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
论
ModernLawScience
Jul,2019Vol.41No.4
文章编号:1001-2397(2019)04-0196-13
《合同法》第167条对股权买卖之准用
—67号评释——《指导案例》
杨
旭
(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4)
67号“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摘要:《指导案例》以《合同法》第167条应否准用于股权买卖为主题,展现了清晰的问题意识,但具体观点值得商榷。第167条之规范目的在于防止出卖人遭受额外的风险,所以配套司法解释要求当事人约定买受人分三期以上支付价款,学说又增加了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还有两期以上价款有待支付的要件。基于第167条及其规范目的,股权买卖与有体物买卖具有实质的相似性,应当准用该条第1款之解除规定。但从规范体系上看,该款因缺少催告要件而存在漏洞,应通过整体类推的方式予以填补,以形成适用于股权买卖的完整规则。由此还可以充分展现《合同法》第174条之法定准用的思考方法。
;《合同法》关键词:《合同法》第167条;股权买卖;分期付款;催告解除第174条
中图分类号:DF525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9.04.15开放科学(资源服务)标识码(OSID):
《指导案例》、67号的问题一
①《指导案例》67号“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合同法》以第167条应否准用于股权买卖
“裁判为主题,尝试厘清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期付款买卖的法定解除条件,展现了清晰的问题意识。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迟延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要点”指出股权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
收稿日期:2018-09-29
作者简介:杨旭(1989),男,安徽凤阳人,清华大学法学院2015级博士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4批指导案例的通知》(法发[2016]311号)及其附件。该案中,①参见原告汤长龙为买受人,被告周士《股权转海为出卖人。2014年12月19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川民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确认周士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532号民事裁判定,驳回周士海的再审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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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很明显,股权不属于《合同法》第130条要求的有体物,当然不能直接适用《合同法》第167的规定。
“不适用”“不参照适用”。条,所以应理解为
,《合同法》“法律对其它有偿合同有规定的,第174条规定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问题在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诉讼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司法解释》)第45条第1款又将股权买卖从“其他有偿合同”《指导案例》称中专门列出,那么,该为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排除《合同法》“裁判理由”:“尽管案涉股权的转让形式也是分期付款”,第167条对股权买卖之准用?其的论证是但《合同法》,“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按照第167条意义上分期付款买卖的三项特征与一般以消费为《合同法》,“不宜简单适用”第167条之解除规则,再加上该目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较大区别”所以“合同目的能够实现”,“诚实信用”“交易安全”,,“相案的且考虑到和因此得出不应准用的结论。此外关法条”部分还列明了第94条,其“裁判理由”虽未直接论及该条,但“合同目的能够实现”之论述表《合同法》明,其于解释第167条第1款时对第94条第4项亦有兼顾。然而,这一论证并不具有充分的
[1][2][3][4][5]
,多数学者持反对意见并从不同角度展开了批评和反思。说服力,除少数学者表示赞同外,
“裁判要点”“裁判理由”研究该指导案例的困难一方面在于其和并非在实际的审理过笔者以为,
《指导案例》程中一以贯之,原裁判文书①的结论虽与一致,但在事实认定和裁判说理上均有不同。另《合同法》一方面,学说上对第167条尚欠缺深入讨论,更不必说判断其应否准用于股权买卖所需的复《指导案例》杂论证。但也正因此,该为第174条之法定准用提供了难得的真实场景,以完整展现其他有偿合同准用买卖合同规定的思考方法。于此必须追问的是,该《指导案例》的观点是否妥当?股权《合同法》买卖究竟应否准用第167条之解除规定?其完整的说理又该如何展开?
《合同法》、第167条的目的论构造二
《合同法》《指导案例》《合同法》第174条之法定准用的实质是类推适用,就该而言,即使不考虑第167条对股权买卖之准用,《合同法》也应适用第94条关于法定解除的一般规定②。于此情形,准用之功能不在于填补法律漏洞,而是提供更为精准的解除规则。尽管如此,这其中已然包含了法院造法的《合因素,必须严格遵照类推适用的基本原理,确定可能适用于待决案件的普遍规则。所以应该先探求同法》第167条的规范目的,再据此确定其调整对象,作为决定其应否准用于股权买卖之认识前提。
(一)《合同法》第167条的规范目的
《指导案例》,《合同法》,“出卖人向买受人授予认为第167条规定之分期付款买卖的特征之一是了一定信用,而作为授信人的出卖人在价款回收上存在一定风险,为保障出卖人剩余价款的回收,出卖。这一认识名曰考虑到分期付款买卖之特征,但意在确定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保障出卖人剩余价款的回收”。与此不同,学说上多认为其规范目合同法》第167条的规范目的,即
[6]146,[7]72,[8]86[2]167,
《合同法》,第167条之规范目的究竟如何?那么的应该是保护买受人(消费者)利益
《合同法》《合同法》确定分则条文的规范目的,不能仅关注该条本身,还须充分顾及其与总则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532号民事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参见
“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第94条规定了五种的情形(含一种②《合同法》
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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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要具有保护买受人之目的体系关联。第167条第1款的解除事由系买受人迟延履行金钱债务,
《合同法》《合的,其解除条件就应当严于第94条第3项和第4项。换言之,如果对分期付款买卖适用同法》第94条,出卖人解除合同的条件应该更宽松。但事实并非如此。
《“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需买受人且。有观点认为,“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合同法》“后者意指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第167条第1款即是对这一标准的具体化
