量等级进行了复核,签字手续是否完备。

(七)分部工程完工后,是否准时组织了分部工程施工质量评定与验收工作。 (八)是否准时精确 的填写监理日志,对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有具体的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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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质量月报、质量缺陷报告、质量事故报告、工程质量分析报告、单元工程质量汇总报告是否准时、精确 地报送建设单位和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九条对施工单位质量保证体系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质量保证体系运行是否正常,工作是否有效。

(二)是否设立了特地的质检机构,质检员的素养、专业、数量配备能否满意施工质量检查的要求。是否设立了独立的质量检测试验室,试验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试验仪器设备

是否经过计量部门的鉴定认证,对外托付项目的检测机构是否具有省级以上部门认可的检测试验资质等。

(三)按合同规定的技术负责人是否常驻工地,质检人员是否熟识各项质量标准,质量检验是否准时有效。

(四)与工程质量有关的规程、规范、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的执行状况如何。若采纳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新技术、新材料、新方法、新工艺时,采纳前是否经过有关部门组织的专家评审。

(五)施工质量“三检制’’是否做到了班组初检、处(队)复检、项目经理部专职质检机构终检。工序验收手续是否齐全,有无漏序检测现象。

(六)原材料、中间产品的质量检验检测项目、数量是否满意规范和设计要求;工序质量、单元工程质量是否准时进行了等级评定,评定标准是否与规程规范相全都;工程实体质量检测项目、数量、检测方法是否满意规范和设计要求;各项检测记录是否准时、齐全,记录、校对、审核签字手续是否完备。

(七)施工质量缺陷有无私自掩盖行为,是否准时进行了描述备案,是否准时进行了处理。

(八)施工记录表格、验收与质量评定表格是否符合国家和水利部现行的有关规定。

(九)开工前是否对技术工人进行了质量平安意识训练,是否进行了岗前培训和技术交底,技术工人是否熟识施工操作方法、是否知道自己所担当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条对设计单位现场服务体系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设计服务体系是否落实,是否建立了质量责任制;设计项目负责人是否常驻工地,设代人员的资格和专业配备是否满意合同要求。

(二)设计变更是否符合变更程序,图纸供应和设计通知是否准时。

(三)是否准时参与规定设计单位参与的备类验收,并应明确指出是否满意设计要求。

(四)基础工程验收是否有地质书面意见。

(五)是否按规定参加了质量缺陷及质量事故的调查与分析。

(六)是否有为施工单位指定材料、构配件、设备或者生产厂家、供应商行为。 第三十一条对质量检测单位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对质量检测单位的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进行核查,检测单位是否取得了省级以上计量认证,是否取得了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

(二)对检测项目的检测手段和方法进行核查,包括检测仪器设备是否定期检验校正,检测手段和方法是否先进合理。

(三)对检测人员及检测内容进行核查,包括检测人员是否持证上岗,检测项目是否全面,检测报告是否规范,检测结果是否真实牢靠等。 (四)检测单位是否在批准和授权的范围内从事检测业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在单位工程完工后,由相应质量监督机构主持,建设、监理、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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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施工等单位参与的工程外观质量评定会议,对单位工程外观质量进行现场检验,标准》

并评定打分。外观质量评定组一般由5-7人组成,每个单位的代表应具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

第三十三条质量监督机构对下列重点内容随时进行抽查:

(一)各单位质量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状况及岗位责任制执行状况,以及试验检测设备是否满意项目工作需要,是否通过计量认证。

(二)质量管理、检查、验收制度是否建立健全,“三检制”的执行状况。 (三)施工工艺、设备是否能保证工程质量。

(四)槽孔成孔、混凝土浇筑、高喷成墙、灌浆、机电设备与金属结构安装、隐藏工程及重要项目环节施工时,施工单位技术、质检人员是否到岗尽职尽责工作,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质量是否实施了有效掌握。 (五)工程施工质量是否符合设计和规范的要求。

(六)原材料、中间产品及半成品是否准时进行了质量检验,是否符合要求;机电设备、金属结构是否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七)施工质量是否按规定准时进行了抽查,有关质量方面 资料是否真实、齐全。

(八)发觉的质量方面问题是否准时按规定进行了处理。 (九)其他需要检查的项目。

第三十四条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标准分为单元工程、分部工 程、单位工程(含建筑物外观质量)、工程项目等四个部分。 (一)单元工程质量评定标准

单元工程质量等级标准按《水利水电基本建设工程单元工程质量等级评定

(SDJ249.1~6-8 8)、《水利水电基本建设工程单元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标准(七)》(SL38-92)及《填表说明与示例》执行。 (二)分部工程施工质量评定标准

1.合格标准:①单元工程质量全部合格;②中间产品质量及原材料质量全部合格,金属结构及启闭机制造质量合格,机电产品质量合格。

2.优良标准:①单元工程质量全部合格,其中有50%以上达到优良,主要单元工程、重要隐藏工程及关键部位的单元工程质量优良,且未发生过质量事故;②中间产品质量全部合格,其中混凝土拌和质量达到优良。原材料质量、金属结构及启闭机制造质量合格,机电产品质量合格。 (三)单位工程施工质量评定标准

1.合格标准:①分部工程质量全部合格;②中间产品质量及原材料质量全部合格,金属结构及启闭机制造质量合格,机电产品质量合格;③外观质量得分率达到70%以上;④施工质量检验资料基本齐全。

2.优良标准:①分部工程施工质量全部合格,其中有50%以上达到优良,主要分部工程施工质量优良,且施工中未发生过重大质量事故;②中间产品质量全部合格,其中混凝土拌和质量达到优良,原材料质量、金属结构及启闭机制造质量合格,机电产品质量合格;③外观质量得分率达到85%;④施工质量检验资料齐全。

