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宪法视角观陈平福案2012年12月14日,被控“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失业教师陈平福收到法院裁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陈平福重获自由。新中国成立以来震惊网络的颠覆国家政权第一人被无罪释放。通过这个案件使我思考很多,特别是如若我们国家的宪法审查制度能够完善,是不是可以避免此类案件的发生。本文将以宪法的视角对案件进行一个粗略的剖析,第一个问题是在检察院最开始起诉的时候存在的误区是什么;第二个问题是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与不构成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理由在哪里;第三个问题是这个案件的危害性是什么;最后一个问题是检察院开庭撤诉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影响是什么。一.案件描述2007年7月至2012年3月,陈平福在网易、搜狐、新浪等多家网站,用博客或微博发表、转载《向埃及人民学习,我们不想再忍受花言巧语的愚弄》、《不当奴化教育的帮凶》、《中国特色——领导创造思想》、《抗拒民主和法制,全民族都是输家》、《我在自己的祖国被自己的仆人欺负》等34篇文章,这些博客或者微博的内容皆是传播普世价值,主张和平民主转型,没有关于暴力和阶级斗争的宣传,是对政改的呼吁。2012年6月27日因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被**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在2012年8月14日,由**市检察院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陈平福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审理过程中,“因法定事由在审限内无法审结”,**市中院报请延长审理期限。9月27日,**省高院批准延期1个月。之后,**市检察院分别于10月24日、11月22日两次提出延期审理。12月13日,**市检察院提交撤回起诉决定书,决定撤回对陈平福案的起诉。二.罪与非罪的理由和检察院起诉的误区检察院是以陈平福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为由进行起诉的,根据我国刑法第105条第二款规定: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个罪行的客体为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它是对国家政体和社会制度进行攻击的。它的客观方面是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所有的这些造谣、诽谤的行为就是达到让其他主体来进行犯罪,以危害国家的政体和社会体质安全。所谓造谣,是为了达到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而无中生有的;所谓诽谤,是为了达到颠覆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目的,而散步有损于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言论,以损害国家政权的形象。主观方面是具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恶意。主体是造谣者,诽谤者或者其他方式煽动者。在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中,检察院认为,陈平福的这些文章表达了“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和科学发展观对社会和人民没有任何好处。共产党执政只知道欺压百姓,不让百姓谋生,现行制度不够民主,应该实行民主宪政等煽动性的观点”。那么检察院认为陈平福所犯此罪的构成要件可以具体为:首先陈平福是对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攻击,这是其犯罪的客体;其次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和科学发展观对社会和人民没有任何好处,以及共产党执政只知道欺压百姓,不让百姓谋生,现行制度不够民主等的观点是严重危害了国家政权和社会制度,是诽谤的、造谣的、是无中生有的、是为了颠覆国家政权的、是为了损害国家政权形象和社会主义制度的,这是客观方面;再次,陈平福是恶意进行攻击的,这是其主观方面;最后陈平福是言论的直接发表者,这是主体。故对起进行了起诉。我国刑法规定,一个罪行的落实,必须是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和客观方面必须都满足,那么陈平福认为马列主义等思想对人民和社会不好,是否能够上升到对社会主义的不满,对共产党的批评是否就是为了颠覆国家政权,是不能够确定的,那么其犯罪客体的成立与否就值得商榷了;其次,陈平福所发表的言论都是来源于他的切身体会,都是实实在在发生在他身上的,就不能说是诽谤、造谣、无中生有的,在客观方面就本案而言是站不住脚的;再次,陈平福不是恶意去对社会主义制度和国家政权攻击的,是具有呼吁性质的,是要表达的是通过其自身的经历,觉得需要做出一些改变的,是为了完善制度和国家政权的,那么检察院认为陈平福是恶意攻击则具有臆断的。通过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就通过刑法构成要件自身而言,对陈平福进行起诉是不合乎刑法犯罪构成要件规定的。那么在宪法视角下呢,众所周知,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切部门法律的基础,国家政权能不能煽动颠覆,是需要结合宪法来进行思考的。我国宪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国家政权从政府、政治和外交领域是指一个国家的权利的归属和行使。在我们这个一党专政的国家,由宪法规定可以得知,我国的政权机构是受托于人,
而不是他们本身就拥有的政治权利,国家的政权是属于人民的,人民是国家政权的所有者,那么可以得出,共产党只是代表人民行使权力,即便是真正的反对共产党,也不等于说是反对国家政权,更谈不上所谓的颠覆国家政权了。何况从陈平福的言论中只是发表了对共产党的不满,对当前制度的批评与建议。在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游行。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那么就对于陈平福在网站所发的言论而言,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是具有言论自由这个权利的,更进一步他还可以对他所遭遇的情况进行申诉、控告或者检举,因为他所书皆是结合其自身的经历,那么检察院起诉其煽动是毫无理由的,是对宪法赋予其权利的伤害,是违背宪法条例的。综上可知,关于罪与非罪,至今为止,我国的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都没有对“造谣诽谤或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做出明确的界定;故此罪与公民的言论自由如何作出严谨的、科学的区分,至今没有令人信服的标准,比如说,在何种情况下,发表何种言论就构成犯罪;因此导致在司法界对此罪的认定,带有很强的主观性、随意性和模糊性,导致公民在发表言论时,无法对自己的言论是否构成犯罪有一个“合理预期”,这实质上是违反法治精神的。关于检察院起诉的误区,检察院对陈福平的起诉首先是对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构成四要件的模糊认识;其次,是曲解了宪法上国家政权的真正所有者,检察院把共产党的执政看成了国家政权的所有者,而宪法规定真正的所有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而共产党只是其代表中的一员;最后,检察院忽视了宪法所赋予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和公民监督权的基本权利,它所做的起诉严格来说是对公民权利的压制和打击报复。三.本案造成的危害性《国语·周语上》:“防民之口,甚于防川,川壅而溃,伤人必多,民亦如之。是故为川者,决之使导;为民者,宣之使言。”这个案件对宪法最大的危害是严重侵害了宪法赋予我国公民的言论自由权,是严重阻碍了我国的宪政道路,违反了“依法治国”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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