[9]278
。
“致使第167条第1款设置的解除条件应与第94条第4项相当,迟延支付五分之一的价款必将据此,
“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但很明显,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一认识有违金钱债务的性质。迟延履行“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上特别重要,是指债务人不于此期限内履行,就达不到合同目的”之情形
[10]286
。这或是出于给付的客观性质,“中秋节月饼订购合同、,如葬礼用花圈的订购合同”或是出于
[11]517
“海外旅行用西服订购合同、,债权人的主观动机,如赠送归国友人版画订购合同”但后一种情形需要对方当事人知悉此一动机
。与此不同,金钱作为具有高度流通性与可替代性的一般等价物,在经
济交往中的用途极其广泛,很难说其一定服务于某种特定目的。故金钱债务的客观性质决定了,其迟延履行通常不至于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外虽应承认,金钱债务也可能由于债务人的主观动机等第167条第1款虽然对迟延履行之特殊原因受制于特定的履行期限,但这终究只是例外情形①。因此,“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数额设有五分之一的下限,但并不必然故其解除条件不比第94条第4项严格,甚至恰相反,完全可能较后者宽松。
《合同法》“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第94条第3项要求且而,《合同法》同法》第167条第1款并未规定催告要件,显然较前者宽松。但有观点认为第167条第1款《合同法》“补充规范”,应理解为第94条第3项的出卖人要依据前者解除合同,还需符合后者关于催《合同法》《合同法》告之规定,如此就使得第167条第1款的解除条件严于第94条第3项,以实现保护消费者的立法目的
[2]168-169
“主要债务”《合。这一认识的前提在于,《合同法》第94条第3项之必然较
“五分之一”“主要债务”同法》第167条第1款的宽松,但此点难以令人赞同。学说上对的界定尚不完“主要是指双务合同中立于对价关系的债务,,全一致。或是认为其即给付义务”但“如果迟延的只是
[11]516
。或是认为其“原则上不包括其中的一小部分,绝大部分已经履行,亦不宜因此认定发生解除权”
,“存在于单务合同中”;若主给付义务不可分应是“债务的全从给付义务,仅仅指主给付义务”且同样
[10]285
。就双务合同之主给付义务而言,,“债务的全体”“债务的部分”体”若可分则既可以是也可以是
“量”“量”还需符合的要求。而且,这一的要求只既有的共识至少是,仅有买受人迟延履行尚不足够,能结合具体情形认定,很难在一般意义上明确具体的数额。那么在分期付款买卖的情形,不论如何也。《合同法》无法断言第167条第1款的“五分之一”必然严于《合同法》第94条第3项之“主要债务”《合同法》《合同法》所以即使对第167条第1款增加催告要件,其解除条件也不比第94条第3项严格。
,《合同法》《合同法》准此以言第167条第1款的解除条件并不必然严于第94条之一般规定,难以,《合同法》“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实现保护买受人的目的。再者第167条第1款还允许出卖人,《司法解释》:“分期付款买卖这使其反而倾向于保护出卖人一方。不可忽略的是第38条第2款规定
——可能是出于合同罚金的威胁———对他的前手卖家予“可能是在非常波动的外汇市场下,这或者是卖方必须要以该款项准时地—
。(参见:[德]彼得·施莱希特里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以支付,而自己却在支付地既没有现金也没有信用可以支配”
①
[M].李慧妮,2005:164-165.)编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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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规定无效的,人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合同法》这说明第167条第1款并非纯粹的任意规范,而具有半强制性,据此,该款民法院应予支持。
,《司法解释》确实能够保护买受人。但必须注意第38条第2款之适用应以当事人明确约定解除或者《合同法》支付全部价款的条件为前提,对应于第167条第1款的内容控制功能(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
[12]578
,还应直接适用该款这体现了其合同补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①;若当事人并无此类约定,
《指导案例》充功能。仅后一种功能才与该相关,也是学说上讨论的主要语境,不宜混淆。
《合同法》反观比较法,类似于第167条之规定确实具有保护买受人的目的,但这源于其各自的规《民法典》范文义和体系脉络。德国第508条第1句准用第498条第1款第1句终止消费者分期清偿借贷之标准:一是借用人至少连续迟延支付两期款项且总数不低于百分之十,但借贷期限超过三年时总数不低于百分之五;二是贷予人为支付到期款项向借用人指定至少两周的期间未果,且表示若不在此期间内支付则请求全部剩余款项。不过,按照该法第323条之规定,债权人如果在债务人部分不履“就部行给付义务时解除整个合同,除应符合该条第1款外,还须满足该条第5款第1句规定的债权人。其决定性标准是,债权人的利益由于部分不履行受到不合比例的侵害分给付无利益”
[13]
。就分期付
款买卖而言,即使买受人仅迟延支付一期价款,出卖人也有权解除整个合同,除非该期金额相较于全部该法第508条第1句之解除条件更严格,消费者由此获得了较普通价款在比例上微不足道②。很明显,买受人优越的地位。
“民法”:“分期付价之买卖,我国台湾第398条规定如约定买受人有迟延时,出卖人得请求支付全”该部价金者,除买受人迟延支付之价额已达全部价金五分之一外,出卖人仍不得请求支付全部价金。规定的特殊之处有二,一是其规范对象系当事人的期限利益丧失约定,无此约定则无适用余地;二是其“请求支付全部价金”,法效果仅涉及不涉及整个买卖合同之解除。就后者而言,多数学者认为应适用
[14]96,[16]17[15]531
,。“法”第398条也有少数学者主张还应准用该“法”该第254条迟延解除的一般规定
《合同法》“民法”并无类似第167条之解除规定,后一种观点则将我国台前一种观点意味着我国台湾
“民法”,《合同法》湾第398条的规范对象扩及于合同解除,更具比较价值。据此第398条旨在控制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条件,不论具体标准如何选取,均足以保护买受人利益,仅在程度上会有不同。所以“民法”《合同法》说,我国台湾第398条并无补充功能,其与第167条也是大相径庭。
,《合同法》《指导案例》总之第167条不具有保护买受人之目的,反而倾向于出卖人一方。正如所言,其原因在于,分期付款买卖已非纯粹的买卖,而是于此基础上融入了信贷的因素。相较于价款一次付清的普通买卖,分期付款出卖人可能面临价款不能回收的额外风险。由此反推,普通买卖之买受人《合同法》“主要债务”“五分之迟延支付价款时,出卖人解除合同适用第94条第3项,其中的必须高于,,《指导案例》一”如此才能保持评价的一致。但这并不表明的认识就完全妥当,因为其混淆了《合同“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法》第167条第1款的不同法律效果。该款赋予出卖人的权利有二,一是“解除合同”,“保障出卖人剩余价款的回收”,二是前者才能后者则产生完全相反的结果。由于解除意在推翻整个合同的效力,出卖人不仅无权主张剩余价款,还应返还已支付的部分。而前者仅废止分期
Vgl.JürgenOechsler,VertraglicheSchuldverhltnisse,2.Aufl.2017,Rn.23ff.需说明的是,典型合同规范的内容控制功能通常系针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格式合同而言,但是第38条第2款的调整对象不限于格式条款,还包括非格式条款,这是其特殊之处。
①②
比如,分48个月支付之款项中的一期就是在比例上微不足道的部分。(参见:Vgl.MüKoBGB/Ernst,7.Aufl.2016,BGB§323Rn.