(四)工程项目施工质量评定标准

1.合格标准:单位工程施工质量全部合格。

2.优良标准:单位工程施工质量全部合格,其中有50%以上的单位工程优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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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主要建筑物单位工程为优良。

第三十五条施工质量评定工作的组织管理程序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规程》、《填表说明与示例》执行。

(一)单元工程质量由施工单位质检部门组织评定,填写“单元工程质量评定表”,和机电安装工程在20-100万元之间的(含100万元);土石方工程和砼薄壁工程在10-30万元之间的(含30万元)。事故处理所需合理工期在1个月以内。事故处理后不影响工程正常使用和工程寿命。 2.较大质量事故

由监理单位复核。

(二)重要隐藏工程及工程关键部位在施工单位自评合格后,由监理单位组织建设、质量监督机构、设计、施工单位组成联合小组,共同核定其质量等级。 (三)分部工程施工质量评定在施工单位质检部门自评的基础上,填写“分部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由监理单位复核,报相应质量监督机构审查备案。大型枢纽工程主体建筑物的分部工程施工质量等级由质量监督机构主持核定。 (四)单位工程施工质量评定在施工单位自评的基础上,填写“单位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由监理单位复核,报相应质量监督机构核验。

(五)工程项目施工质量评定由监理单位组织,并填写“工程项目施工质量评定表”,总监理工程师核定,建设单位签署质量评定意见,报相应质量监督机构核验。

第三十六条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类别与处理,根据《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水利部令第9号)的有关条款执行。

(一)工程质量事故按直接经济损失的大小,检查、处理事故对工期的影响时间长短和对工程正常使用的影响,分为一般质量事故、较大质量事故、重大质量事故、特大质量事故。 1.一般质量事故

事故处理所需的物资器材和设备、人工等直接损失费用:大体积砼、金结制作

事故处理所需的物资器材和设备、人工等直接损失费用:大体积砼、金结制作和机电安装工程在100-500万元之间的(含500万元);土石方工程和砼薄壁工程在30-100万元之间的(含100万元)。事故处理所需合理工期在1-3个月之间的(含3个月)。事故处理后不影响工程正常使用,但对工程寿命有肯定影响。 3.重大质量事故

事故处理所需的物资器材和设备、人工等直接损失费用:大体积砼、金结制作和机电安装工程在500-3000万元之间的(含3000万元);土石方工程和砼薄壁工程在100-1000万元之间的(含1000万元)。事故处理所需合理工期在3-6个月之间的(含6个月)。事故处理后不影响工程正常使用,但对工程寿命有较大影响。 4.特大质量事故

事故处理所需的物资器材和设备、人工等直接损失费用:大体积砼、金结制作和机电安装工程在3000万元以上的;土石方工程和砼薄壁工程在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处理所需合理工期6个月以上。事故处理后影响工程正常使用功能,需限制条件运行。

小于一般质量事故的质量问题称为质量缺陷。

(二)发生质量事故,必需坚持“事故缘由不查清晰不放过、主要事故责任者和职工未受到训练不放过、补救和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的原则,仔细调查事故缘由,讨论处理措施,查明事故责任,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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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发生质量事故后,项目法人必需将事故的简要状况向项目主管部门报告。大中型工程项目应依据年度投资方案确定缴纳方案,经相应质量监督机构确认后项目主管部门接事故报告后,根据管理权限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发生质量事故,要根据有关的管理权限,组织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查明事故缘由,提出处理意见,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五)发生质量事故,必需针对事故缘由提出工程处理方案,要手段。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必需经水利工程质量检测部门进行检测。

第三十八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需取得省级以上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经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批准,方可担当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检测人员必需持证上岗。

第三十九条质量监督机构依据工作需要,可托付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担当以下主要任务:

(一)核查受监督工程参建单位的试验室装备、人员资质、试验方法及成果等; (二)依据需要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样检测,出具检测报告; (三)参加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和讨论处理方案; (四)依据需要对水利工程设备进行抽样检测; (五)质量监督机构托付的其他任务。

第四十条质量检测单位所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必需实事求是,数据精确 牢靠,并对出具的数据和报告负责。

第四十一条工程质量检测实行有偿服务,检测费用由项目法人单位支付(检测不合格时由施工单位支付)。在处理工程质量争端时,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六章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四十二条项目法人必需准时缴纳工程质量监督费。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前,

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大中型项目一次性结清年度工程质量监督费,小型水利工程缴纳工程质量监督费的50%,余额由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工程进度收缴。

第四十三条工程质量监督费本着谁监督谁收费的原则,在工程竣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必需缴清全部的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四十四条质量监督费属于事业性收费,用于质量监督工作的正常经费开支,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五条项目法人未按本细则规定准时缴纳工程质量监督费的,质量监督部门不予核定工程质量等级。

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托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示意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建设项目必需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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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根据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五)明示或者示意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担当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根据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条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商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峻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哄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五十一条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商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峻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二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商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峻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商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峻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根据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依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根据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峻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担当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根据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峻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五条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上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平安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担当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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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赐予造成损失的,担当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根据合格签字的。 第五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担当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五十八条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赐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殊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六十条赐予单位罚款惩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平安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本细则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惩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打算;其他行政惩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打算。

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缘由离开该单位后,被发觉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对在工程质量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果的单位和个人,由质量监督部门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赐予表彰和嘉奖。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细则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商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本细则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商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违法分包和转包的详细界定方法,根据水利部《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规定》(水建管2021]304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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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本细则规定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 第六十八条渔业工程根据农业部有关规定或参照水利工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本细则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21年印发的《吉林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吉水质监[2021]1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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