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关于死刑存废的看法
——“法学基础”作业
3090100036 赵一鸣
在周二的“法学基础”课上,我们小组讨论了在中国当今现实情况下,死刑适用范围及其相关的法律及社会问题。由于我们组当时法律水平和对法律的认识还很粗浅,对这一问题的讨论还很粗浅。
综合一下当时组内同学的发言,同学们考虑的切入点大致在以下几个方面:
1. 由于这一批废除死刑的罪名是非暴力类犯罪,同学们把“造成社会多大损失”作为量刑的一大标准,对类似于“盗窃罪多大数额可以判死刑”这样的问题展开了讨论。同学们还结合了这几种罪行的社会影响,对如何量刑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2. 对于死刑所带来的社会成本,或者说,以其他刑罚代替死刑所造成的社会成本是增加或是减少,同学们对此有不同看法。有同学认为,处理此类案件的现实社会成本随死刑判决的减少可能会增加,但也有同学认为,可以通过徒刑结合劳动改造的方法适当降低社会成本。
3. 对于死刑造成的威慑作用,有小组成员认为,鉴于现今公共治安情况并不十分乐观,保留一定的死刑适用罪名可以起到震慑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而且当今中国公民素质并不很高,公民社会不成熟,在这一阶段大幅度削减死刑适用罪名可能操之过急。
在经过课后的思考之后,我也形成了一些自己的想法。
我选择的课后阅读书目是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在这本书里,作者写道,“经验告诉我们,在刑罚轻微的国家,公民精神所受的影响和在刑罚残酷的国家所受的一样深刻。”[1]严酷的刑罚不能被当做长久有效的阻止犯罪的办法。
可惜的是,我国自商鞅变法以来,“轻罪重罚”的观念虽广受诟病,却一直有其潜在的市场,而且一直在潜移默化地影响着我国法制进程。我们都要扪心自问,我们脑中“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观念是不是依然存在?虽然严刑峻法与传统的儒家思想相抵触,但封建社会的统治者向来是王道与霸道并重,我国古代的死刑传统一直未断绝,甚至我们还可以在前些年的“严打”行动中看见它的影子。
此次刑法修改,取消的死刑适用犯罪共同点有以下两条:
1. 都是非暴力类犯罪,不会伤害人身安全。
2. 死刑并不常用于这些犯罪。“比如传授犯罪方法罪,从新中国成立后,就没有执行过一次。”[2]
逐步取消掉这些对社会危害并不十分严重的犯罪的死刑适用,我认为是一件好事。这和近几年来我国法律界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等一系列减少死刑的措施相一致,体现了法律的人性化并能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要是立法者担心民众的精神已经习惯于只受酷刑的约束,较轻的刑罚已经不能约束,那么立法者就应采用一种不事声张的办法,在潜移默化之中产生效果,在可以宽大处理的特殊案例里减轻处罚,直至所有案件的刑罚都得到改善为止。” [3]这些措施与孟德斯鸠的态度相吻合,这是一种法律的进步。
另外,如果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话,这些犯罪又各有其特点。比如取消死刑适用的集中文物犯罪,“那些文物犯罪的一道贩子二道贩子往往是农民,他们大多不懂法,有人甚至不知道自己实施的是犯罪行为,对于这些人,法律无论怎样对文物犯罪进行规定对他们都难以起到大的作用。对于那些在文物犯罪中起主导作用的主犯,他们在实施犯罪以前已经预先进行了利益的权衡和理性的计算,巨大的利益诱惑使他们宁愿铤而走险,有的甚至在罪行败露后自杀,因此对于这种犯罪人,刑罚的规定同样起不到大的作用。”[1]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死刑适用更是违宪的。所以,在这些罪名的废除上还涉及了一些比较深入的问题,由于我的法律知识有限,难以再进行更深入的探讨。希望老师能多多指教。
[注释]
[1]《论法的精神》(一),孟德斯鸠著,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7年8月第一版,第191页
[2] 王夕. 死刑何时消亡 [J] 记者观察(下半月), 2010,(9)
[3]《论法的精神》(一),孟德斯鸠著,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7年8月第一版,第1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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