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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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并未触及整个合同,这在德国第508条第1句准用第498条第1款第1句上体现付款约定,
,《合同法》第167条之规范目的虽是防止出卖人遭受额外的风险,但其措施却得尤其明显①。换言之
不是必须指向剩余价款的实际回收。解除允许出卖人摆脱整个合同的束缚,请求买受人返还已受领之标的物,不能返还时则可以请求价值补偿,同样可以实现这一目的。二者的共通之处在于,均允许出卖人否定原先的交易安排,以结束因买卖价款应当支付却未实际支付所造成的悬而不决状态。
(二)第167条的调整对象
,《指导案例》“多发、既如此所称分期付款买卖的另一特征便尤为值得商榷,即常见在经营者和消。有学者虽认识到《合同法》第费者之间,一般是买受人作为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的交易”167条实际上难以保护买受人,“消费类合同”,“标的物的却坚持将其调整对象限于且以该条第2款中
[1]261
。“一般理解的使用费都是针对消费品而言的”使用费”作为依据,因为
,《合同法》“标的物的使用费”第167条第2款中仅意味着标的物具有使用价值,这在此应予明确
并非消费品独有的特征,不能说明该条仅限于消费者买卖。相反,该条文义清楚表明其一体适用于有体物买卖的全部情形,因此,排除非消费者买卖的做法已突破其文义界限,属于对该条的目的论限缩。《合同法》但如前述,该条第1款设置的解除条件并不必然严于第94条第3项和第4项,即便同时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3项之催告要件也是如此,所以不具有保护买受人之目的。其原因在于第167条第1款虽类似于比较法上保护买受人(消费者)利益的对应规定,但其功能定位及与总则一般规定的关系已大相径庭,难以实现相同目的。据以限缩之规范目的既已不复存在,目的论限缩自然无从谈起。
[3]171
。,《指导案例》“保障出卖人”,更何况已承认该条是为了因此,该类合同不应只限于消费者买卖
《指导案例》“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总价款分三次以上,还指出分期付款买卖的另一特征,即出卖。这在学说上不乏支持人交付标的物之后买受人分两次以上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者
[1]259-260,[4]41-42,[8]85,[9]275-276,[12]572-573
,《司法解释》。但问题是,第167条并不包含履行顺序的要求第
《合同法》,38条第1款也只是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时期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这一特征同样属于目的论限缩,其合理性有待考察。
,《合同法》如前所述第167条之规范目的在于防止出卖人遭受价款不能回收的额外风险。但是,此种额外风险并非单纯选择分期支付价款的必然结果,还与当事人约定的履行顺序密切相关。只有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还有两期以上价款有待支付,买卖合同才会真正融入信贷的因素,买受人收回价款的风险也才会显著增加。此时为维护买卖双方的利益平衡,赋予出卖人以特殊救济具有充分的合理性。相反,若当事人的约定不符合履行顺序要求,不论是买受人先行分数期支付全部价款后再由出卖人交付标的物,还是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剩余一期价款有待支付,出卖人均不会因此承担,《合同法》额外的风险。此时,双方的利益状态更接近价款一次付清的普通买卖总则规定的履行抗辩权、法定解除权、预期违约等已足以应对,适用《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推翻先前的交易安排并无道理,有可能对买受人利益造成不利影响。
再者,分批交货买卖也可能伴随价款的分期支付,于此情形,出卖人的交付义务往往与买受人的付。《合同法》第166条规定,买受人要在出卖人违约时解除合同,首先可以款义务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
;只有因考虑的不是整个合同,而是限于已经违约的部分,且要求“致使该批货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德国民法典》第498条第1款第1句之终止权将使得借贷关系之效力向将来消灭,分期还款约定因此被废止,发生请求贷予人行使
7.Aufl.2017,§498Rn.1.)权立即到期的效果。(参见:Vgl.MüKoBGB/SchürnbrandBGB,
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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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时,才可以违约
,“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就已经交物解除”仍不得及于已履行部分;只有时,才能。相较于此,《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未对解除范围附加任何限制,且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没有类似于之要求。若不加区分地一律适用于分批交货买卖,会导致对买卖双方权利配置的失衡。相反,若对分期付款买卖增加履行顺序要求,则可以避免不同条文之间的冲突。
,《合同法》综上所述第167条调整的分期付款买卖之特征有二:一是其不限于消费者买卖,而是包括有体物买卖的全部情形;二是单纯约定分三期以上支付价款尚不足够,还须约定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指导案例》后买受人仍有两期以上价款有待支付。如此不予适用第167条第1款的观点就有待商榷,那么股权买卖应否准用该款规定?
《合同法》三、股权买卖准用第167条的相似性判断
《合同法》《指导案例》67号的关键是对股权买卖和有体物买第174条的核心为相似性判断,所以《合同法》卖进行异同比较。若二者具有实质的相似性,就应准用第167条;反之则应不予适用准用,转《合同法》。《指导案例》明确否认二者之相似性,有学者以股权转让的复杂性、涉他性而诉诸第94条以及商事性等特征为此提供支持究竟有无实质的相似性?
(一)相似性判断的范围界定
[17]106
,“离开规范的比较是偶“以一项法律规范所要解决的个别法律问题为基础”相似性判断必须
[18]51
”,“只有当人们拥有某个规范、然、任意和无方向的规则或比较中项时,才能进行有意义的比较”。
[1]261-265
。反对观点虽通过“司法审判经验削弱了该指导案例裁判理
[4]40,37
。那么,,由的说服力和透彻力”但并未就相似性判断本身展开充分论证股权买卖与有体物买卖
《合同法》股权买卖与有体物买卖之相似与否,首先取决于第167条第1款所界定的比较范围。据此,
1.第167条之规范对象是有体物买卖,《指导案例》自然应以有体物为原型设置规则。但却依据该“标的物的使用费”“双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条第2款关于之规定,认为也不存在向受让人要求支付,,“对于以权利为标的物的买卖,标的物使用费的情况”以否定二者之相似性。支持者同样指出交易
[1]262
‘损耗’,行为甚至行使权利行为并不会对该权利本身产生因此也无标的物的使用费之忧虑”。这
,《合同而且会从根本上否定《合同法》第174条。一方面一观点不仅超出了相似性判断的有效范围,
“标法》第167条既以有体物买卖为调整对象,其解除效果自然会体现有体物的特征,第2款规定返还的物的使用费”也就不足为怪。但是,若将该条准用于其他有偿合同,就不能固守既有规定,而应结合待决合同的具体类型予以适当变通。另一方面,正是由于买卖之对象不是有体物,才有必要考虑应否准用有体物买卖之规定,否则就不必如此繁复,径直适用即可。若再以此为由否定二者之相似性,则是将相似性当作了同一性,无异于否定相似的可能,等于架空了第174条之法定准用。
2.《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规定出卖人解除权的成立,第2款规定合同解除后的法效果,二者各《指导案例》“维护交易安全”,“汤长龙受让股权后已实司其职,承载不同的价值判断。但立足于认为”,“动辄撤销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股权也已经过户登记到其名下。支持者指出,股权转让不仅涉及公司内部的其他股东和劳动者,还可能影响与公司交易生不利影响”
[1]264-265
“股权转让本质上是一种商事行为,。的善意相对人,再加上更应当遵循外观主义的形式要求”
实际上,公司经营管理之稳定当然不容忽视,商事行为之特殊性也应予重视,交易安全之价值尤其值得
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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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不应将此寄希望于否定解除权成立之一途。在解除效果上,虽然该条第2款过于简略,但仍然保护,
《合同法》“恢复原状”可以结合股权买卖的特殊性,通过解释第97条之来否定股权的实际返还,以实。再者,“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不论是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相对人,还是商法上的外观主义,均指向现
了公司的外部交易安全,这已非合同解除所能承担的任务,而应诉诸于表见代理、表见代表、善意取得等专司此职的制度
[3]177
。
《合同法》相似性判断服务于第167条第1款对股权买卖之准用这一特定问题,其比较范围总之,
自应受到双重限制。第一,股权与有体物虽有差异,但并不当然否定二者之相似性,而应构成必要的前提。第二,相似性判断并非纯粹的形式比较,必须引入适当的价值判断,但应以第167条第1款的预设为限。据此,股权买卖与有体物买卖的相似性判断可以从形式与实质两个层面顺次展开。
(二)形式层面
,“其他有偿合同”第174条的文义较为宽泛均可能准用买卖合同之规定。不过,合同类型毕竟有,“若为一远近之分,性质上与买卖越是类似的合同,其准用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就越大。正如学者所言,“不变通适用买卖合同规定的可能性较大”;若是“继时性合同、财产性合同、转移财产所有权合同”则
[19]103
。准此,,股权续性合同、劳务性合同、转移财产使用权合同”则往往需对买卖合同规定加以调整
买卖完全符合前一种情形,与有体物买卖具有天然的相似性。如果为准用第167条而构建合同类型的“相似性之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股权买卖无疑处于其中较重要的位置。正因此第45条第1款“究其重要将股权买卖单独列明,以凸显其在准用买卖合同规定上的优先性。也有观点认为,股权买卖,“当然可以藉类推方法‘参照’性质或特征,与买卖合同无疑具有高度的类似性”所以适用买卖合同的
[4]37
有关规定”。
二者之相似性并非如此一望可知。前已强调,相似性判断必须取向于具体规则及其所涉问然而,
题,而合同性质的比较仅限于合同类型本身,至多算作初步的标准,引入具体规则后并不排除修正之可能。所以除合同性质外,相似性判断还需考察待准用规定的规范对象,究竟指向出卖人交付并转移所有权的义务,还是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义务。因为只有前者才是有体物买卖的主要特征,构成了其与其
[20]5
“不具有任何色彩,他有偿合同的核心差异,后者作为金钱债务其只是用于界定无偿的法律行为”。
待准用规定如果指向买受人的价款支付义务,则待决合同便可能与有体物买卖具有更高程度的据此,
相似性;如果指向出卖人的交付义务,则需再行分析。很明显,第167条第1款明确指向了买受人的价款支付义务,这就为该款对股权买卖之准用增加了有利的因素。
但问题在于,要构成第167条意义上的分期付款买卖,仅约定分三期以上支付价款尚不足够,还需约定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仍有两期以上价款有待支付。这一履行顺序要求不仅涉及买受人的“股权转让实际上价款支付义务,还涉及出卖人的交付义务。有学者据此否定二者的相似性,理由在于;而且“所有权是采取的协议加登记的方式以实现交付,与传统的买卖合同之交付方式存在巨大差别”‘所有权保留’,“股权并没有所有权的概念”,“的约定既没有实保留是分期付款制度的灵魂之所在”但
[1]262
,“并不能套用‘交付在先,际意义,也不具有可行性”此时付款在后’的原则”。
,暂且不论股权买卖可否“保留所有权”至少就分期付款买卖与所有这一论证有两处不妥:其一,
权保留的关系而言,二者虽联系紧密但也不必然相伴相生。作为独立的交易形式,分期付款买卖既可
[12]559
,这最终取决于交易的具体情况和以采取所有权保留的方式,也可以脱离所有权保留而单独存在
当事人的磋商谈判。其二,股权买卖既已不同于有体物买卖,当然不能套用针对有体物买卖之履行顺序要求。但前已论及,这并不当然否定二者之相似性,反而构成了必要的前提。不过,论者所强调的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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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指导案例》67号评释:《合同法》—旭第167条对股权买卖之准用
“巨大差别”确实指向了相似性判断的核心。所以不可回避权买卖与有体物买卖在权利转让方式上的
“巨大差别”的问题是,这一是否足以否定二者之相似性?股权买卖能否形成类似的履行顺序?
(三)实质层面
《合同法》履行顺序要求源于第167条之规范目的,即防止出卖人遭受价款不能回收的额外风险。,《指导案例》,“周士海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出让人,于此方面认为基于其所持股权一直存在于目标公司中的特点,其因分期回收股权转让款而承担的风险,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中出卖人收。这一观点看似有理,实则不然。回价款的风险并不同等”
,《合同法》这里应予明确的是第167条并不限于消费者买卖,所以相似性判断应在股权买卖和有
[21]135-136,①,所体物买卖之间进行。确如其所言,股权作为股东相对于公司享有的一系列权利之集合体
涉各项权益始终存在于公司之中,原则上不受股东个人支配。因此股权的价值主要取决于公司的经营状况,即便权利主体发生改变,也不会直接造成股权价值的减损。与此不同,有体物买卖通常要求移转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买受人取得标的物后,其价值往往因使用而受损。但其实,这种风险指向了买卖合《合同法》同解除后的返还清算,而不是第167条第1款所规范的买卖合同本身。就后者而言,出卖人之所以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是因为其将标的物所有权让渡给买受人,这正是当事人追求的交易目的。所以买受人受让标的物后自然有权使用,即使标的物因使用发生价值减损,出卖人也无权且无必要干涉,只有价款的按时回收才真正关涉其切身利益。此时若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还有两期以上价款有待支付,则出卖人必然面临超出普通买卖的额外风险,这才是《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所要防范之处。因此,《指导案例》没有明确区分不同层次的法律关系,难谓妥当。
额外风险与履行顺序的关系在于,出卖人一旦交付了标的物,就已履行完其所负担的全部义务,由此将单方面处于分期还贷之债权人地位,再无其他合同上的手段能与买受人抗衡。即便双方约定所有权保留,也通常以支付全部价款作为所有权移转的条件,这依然完全取决于买受人,而不受出卖人控制。相较于此,股权虽有其特殊性,且使股权买卖在权利义务的构造上极其复杂,但不论如何,出卖人终有履行完毕义务之时。若当事人约定,此后买受人仍有两期以上价款有待支付,则股权出卖人也会面临同样的额外风险,这完全不因买卖之对象是股权而有任何区别。问题其实是,如何在股权买卖中实现类似的履行顺序?
股权买卖的权利义务构造之所以复杂,不仅因为股权转让需满足一系列程序要求,而且由于组织法上的原因,其还牵涉其他股东和公司等买卖双方以外的主体,尤其是在对外转让股权的情形。首先,出让股东对其他股东负有两项通知义务,一是通知股权转让事项以征求其同意,二是通知对外转让股股权转让需办理公司内部的交割手续。其中权的具体条件以供其考虑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②。其次,
公司的义务有二:一是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并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二是相应修改公司章程
需要股权转让双方的配合。和股东名册,以确认股权转让之事实③。但这并非公司单方面所能完成,就出让股东而言,其一方面应将出资证明书交与公司注销,另一方面还应配合受让人将股权转让之事实通知公司,并为此提交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明文件。最后,股权变动还需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
①②③
:《公司法》参见第4条。
:《公司法》《公司法解释四》参见第71条第2款、第3款以及第17条第1款、第2款。:《公司法》参见第7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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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法学2019年第4期
申请变更登记应是公司的义务,而不是股权转让的双方②。其原因在于,登记簿的记①。尤其应注意,
被登记主体是公司,而非股东个人,股东信息只是公司的登记事项之一,且并不完全③。该义务属于公司对其股东所负担的法定义务,故其权利人是已完成交割手续而新加入公司的受让人。但这并不表明,出让股东对于变更登记不负任何义务。公司应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材料,其中股权转让协议、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等证明文件可能需出让股东提供,这与公司内部交割的证明文件会有重合。再者,出让股东虽不负申请义务,但不排除登记机关要求其到场配合办理的可能,这与合同目的联系紧密,也构成了其所应负担的义务。
由此可见,股权买卖之出卖人所负担的义务,除了担保股权无瑕疵外,主要可能包括如下三类:第一类是通知义务,通知的对象既包括其他股东也包括公司,内容则涉及对外转让股权之意图、股权转让的具体条件以及股权转让的最终事实。第二类是向公司提交文件的义务,涉及出资证明书、股权转让协议、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之证明等,既用于办理公司内部的交割手续,又用于办理变更登记。第三类义务是到场配合办理变更登记,但这并不绝对,取决于登记机关的具体要求。一旦按照当事人约定,出卖人履行完毕上述义务后,买受人还有两期以上价款有待支付,那么,出卖人必然面临价款不能回收的额外风险,这与有体物买卖之情形完全一致。
《合同法》综上,基于第167条第1款及其规范目的,股权买卖与有体物买卖具有实质的相似性,《“裁判要点”指导案例》的难谓妥当。股权买卖准用该款的构成要件是:其一,当事人约定买受人分三期以上支付价款,且出卖人履行完上述三类义务后买受人还有两期以上价款有待支付;其二,买受人迟延支付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法效果则是,出卖人有权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指导案例》解除合同。这即是可能适用的普遍规则。
《合同法》四、股权买卖准用第167条的完整规则
这一规则看似清晰,其实仅具有初显的正当性。一方面,抽象规则总不免流于空洞,只有结合具体。《指导案例》虽然给研究该案增在内容上对二审判决作有删减和改动④,的案件事实方能展现其意义
但也为深入挖掘上述规则提供了契机。另一方面,任何规定均不是孤立存在,定然与其他规加了困难,
《合同法》定产生内在的体系关联。前已论及第167条第1款与第94条之间的关系,若要进一步揭示其精准含义,还需借助更加广泛的体系脉络。只有既面向案件事实,又注重体系脉络,才能获得股权买《合同法》卖准用第167条的完整规则。
(一)履行顺序要求的适用
案涉合同约定,原告汤长龙分四期支付转让款710万元,而迟延支付的第二期转让款150万元,已
①②③
:《公司法》参见第32条第3款。
:《公司法解释三》参见第23条。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事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参见第9条关于之规定。其中第8项列举了
。所以有学者认为,“在公司登记制度中,‘股权登记’‘股权变更登记’。人们所谈的‘股权登的姓名或者名称”是没有这一概念的,更谈不上。(参见:沈贵明.未经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不能对抗第三人吗?[J].河南省政法记’充其量也只不过是公司登记时的一个相关事项罢了”2007(2):91.)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准确地说,指导案例之案件事实部分系来源于二审判决,但在细节上作有删减,其裁判理由部分并非取自二审判决,而是以再审裁
.政治与法律,2017(10):113-定为蓝本增删修改而成。对这一做法的批评,参见:吴建斌.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不能背离原案事实[J]
④
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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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指导案例》67号评释:《合同法》—旭第167条对股权买卖之准用
被告周士海的解除权成立与否,完全取决于案涉合同是否符合履行顺超出总价款的五分之一。那么,
《指导案例》“案涉股权的转让形式也是分期付款”,序要求。但仅提及却未深究其履行顺序。再加上与此相关的案件事实被删简,其回避履行顺序之意清晰可见。这就很容易导向被告周士海解除权成立的结论,并不符合个案正义的要求。因为原告汤长龙迟延支付价款仅两月有余,且在收到解除通知的次日便主动支付,又按时支付了后两期价款。于此情形,若允许被告周士海径行解除合同,彻底推翻原《指导案例》先的交易安排,确实对原告汤长龙不公。这或许才是拒绝准用第167条的深层原因。但如《合同法》前述,股权买卖与有体物买卖具有实质的相似性,准用系基于第174条的明确指示,也是积极的平等原则之必然要求,体现了法的安定性价值。所以绝不可因噎废食,必须直面案涉合同的履行顺序问题。
“没有明确约定股权交付与分期付款的时间先后顺序”,二审判决认为,案涉合同不符合“标的物“另辟,《合同法》这一论证先行交付的基本特征”所以不适用第167条之解除规定①。有学者评论道,
[5]121
”,“尽管没有回应该案真正的争议本质,”实际上,蹊径却还是起到了四两拨千斤的效果。二审判决
套用有体物买卖之履行顺序要求,忽视了股权买卖在权利义务构造上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更重要的是,确如其所言,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被告周士海的履行期限,自然不存在履行顺序之约定。但这仅说:“合同生效。《合同法》第61条规定明案涉合同存在漏洞,却不能当然得出不符合履行顺序的结论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鉴于案涉合同并无可供推知履行期限的条款,股权转让《合同法》“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也未形成此类交易习惯,需进而通过第62条第4项补充,即债权人也。据此,被告周士海履行义务之期限既可能是其主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动提出履行之时,也可能是原告汤长龙要求其履行之时,再加上留给对方的必要准备时间。二审判决忽略填补合同漏洞的可能,径行得出结论,似不可取。
:“本案股权转让协议订立时股权并没有实际有学者赞同二审判决,并结合案件事实进行了分析”,“不符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特征,交付但自2013年11月7日股权变更登记后,尚有两期分期付款未支付,因此自2013年11月7日起算,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才具备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为信用交易的,“本案出卖人在2013年10月11日解除合同时”,“该合同尚不具备分期买卖合同的特本质特征”所以
[4]42-43”这一论证之前提在于,股权出让人负有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但已如前述,此项义务应由征。
公司负担,股权出让人的义务主要在于通知公司和其他股东以及向公司提交证明文件,也不排除需其到场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可能,这取决于登记机关的具体要求。该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即是被告周士海是否有义务到场配合,原告汤长龙为证明登记机关确实有此要求,向二审人民法院提交了“第一组证,“成都市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11月5日作出的《企业登记疑难问题会审会议记据”包括”“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2013年11月3日向成都市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的以及录》
。被告周士海并不认可需要其到场配合的主张,“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二审人民法院虽认为律师函”
“第一组证据”。所以仅依并不足以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其证明力应综合全案证据综合而定”,“周士海有义务配合汤长龙办理有关股权转让证明被告周士海有义务到场配合。尽管案涉合同约定
,“有关股权转让手续”手续”但由于不能证明登记机关确有要求,故该约定中也不应包括到场配合,仅“周士海拒不到场”限于通知公司和其他股东以及向公司提交证明文件。此外,在的情况下,登记机关
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
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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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涉股权也已变更登记至汤长龙名下”,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了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且可以为案涉合同的履行顺序并不取决于何时办理变更登记,而是与被告周士海通知和此提供佐证①。因此,
提交证明文件之义务密切相关。
。《合同法》问题在于,案涉合同并未约定上述义务的履行期限第62条第4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应以被告周士海主动提出履行之时或者原告汤长龙要求其履行之时,再加上留给对方的必要准备时间为准。这一时间最迟不晚于实际履行之时,完全可能通过证据加以证明。但是,二审判决既以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履行顺序为由径行否定其符合履行顺序要求,也就没有提及被告周士海通知与提交证明文件的义务及履行情况,而这正属于法院有义务向当事人释明的事项②。于此情形,案件事实虽然真伪不明却不得动用证明责任,否则无异于由当事人承担法院所造成的不利后果。至此,虽然明确了履行顺序的判断标准,但并无充分的案件事实可供裁断,不得不另寻他策。
(二)催告要件的必要性
《合同法》前述规则源于第167条第1款,仅结合股权买卖之特征作有必要变通。这就要求重新审《合同法》视该款之解除规定,再次厘清其与第94条的关系,以揭示其精准含义。
,《指导案例》“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合同法》《合同法》如前所述强调意在将第167条第1款与第94条第4项建立联结,,《合同法》《合同法》以否定被告周士海之解除权。据此第94条第4项对第167“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条第1款具有限定作用,只有同时符合前者之要求,出卖人才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法》这一观点看似有助于实现个案正义,实则架空了第167条第1款。仅就该案而言,原告汤长龙在收到解除通知的次日便主动支付第二期价款,且按时支付后两期价款,股权也已变更登记至其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下,合同目的固然可以实现。但在其他情形,即便买受人。前已论及,,“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是由于金钱作之一”且事后并未主动支付价款,通常也不会,《合同法》为一般等价物具有高度的流通性与可替代性,很难说其服务于某个特定目的。如此第167条第1款几乎无适用可能,所以只能将目光转向第94条第3项。
《合同法》,《合同法》与第94条第3项不同第167条第1款并未规定催告要件,这与德国和我国台《民法典》湾均有区别。德国第508条第1句与第506条第1款第1句均准用该法第498条第1款第1句关于消费者分期清偿借贷终止之规定,所以不论是终止分期付款约定,还是解除整个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法》《合同法》合同,均应符合第498条第1款第1句规定的指定合理期限之标准,其内容与第94“民法”条第3项的催告要件一致。我国台湾第389条仅涉及期限利益丧失,并未直接规定解除合同。“法”就后者而言,如果按多数观点适用该第245条之一般规定,自需符合该条规定的催告要件。即使,“经相当期限之催根据少数观点准用该“法”第389条,出卖人解除合同也应符合该“法”第254条
[7]74,[8]87-88[16]17[2]168,
,,《合同法》这正如学者所言第167条第1款不规定催告要件并不妥当告”。其实,
《合同法》完全可以在总分则的规范体系中予以证实。
1.对于迟延履行的解除权,《合同法》第94条第3项与第4项确立了二元的评价标准,无正当理由不宜偏离于此。违约解除之规范目的既在于维护债权人利益,为其摆脱既有的合同关系提供机会,又
①②
以上全部事实,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参见第3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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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所遭受之损害越在于责难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其可能被剥夺基于合同之预期利益①。据此,。《合同法》第94条第4项之迟延履行严重,买受人应受责难的程度越高,那么解除权就越具有正当性“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此时,合同关系的存续对于债权人来说不再有任何利益,自然应允许其“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法》第94条第3项之迟延履行未达到的程度,对于债权人的损退出
“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害相对较小。但该项同时要求此时债务人有机会补救却无动于衷,其应受责难的程度更高,仍符合解除权成立的标准。在分期付款买卖的情形,如前所述,买受人迟“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延支付价款通常不会此时出卖人所受损害相对较小。而分期付款买卖之《合同法》“五分特殊性仅在于出卖人可能遭受价款不能回收的额外风险,所以第167条第1款设置了之一”的下限。但这仍然着眼于出卖人利益遭受损害之程度,且达不到直接解除合同的标准。此时必须增加催告要件给予买受人以补救机会,若经合理期限后仍不履行,则其应受责难的程度增加,才能正当化出卖人的解除权。
2.分期付款买卖可能与所有权保留并存,《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应与后者形成良好的衔接。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对出卖人造成损害”有权保留的情形,买受人并时,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若“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则买受人有权在回赎期限内后赎回标的物,只有
②。“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这表明出卖人行使取时,出卖人才
回权并不当然解除合同
[12]539-540
,若允许出卖人不经催告便直否则买受人的回赎权将丧失依据。但是,
接解除合同,出卖人取回权与买受人赎回权的制衡关系即遭破坏,这是对买受人物权性期待权的严重出卖人究竟是行使了解除权还是取回权,往往在外观上不易分辨,徒增困扰。相反,损害③。更何况,
《合同法》如果第167条第1款包含催告要件,出卖人于取回权成立时并不享有解除权,取回权的行使可以同时构成解除合同之催告,回赎期间则相当于催告后留给买受人履行的宽限期间。若买受人在期限届满后仍不按约定支付价款,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这就为其“另行出卖标的物”扫清了障碍。另,“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外,出卖人取回权的成立还受限制时出卖人无《合同法》“五分之一”,第167条第1款规定的低于一次付清价款的普通买卖。但仍可能符合权取回④,
此时若坚持出卖人有权不经催告直接解除合同,将导致出卖人在取回权已被排除的情形,却依然享有效力更强的解除权,产生严重的评价矛盾。
3.分期付款买卖含有信贷的因素,,《合同法》与融资租赁极其相似第167条第1款应与后者之规定保持一致。尤其在所有权保留的情形,分期付款出卖人不仅有权按约分期回收价款,还能在买受人付清价款之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以作为价金债权之担保。这相当于将融资租赁交易中出卖人与出租人的法律地位合二为一,并以买卖之价款替代融资租赁的租金。基于此,分期付款出卖人应与融资租,《合同法》:“承租人经催赁的出租人地位相当,受到相同的评价。对于融资租赁第248条第2句规定”很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这一规定与第167条第1款相类似,却明确包含了催告要件。再者明显,
(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2条第3项将其构成要件细化为,“合同对于欠资租赁合同纠纷》
“就其本来的功能而言,‘合同义务的解放’,有学者区分违约解除不同的功能层次,认为在于非违约方由此而派生的功能包括非违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507-508.)‘交易自由的回复’‘合同利益的剥夺’约方及违约方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5条、第37条。②参见
①③④
J].法学研究,2003(2):46-61.对于买受人物权性期待权的详细分析,参见:申卫星.所有权保留买卖买受人期待权之本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参见第36条第1款。
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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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付租金解除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在起草过程中,《合同法》有观点比照第167条第1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款认为且金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设置
[22]203-204,①。,《合同法》第167条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该将但如前所述催告程序不当”
《合同法》《合同法》其对应于第94条第3项。所以该司法解释并未采纳这一建议,而是坚持了第248《合同法》条第2句所规定的催告要件。由此更加说明,应该对第167条第1款增加催告要件,否则不《合同法》仅与第248条第2句存在冲突,而且可能与其他条文产生更多冲突。
,《融资租赁有关司法解释》另外需注意第12条第3项之所以对承租人迟延履行的程度提高要求,。而且,《合同法》“主要债务”该项规定在起草之初甚至完全参照《合其依据正是第94条第3项中的“实践中融资租赁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将承租人迟延履行的数额限定为五分之一以上。只是鉴于,‘五分之一’同通常约定首期付款比例较大,之后每期付款比例较小的标准太高,不利于维护出租人
[22]203
。据此,《合同法》“五分之一”,,“百分之十五”不论是第167条第1款的的利益”才调整为后来的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百分之十五”,《合同法》“主要债还是第12条第3项的均是对第94条第3项之务”的降低,但针对具体的合同类型作有调整。不同于此,若是一次付清价款的普通买卖,或是虽分三《合同法》期以上支付价款但不符合履行顺序要求的情形,则应该适用第94条第3项。此时,由于出卖“主要债务”人并不面临额外的风险,其之标准必须相应提高。
,《合同法》准此第167条第1款本应规定催告要件却未作规定,存在开放的法律漏洞。一方面,该《合同法》款构成了第94条第3项的特别规定,分期付款买卖之情形并无免于催告的正当理由;另一方面,分期付款买卖与融资租赁虽分属于不同类型,但于此方面具有实质的相似性。因此可以通过整体《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类推第94条第3项、第248条第2句以及第12条第3项的方式予以填补。既如《合同法》此,股权买卖准用第167条第1款所形成之解除规则也应作相同处理。从二审判决表述的案,《指导案例》情来看,被告周士海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催告义务虽删去这一事实,但其不提及催告即可理解为未作催告,所以该案不符合分期付款买卖之解除规则。该规则排除《合同法》第94条第3《合同法》项之适用,而且,该案的合同目的依然可以实现,也不符合第94条第4项的要求。所以,笔者认为,应当支持原告汤长龙的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周士海的解除行为无效。ML
参考文献:
[1]万方.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的司法判断与法理研究[J].中国法学,2017(2):256-275.[2]孙新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的立法目的与行使限制[J].法学,2017(4):158-171.[3]周江洪.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解除及其限制[J].交大法学,2017(4):166-177.[4]钱玉林.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的司法裁判[J].环球法律评论,2017(4):33-45.[5]吴建斌.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不能背离原案事实[J].政治与法律,2017(10):113-125.[6]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3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
[7]姚欢庆.《合同法》J].浙江社会科学,2007(2):71-78.第167条规范宗旨之错位及补救[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2):85-94.[8]宁红丽.分期付款买卖法律条款的消费者保护建构[
“欠付租金达到两期,《融资租赁司法解释》需说明的是第12条第3项与之前的草案略有不同,所引观点系针对草案而言,所以其中
“金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且”“或”以上”与之间是的关系,而最终通过的文本已修改为的关系。
①
208
杨——《指导案例》67号评释:《合同法》—旭第167条对股权买卖之准用
[9]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10]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11]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1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2012.社,
[13]MüKoBGB/Ernst,7.Aufl.2016,BGB§323Rn.205.[14]史尚宽.债法各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5]黄茂荣.买卖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16]刘德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7][M].金振豹,2009.译.北京:法律出版社,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18][M].雷磊,2015.译.北京:法律出版社,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律获取的程序[[19]易军.买卖合同之规定准用于其他有偿合同[J].法学研究,2016(1):88-109.
M].杜景林,2007.[20][卢谌,译.北京:法律出版社,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21]张双根.股权善意取得之质疑[J].法学家,2016(1):131-147.
M].北京:人民法院[2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14.出版社,
TheAnalogicalApplicationofArticle167oftheContractLawon
EquityTransaction:AReviewofGuidingCaseNo.67
YANGXu
(LawSchool,TsinghuaUniversity,Beijing100084,China)
Abstract:TheGuidingCaseNo.67(TangChanglongv.ZhouShihai),beingawareoftheissue,setsanexampleofanalogicalapplicationofArticle167oftheContractLawontheequitytransactioncase,thoughsomespecificviewsarestillopentodiscussion.ThepurposeofArticle167istoprotectthesellerfromsufferingadditionalrisks.Toachievethisgoal,itsetsforththepreconditionsthatthepartiesreachanagreementthatthebuyermakesthepaymentbyatleastthreeinstallmentsandmeanwhiletwoormoreinstallmentsremaintobepaidafterthesellerhasfulfilledtheobligationofdelivery.BasedonArticle167anditspurpose,theequitytransactionandsalesofrescorporalsbearlotsofsimilaritiesinnature,whichqualifiestheanalogicalapplicationoftheterminationruleinthefirstparagraphofthisArticle.However,fromtheperspectiveofthenormativesystem,theloopholeinthisparagraph,duetothelackoftherequirementofwarning,shouldbefilledupbyholisticanalogy,andtherebyformtheintegrateruleforequitytransaction.Thus,itcanalsorevealthereasoningmethodontheanalogicalapplicationruleinArticle174.
KeyWords:Article167ofContractLaw;equitysale;installment;terminationbywarning;Article174ofContractLaw
本文责任编辑:林士平
209
MODERNLAWSCIENCE
Southwest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andLaw(SWUPL)Chongqing,China
Vol.41No.4(SumNo.224)
2019Jul.,
CONTENTS
LookingBackon70Years:TheUps,DownsandChangesofEconomicLawSystem
wen(3)………………………………………………………………………………ZHANGShou-CrimeofSpeculation:DeathandBirthofaPocketCrime………………………CHENXing-liang(18)TheFormationofKnowledgeStructure:AnAcademicHistoryObservationonContemporaryJudicial
ResearchinChina…………………………………………………………………HOUMeng(36)LegalPerson,LegalSubject,andtheLegalStatusofAI
xin(53)………………………ZHANGShao-TortLiabilityofViolatingtheRulesofFinancingandSecuritiesLending:FromthePerspectiveof
NormativeTeleology………………………………………………………………WANGHao(65)TrademarkCoexistenceRulesintheInformationAge………………………………………LUOLi(77)ANewParadigmofInsuranceLawTheoryundertheBackgroundofNationalGovernanceModernization:
FocusingontheInsurerasaPrivateRegulator……………………………………HEQi-hao(90)TheConstructionandApplicationofRuleonPreclusivePeriodfromthePerspectiveofDefectiveDeclarationsofWill:FocusingonArticle152ofGeneralProvisionsoftheCivilLaw
jie(105)………………………………………………………………………………SHANGLian-AnInterpretationoftheStateInterventioninEconomicLaw……………………………LUDai-fu(116)TheRegulationofNon-PriceVerticalRestraintsbyAntimonopolyLaw:PredicamentsandSolutions
tao(123)…………………………………………………………………………………JIAOHai-TypedJudgmentsinPossessionofPropertyOffenses
jie(140)…………………………………LIUJun-StudyontheApplicationoftheLawtotheOffensesRelatedtoCybercrime…………ZHANGHui(156)OnOperationalMechanismoftheSeparationofJudicialPowerandExecutivePower
ke(168)……………………………………………………………………………………MADeng-ReconstructingtheLegalStatusofEthnicChinesefromtheNationalInterestsPerspective
kun(181)……………………………………………………………………………………ZHUYi-TheAnalogicalApplicationofArticle167oftheContractLawonEquityTransaction:AReviewofGuiding
CaseNo.67
………………………………………………………………………YANGXu(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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